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林佳潔(兼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志
林鼎傑(兼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龍(即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陳禹安
被 告 王宣童(原名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之應繳納保費已全數繳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戊○○、丙○○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乙○○、子女甲○○與林鼎潔,均未拋棄繼承,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12月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639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72至76頁、第93頁),是原告甲○○、林鼎潔、 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宣童(原名王雅慧,下稱王宣童)前任職於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經由 訴外人丁○○(原告甲○○與丙○○之母)結識原告等人, 並向原告推銷國泰人壽之保險產品,稱年繳一定保費,繳滿 6年後可領回高額保險金,甲○○暨其配偶戊○○、丙○○ 即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詎王宣童明 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方式皆為年繳、繳費期間6年, 竟向原告訛稱如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有一定成數之保費 減免優惠,致甲○○、戊○○、丙○○誤信為真,同意一次 躉繳6年保費,而將該等躉繳保費交付予王宣童(金額及繳 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王宣童收取上述躉繳保費款項後, 即在各該保險單批註欄內載明此情,並加蓋「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批註章」(下稱系爭批註章),藉資取信,又因 國泰人壽次年度未有繳費通知,原告遂確信已躉繳保費成功 。嗣國泰人壽於103年間通知自動墊繳保費,原告驚覺有異 ,向王宣童提出質問,然王宣童回覆躉繳保費情事已註明於 保險單批註欄,此為公司例行通知,無須擔心,其後原告於 104年5月間知悉王宣童離職,遂再向國泰人壽調閱繳費情形 ,詎國泰人壽竟稱系爭批註章為王宣童所偽造,保險單批註 欄之記載乃王宣童個人行為,否認原告有躉繳上開保費。王 宣童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且有代收保費之職權,甲○○、 戊○○、丙○○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全部保 費躉繳交付王宣童,即生清償效力,國泰人壽卻仍以自動墊 繳方式代繳保費,致生相關利息費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5各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已全 數繳清,國泰人壽對甲○○、丙○○、戊○○之墊繳本息債 權不存在。
㈡王宣童另向原告推銷國泰人壽儲蓄險產品,告知其利息較一 般定存高,甲○○、戊○○遂同意投保「儲蓄險」,保額各 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即同)100萬元,王宣童即 將要保書郵寄予甲○○、戊○○簽名後,再將該等要保書及 一次躉繳全額保費各100萬元交由丁○○代為轉交王宣童, 王宣童收款後即分別於各該保險單批註欄中載明上情,並加 蓋系爭批註章。詎甲○○、戊○○嗣後發現王宣童就上開保 險竟交付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單,並非儲蓄險,而為終身 壽險,經質問王宣童,其先佯稱係國泰人壽作業錯誤,將保 險單取回更正;復稱由保險單批註欄之註記即可表示該等保 單為儲蓄險性質云云,惟原告事後詢問後續承辦人員,始知 該等保險契約為壽險而非儲蓄險,且需再繳交續期保費,始 知受騙。事後經原告察看該等投保文件,發覺附表一編號6 之要保書中,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甲○○親
簽,而係王宣童所偽造;另附表一編號8之戊○○保險契約 ,王宣童係將儲蓄險要保書夾雜於壽險要保書中,讓戊○○ 誤以為係儲蓄險簽立後,再予抽換、更改。甲○○、戊○○ 既無投保該等壽險之意思表示,該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國 泰公司應返還甲○○、戊○○已躉繳之保費各100萬元。王 宣童復於102年12月間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未經甲○○同 意,擅自偽造甲○○之簽名為其投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終 身壽險,並自行繳納第1年保費,藉此賺取佣金及業績獎金 ,嗣因王宣童未再繳納第2年保費,任由國泰人壽自動墊繳 保費,致甲○○負擔高額累計墊繳本息,直至104年6月10日 向國泰人壽申請補發保單時始悉此情,故該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亦不存在。 ㈢原告購買國泰人壽眾多保險產品,保險金額高達千萬元,王 宣童遂一再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人壽 除販售保險商品外,對於原告此等VIP客戶,另有投資方案 可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等語,甲○○、 丁○○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即自102年間開始投資王宣童 所稱投資方案,迄至104年間止,甲○○、丁○○之投資金 額分別為580萬元、650萬元。嗣王宣童於104年間離職,甲 ○○、丁○○始驚覺遭受詐騙,雖王宣童事後已分別還款41 萬7千元、5萬元,然甲○○、丁○○仍分別受有損害608萬3 千元、57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王宣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宣童係以國泰人壽業務員名義 對原告為上述詐騙行為,並將詐騙投資方案記載於相關保險 單批註欄內,客觀上足認王宣童之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甲○○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②確認戊○○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③確認丙○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 泰人壽對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④確認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 部繳清。⑤確認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 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墊 繳本息債權不存在。⑥確認甲○○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⑦確認原告甲○○與國泰人壽間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國泰人壽對甲○○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⑧確認戊○○與
