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柯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
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黃柯玉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柯玉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 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o14}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13即扣案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900 元,係被告收取 賭客下注之簽賭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 張等件(警卷第15至17頁、第42至45頁、第49至51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現 金其餘之218,000 元(即附表標號14),雖係被告所有,惟 其供稱該款項係伊請人搭建鐵皮屋所用,其中10萬元係伊女 兒所給,其他係伊存起來等語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19 頁反面),而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且遍查本案全卷,亦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該等現金係屬被告犯本案所得或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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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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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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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話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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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
│ │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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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倍數表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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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計算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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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明牌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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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六合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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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開獎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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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錄音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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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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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enten牌手機(含0000000000│1支 │
│ │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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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SUS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
│ │SIM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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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1,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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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 │218,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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