國泰人壽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⑨國泰人 壽應各返還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 應連帶賠償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丙○○及乙 ○○新臺幣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 60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宣童以:伊確有向原告稱如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保 費減免,藉此向原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保單之全部保費, 並在該等保單批註欄內註記上情,及偽刻國泰人壽名義之系 爭批註章蓋用於保單上,取信原告,再將上開收取之保費挪 為己用。伊為賺取業績佣金,未經甲○○同意,偽造其簽名 而投保附表一編號7之保險契約,該張保單保費均為伊所繳 納。甲○○、戊○○透過丁○○表示欲投保繳費期間1年期 之儲蓄險,且各交付保費100萬元予伊,惟市面上並無名稱 為儲蓄險之保單,伊即為其等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 約,雖該保險契約名為壽險,然會逐年增值,具有儲蓄險之 性質,又伊更改此二份保單繳費期間為6年,業經丁○○轉 告而徵得甲○○、戊○○之同意。另伊向甲○○、丁○○謊 稱其等係國泰人壽高保費之VIP,有特別投資方案,可以投 資公司,投資報酬約10%,甲○○、丁○○遂同意投資並交 付款項予伊,伊即將之註記於保單備註欄內,佯為國泰人壽 之投資,藉以取信,然上開投資款均遭伊挪用,惟伊曾給付 紅利予甲○○、丁○○,且事後已賠償其2人共838萬元等語 置辯(本院卷二第190至193頁、卷三第202至203、207頁) 。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國泰人壽在保單上如有批註,均係以打 字列印方式為之,且不會蓋有任何形式之印信,原告本件所 指保單批註欄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係王宣童未經授權而偽 刻、盜蓋系爭批註章,非國泰人壽所為之有效印信及批註, 國泰人壽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該等批註內容記載之金額,原 告所述尚非屬實。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王宣童前擔任國泰 人壽之業務員,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約定,其處理業務之範圍 僅限依約定繳費方式收取續期保費、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 ,其執行業務範圍顯不及於在保單上為批註,或以國泰人壽 名義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及代保戶保管繳費日期尚未屆至 之保險費即預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件王宣童於保單上偽造批 註內容而詐騙原告預繳保費,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業
務無關,又原告所指投資詐騙情事,因投資非屬國泰人壽之 經營業務範圍,故原告受王宣童詐騙而交付投資款項,與國 泰人壽及本件保單均屬無關,乃原告與王宣童間之私人資金 往來,國泰人壽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王宣 童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為前開行為,國泰人壽需負連帶賠償之 責,惟原告自85年起迄今20年間,陸續投保國泰人壽保單20 餘件,對保險之概念及作業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倘遇 收據形式或批註作法改變,應得立即查知反應,且依原告之 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並無智識欠缺情事,對王宣童之訛詐 言詞,顯難推諉無從注意,然王宣童之訛詐手法粗糙,存有 許多明顯違反常理之疑點,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足使人起高 度疑心,原告卻未曾質疑或致電國泰人壽再行確認核對,復 未依保險契約所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逕自將未到期 保費預先繳交予王宣童,或相信王宣童所言之投資方案而逕 自交付投資款,致其詐術得逞,始致損害之發生、擴大及國 泰人壽無從防免,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斟酌其過失程度, 減輕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金額。再王宣童已私下賠償838 萬元予甲○○、丁○○收受,該等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另市面上並無銷售名稱為儲蓄險之保單,甲○ ○、戊○○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後,已接獲國泰 人壽人員以電話錄音方式確認其投保意願、投保內容、繳納 保費期數及金額,並告知得撤銷保單,故原告確有投保意思 ,其事後主張遭詐騙投保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擔 任業務員(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95頁)。 ㈡甲○○、戊○○及丙○○現於國泰人壽之投保資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甲○○、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費是否已全部繳足?國泰人壽對彼等之該等墊繳本息債權 是否存在?
㈢甲○○、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保險契約無效 ,並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上開躉繳保費各100萬元,是否有據 ?
㈣甲○○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無效,暨國泰人 壽對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王宣童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甲○○、丁○○交付投資款 項?甲○○、丙○○、乙○○即丁○○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王 宣童、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金 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甲○○、戊○○、丙○○主張其等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5 之保險契約後,已將全部6年度之保費躉繳交予國泰人壽之 業務員即王宣童收受,故國泰人壽對其等之各該自動墊繳債 權均不存在;甲○○、戊○○主張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 約均非基於其等投保之意思所為,應屬無效;甲○○主張附 表一編號7之保險契約乃王宣童未經其同意,偽簽其姓名而 冒名投保,亦屬無效,及國泰人壽對其之自動墊繳債權同屬 不存在等節,均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且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費尚未繳納完畢,其對原告等有該等自動墊繳債權存在等 語,足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是否已 全數繳納完畢,乃國泰人壽與原告間有無該等自動墊繳債權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復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其私法上 之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甲○○、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費是否已全部繳足?國泰人壽對彼等之該等墊繳本息債權 是否存在?
1.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任職國泰人壽擔任 業務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甲○○、黃志元、丙 ○○主張王宣童上開任職期間,經由丁○○結識原告等人並 推銷國泰人壽之保險產品,於原告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保險契約後,明知該等保險契約約定之保費繳 納方式皆為年繳,繳費期間6年,竟訛稱該等保險如一次躉 繳6年保費,可享有一定成數之保費減免優惠,致原告誤信 為真,同意一次預繳6年保費,並將該等躉繳保費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交付王宣童,王宣童即在各該保險單之批註欄內 載明「茲收受貴保戶OOO總繳保費O元,特此批註,無此批註 章無效」等語,並加蓋其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 批註章」,藉資取信,詎料王宣童收取上開保費款項後,並 未將之繳回國泰人壽,私自挪為他用,嗣經國泰人壽於103 年通知自動墊繳保費,原告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 險單、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丁○○國泰世華銀行美金 帳戶存摺內頁、高雄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高雄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8至55、69至78 、112至113、114至116頁),且經被告王宣童自承無訛(本 院卷二第190頁),復經對照上開原告委由丁○○帳戶匯款 予王宣童之保費繳納資金來源證明(見附表二),與其所述 尚無不符,堪信屬實。
2.國泰人壽雖辯稱:王宣童之職務範圍不包括預收「未到期」 之保費、在保單上為任何批註,又伊公司交付保戶之送金單 即保費繳納收據,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為之,所使用之 各式印信均以公司全名為之,然本件保單批註係以手寫,格 式顯與一般送金單不符,其上蓋用偽刻之印信,與伊公司之 真正印章及全名有別,況原告本件保單之繳費方式均約定為 年繳、金融機構轉帳,原告所述受騙情節顯非屬實云云,惟 查,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權限,包含收取續期保費,此有 國泰人壽提出之該公司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96頁),王宣童既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自有代國泰 人壽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且雙方契約未明定業務員 不得代收「未到期」保費,,縱國泰人壽內部有對業務員收 取續期保費之時限加以規範(例如不能預收未到期保費、僅 能收取到期前一個月內之保費等內規),此為原告所無從得 知,尚無從以此對抗原告;而本件保單上關於已收取保費全 額之批註文字雖係由王宣童以手寫方式為之,惟原告否認知 悉上情,辯稱:伊等躉繳保費後,王宣童要求伊將保單交其 轉交公司註記並蓋用系爭批註章,伊等認為係國泰人壽已收 取保費並蓋章證明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國泰人壽復未舉證 原告有何明知該等註記文字係由王宣童所填載,且觀之批註 欄內蓋用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印文,客觀 上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收受躉繳保費並為批註之行為,均 係經國泰人壽認可;至該等批註欄內之註記係以手寫,格式 與一般送金單不符,其上印信公司全名亦與國泰人壽正式印 文不同,惟一般民眾鮮少知悉國泰人壽之正式全名,常以國 泰公司、國泰保險公司等簡稱稱之,公司印信亦非一般人所 常見,原告非國泰人壽職員,尚難苛責其一眼即看穿係屬偽
造,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所指不實;再原告本件保單之繳費方 式固約定為年繳、金融機構轉帳,然查雙方就此並無續期保 費繳費方式不許更改之約定,縱使原告未以書面向國泰人壽 聲請變更續期保費繳納方式,即將續期保費交予王宣童,惟 因王宣童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有代國泰人壽向原告收取續 期保費之權限,業如上述,一般民眾或認業務員於代收保費 後會隨同變更繳費方式,亦難執此即謂原告上開指述不實。 是原告主張其於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3、5保險契約後,因王 宣童向其訛稱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一定成數保費減免等 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同意將6年躉繳保費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交付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王宣童收受等情,尚非子虛 ,應可採信,國泰人壽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甲 ○○、戊○○、丙○○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保險 契約之6年期保費全數繳納交予有代收保費職權之國泰人壽 業務員王宣童,應認已生繳納保費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 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已全數繳清,國泰 人壽對甲○○、丙○○、戊○○該等編號所示墊繳本息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3.至原告甲○○雖稱王宣童亦有以上開手法向其詐取附表一編 號4之保費,其已躉繳該張保單之全部保費云云。惟查,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約定為年繳保費155,990元、應繳6 年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保險單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而依原告前開所述王宣童承諾 其躉繳保費可減免優惠計算,折扣後每年保費為154,430元 ,應繳6年保費共計926,580元(154,430*6=926,580),然 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其確已繳納足額保費予王宣童乙節,始 終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佐證(見其附表二所述繳費方式),已 難採信;況參以原告主張:王宣童表示因國泰人壽行政疏失 而重複扣款,願意免除一年保費154,430元云云,然查王宣 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充其量僅能代理國泰人壽向 保戶收取續期保費,然業務員並無代理國泰人壽向保戶免除 繳納保費義務之權限,此觀之前揭業務員勞動契約書自明( 本院卷一第196頁),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經國泰人壽同意免 除其上開應繳保費之證明,是甲○○就此份保險契約之應繳 保費既未足額繳納,則其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契約 應繳保費已全數繳清,國泰人壽對甲○○上開墊繳本息債權 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甲○○、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保險契約無效 ,並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上開躉繳保費各100萬元,是否有據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民事判例)。查甲○○、戊○○主張其本欲投保一年 期之儲蓄險,並將保費100萬元交予王宣童,王宣童則以將 儲蓄險要保書夾雜於壽險要保書中讓原告簽立後再予抽換之 手法,使原告誤為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壽險,嗣又擅自變 更該等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限為6年,原告既無投保上開壽險 之意思表示,該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國泰人壽應返還原告 已躉繳之保費各100萬元云云,惟已據被告否認,王宣童辯 稱:原告透過丁○○表示欲投保繳費1年期之儲蓄險,且各 交付保費100萬元予伊,但市面上並無名稱為儲蓄險之保單 ,伊即為其等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雖保險契約 名為壽險,然會逐年增值,具儲蓄險性質,況伊更改此二份 保單之繳費期間為6年,業經丁○○轉告而徵得原告同意等 語,國泰人壽則辯稱:原告投保後,經伊公司業務人員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投保意願、繳費年期及金額無誤等語,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原欲投保「儲蓄險」,王宣童訛詐投保附表一編 號6、8之壽險云云。惟按保險法就保險之種類,並無「儲蓄 險」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不得經營 該法規定以外之業務,而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公司業務範圍 並無存款,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亦多次函令不得以存款名義與銀行定存為比較,是坊間 俗稱之「儲蓄險」,其名稱多為壽險或年金險,且無定存或 優惠存款之性質。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原欲投保之「儲蓄險 」,其保險商品名稱究竟為何,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參酌金 管會明令禁止保險公司使用「儲蓄」、「定存」等字眼為保 險商品之名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原欲投保「儲蓄險 」,遭王宣童誤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壽險云云,甚屬有疑 。再甲○○、戊○○投保上開保險後,經國泰人壽業務人員 與本人以電話錄音確認其投保意願及對保單之瞭解程度,並 告知撤銷契約權利,分別有下列對話:「電訪:您好,這邊 是國泰人壽總公司,請問是甲○○小姐嗎?林:是。電訪: 那因為林小姐最近有透過王雅慧投保一個增添采終身壽險的 保單,目前公司為維護您的權益,會採取錄音方式,跟您做 個保單重點提醒。林:好。電訪: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 明書這間文件,都是雅慧陪同,請您本人親自簽名?林:嗯 ,是。電訪:那保費是16萬4千8百30塊,一年繳一次,總共
繳6年,這樣保費有正確嗎?林:有。電訪:好,那對於保 單內容、繳費方式,有沒有需要再補充的呢?林:啊,沒有 。電訪:好的,那收到保單,隔天開始起算10天,是你的契 約撤銷期,收到保單也可以確認一下裡頭的內容,權利部分 也知道嗎?林:嘿,對。」;「電訪:您好,這邊是國泰人 壽,請問是戊○○先生嗎?黃:戊○○,你好。電訪:非常 謝謝您透過服務人員王雅慧購買增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公司 核保了,會用全程錄音方式幫您重點提醒。黃:可以可以。 電訪:請教服務人員雅慧幫您服務保單時都有講解過商品內 容了嗎?黃:有。電訪:那目前看到要、被保人都是黃先生 本人,請教投保當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文件都 是由您親自做簽名的嗎?黃:對。電訪:那目前公司跟您扣 到的第一期保費,也跟您做個核對,幫您扣到的金額是16萬 2千8百84元,一年繳費一次,總共是要繳費6年,都有正確 嗎?黃:正確。電訪:那想請教您,保障內容跟繳費方式等 ,都有瞭解清楚了嗎?黃:有。電訪:有沒有需要哪邊再幫 您做講解的地方呢?黃:沒有。電訪:那也提醒您,收到保 單隔天起算10天之內享有契約撤銷權利讓您做考慮喔,中間 有任何問題都歡迎跟公司或服務人員雅慧做聯絡都沒有關係 。黃:好。」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國泰人壽所提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而依 前揭錄音譯文觀之,電訪人員不但明確告知上開保險契約之 名稱均為「壽險」、保費繳納方式為「每年繳費一次、分6 年繳納」及每年應繳金額若干,並向甲○○、戊○○確認所 有投保文件均為其所親簽、服務人員王宣童於投保前有向其 解說相關契約及保障內容,復提醒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尚得 依限行使契約撤銷權,原告亦當場表示好、沒問題等語,均 未表示任何非基於自己意思而為投保之意,或就保費金額、 繳納年限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王宣童、國泰人壽上開所 辯:附表一編號6、8均經甲○○、戊○○同意投保等語,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就此雖再辯稱:因電訪當時, 伊等尚未收到保單,不知王宣童已更改該等保單之繳費年限 為6年,且伊等係遵照王宣童指示,就電訪人員所提問題均 為肯定之回答云云,惟關於王宣童將上開保險契約繳費年限 更改為6年乙節,王宣童陳稱:丁○○有向伊反應,但伊後 來向丁○○解釋,如利率比較高也拿的回來,她再跟甲○○ 、戊○○講,後來就沒有再跟我反應這二份保單等語(本院 卷三第203頁),參以甲○○、戊○○曾投保國泰人壽多張 保單(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且依其智識程度 (見要保書上其等填載之學經歷及職業),對相關投保程序
、事後電訪人員之確認程序與其效果,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果如其等所辯原僅欲投保1年期、保費100萬元之儲蓄險乙 節為真,則於電話訪談中聽聞業務員告知保險名稱為壽險、 繳費期間為6年、每年保費數額16萬餘元,與其投保本意、 條件均顯有不同之資訊時,焉有不立即提出異議或疑問之理 ?且事後亦無積極索討保單、核對投保內容,甚且放棄即時 行使契約撤銷權之可能?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取。至原告另提出王宣童切結書1份(本院卷二第163 頁),欲佐證上開保險未獲原告同意投保云云,然觀之該份 切結書內容,係由原告預先製作打上全部內容,且原告甲○ ○、戊○○於前揭電話訪問中已自承該2份要保書等投保文 件均係其親自簽名,本件起訴狀亦為如此記載(本院卷一第 8頁反面至第10頁),詎該紙切結書上竟記載該等要保人之 簽名均係王宣童未獲甲○○、戊○○同意而偽造云云,顯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互矛盾,是該份切結書顯無從資為原告有利 認定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從而,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確係經原告同意投保,原 告主張非基於其投保真意所為投保,該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國泰公司應返還甲○○、戊○○已躉繳保費各100萬元云 云,自無可採。
㈣甲○○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無效,暨國泰人 壽對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王宣童於102年12月間,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未 經甲○○同意,擅自偽造甲○○之簽名為其投保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保險契約,並自行繳納首次保費,藉此賺取佣金及 業績獎金,嗣因王宣童未再繼續繳納續期保費,任由國泰人 壽自動墊繳保費,致甲○○負擔高額累計墊繳本息,甲○○ 直至104年6月10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補發保單時始悉此情等情 ,業據提出保險單、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為憑(本院卷 一第101至110、111頁),且經王宣童自認在卷(本院卷二 第191頁),自堪信屬實。是該份保單既係由王宣童偽以甲 ○○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亦未舉出任何反證足以佐憑原告確 有投保該份保險契約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該份保險契約 無效,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㈤王宣童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甲○○、丁○○交付投資款 項?甲○○、丙○○、乙○○(下合稱丁○○之承受訴訟人 )請求王宣童、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其立法 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 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 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 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 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 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 2.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任職於國泰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職務範圍為招攬保險、收取續期保費等,業如 上述,又依國泰人壽提出之投保紀錄(本院卷一第183反面 至184頁),足見甲○○、丁○○於本件案發前即為國泰人 壽之保戶。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國泰人壽眾多保險產品,王 宣童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人壽除販售 保險商品外,對於原告此等VIP客戶,另有投資方案可供參 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等語,甲○○、丁○○ 誤信為真,即自102年間開始投資王宣童所稱投資方案,迄 至104年間止投資金額分別為580萬元、650萬元,嗣王宣童 於104年間離職,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等事實,業據王宣童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又王宣童對 甲○○、丁○○為上述詐騙行為後,並將該等投資方案、給 付本金或紅利之時程記載在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亦有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保單在卷可稽,徵諸王宣童係利用其 為國泰人壽業務員、甲○○與丁○○均為國泰人壽之保戶身 分,告以國泰人壽對VIP保戶有特別投資方案,可獲取較高
之紅利或利息,而向甲○○、丁○○詐騙投資款項,並將該 等投資方案記載於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參以保險公司販 售之保險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一般民眾除 獲取保障外,亦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觀念,是依前開說 明,自屬王宣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認其詐騙 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泰人壽辯稱:伊為保險公司,依 保險法暨相關法令不得從事存款業務,投資更非伊得經營之 業務範圍,故王宣童上開詐騙投資行為,非屬職務上行為云 云,要無可採。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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