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劉雨鈞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劉煌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月擔任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下 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至91年底屆至,因系爭祭 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仍由原告任看守性質之管理人。嗣 因被告以其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96人過半數之203人 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且於103年9月10日已向高雄市美濃 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辦理移交 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書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審理中 ),惟被告前以管理人身分申報主張其為管理人,已經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認被告所提同意書有冒名、偽造情事,而確認被 告自101年7月12日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身分不存在, 而本件被告主張其已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396人之過半 數(即須有199人以上同意)之203人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 ,然參以同意書並無法真實反應派下現員之實在意思,且剔 除劉佳松、劉運洪、劉奎輝、劉國元、劉文棟、劉宏勝、劉 四海、劉國林、劉新輝、劉漢源、劉騰龍、劉俊賢、劉祥輝 、劉正光等14人(下稱劉佳松等14人)後,依形式上觀之僅 有189人同意選任而未達半數,故被告因此次之選任而擔任 管理人之基礎即失所附麗,被告復以同意書為據申報為管理 人自無理由。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4月5日所取得對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具備確認利益,原告自86年1月 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至91年止,任職期間從未 召開派下員大會,且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致系爭
祭祀公業多年未繳地價稅,所有部分土地遭查封拍賣,原告 顯未盡管理人職責。嗣於92年間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 被告提請原告報告經費開支情形,原告竟讓其子率眾鬧場, 此後即不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原告從未公佈系爭祭祀公業 財產,派下員無法監督,方於101年7月10日依法選任被告為 管理人,惟當時因人數眾多無從逐一核對身分證件,致選任 管理人過程有瑕疵,遭另案判決確認被告自101年7月12日後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同意 書有冒名、偽造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偵字第248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告仍拒辦 理管理人改選,亦不公佈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派下員遂於10 3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103年4月5日會議),以同 意書選任方式,經統計派下現員396名,其中同意及未到場 參會而補立同意書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人數計有203名 ,已逾半數,故決議被告為新任管理人,另本件審理中又增 加2人以同意書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加計後為205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6年1月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至91年 底,嗣後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管理人改選。㈡、被告以其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96人之過半數之203人 同意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為由,於103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美 濃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
㈢、另案判決確認被告自101年7月12日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
㈣、被告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劉開七嘗」派下員 變動,經該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以102年12 月16日 高市美區民字第10231788400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396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於103年4月5日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係 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新任管理人,且另起訴請求原告應辦
理移交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書據,而原告則爭執被告選任程序 之合法性,可見原告以原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辦理移 交予被告之義務,係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本件 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㈡、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396人,而其業經其中 過半數之205人以書面同意選任,自屬合法等語;原告則陳 稱同意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者,亦未超過上開派下現員之半 數等語。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明定,而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亦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係以派下會員大 會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被告 之選任是否合法,自應視其是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 定。經查:
1、原告陳稱:系爭選舉之選舉名冊並未將會議紀錄附於旁邊或 其下,且係於領出席費之同時進行蓋章,致使蓋章之人僅意 識到其蓋章之意係在作為領取出席費之證明,而非表達作為 選舉被告之憑信,故系爭選舉之選舉名冊不得作為派下現員 同意被告劉煌貴充任管理人之依據等語。然查,證人劉遠金 於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天劉煌貴就依大多數人的同意舉手選為 管理人,為求慎重,於會後請同意選劉煌貴為管理人的人到 劉瑜馨處簽章;當天選了管理人以後,因為有很多遠親在比 較遠的地方,劉煌貴就請劉小姐用書面通知遠親,請他們如 果同意劉煌貴為管理人的人,回函給劉小姐;劉煌貴也請附 近的人如果同意其為管理人用書面簽章。在現場開會同意選 劉煌貴為管理人在劉小姐那裡簽章有140人,經過會後加上 書面的統計結果是203人,就達成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劉 煌貴就當管理人,並向區公所申報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3、184頁);證人劉瑜馨於雄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稱:當天他們在現場同意的人拿印章給我蓋共有140 人,加上郵寄出去回來再加上劉煌貴自己去蓋章的總共203 人。他們現場通過劉煌貴當管理人,在現場都有舉手表決過 半數同意之後,請他們同意的人再來我這邊蓋印章,簽到領 車馬費是另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 以卷附光碟暨譯文記載:「10:30:目前大家是不是同意管 理人由原前管理人劉煌貴先生來接管理人,同意的人請舉手 」、「24:09:要回去的時候到我這兒領錢,領完了要蓋章
,同意劉煌貴先生當管理員的人到劉小姐處蓋章」(見本院 卷三第31頁)相符,是證人劉遠金、劉瑜馨證詞堪認屬實。 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足認系爭選舉會議已清楚告知 領車馬費與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至不同處蓋章,且已區分 為二份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1頁),原告主張系爭選 舉使派下員意識蓋章之目的僅作為領取車馬費之用,自無可 採。
2、原告主張劉佳松等14人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否認,經查:①、原告稱劉佳松不知蓋章之意義等語,惟證人劉佳松於雄院 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02印章是我蓋的, 這次選舉是發改選單給我們,蓋這個章只是改選投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劉佳松證詞,足證劉佳松印文為真 正,用印之目的在於選舉管理人,縱劉佳松無法憶起當時所 選舉管理人之姓名,劉佳松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 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②、原告稱劉運洪有重聽,當天未裝戴耳機,無法知悉被告所宣 布之事為何,且劉運洪蓋章是為領車馬費等語,惟查,劉運 洪之子劉達文於雄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印 章是我父親的沒錯,我不知誰蓋的,我帶他去,讓他自己進 去,我在場內場外走來走去,那是大人的事,我都不想瞭解 ,我們客家人的印章看得很緊,不會將印章隨便給人家,包 括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依劉達文證詞, 堪認劉運洪印文為真正,劉運洪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 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③、原告稱劉奎輝不知會議目的為何,蓋章目的僅係報到之意思 等語,惟劉奎輝於雄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 編號166印章是我蓋的,我記不清楚何情況蓋章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8、109頁),依劉奎輝證詞,足證劉奎輝印文為 真正,劉奎輝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 管理人之效力。
④、原告稱劉國元未曾出席派下員大會,無印象有蓋章等語,查 劉國元於雄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375 印章不確認是不是我蓋的,本件我沒有印象交給人家蓋,如 果可以領車馬費,例如拜拜、掃墓請客可以領錢的話,有時 候我會把章交給我兄弟去蓋,但與本件無關,我沒有參加過 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依劉國元證詞,其 既未出席系爭會議及未授權他人,故原告質疑同意書上簽章 是否出於本人之同意而簽署,即非全屬無據。
⑤、原告稱主張劉文棟蓋章目的非為選舉管理人等語,惟劉文棟 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216印文是
我的,我有去開會,但是我去的時候已經解散了,蓋章是領 出席費的,印章拿給他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依劉文棟證詞,足證劉文棟印文為真正,劉文棟用印之行為 ,應已具備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之客觀上外部表示行為,其不 知的部分,至多僅屬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而對於已生選任 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不生影響。
⑥、原告稱依本院卷一第82頁選舉名冊所示,劉宏勝之受任人劉 國梁亦未親自出席,而係另委託劉啟文,依代理出席委託書 註所載同一人不得受二人以上委任之規定,劉宏勝委任劉國 梁,劉國梁復委任劉啟文之部分即為無效,故受任人選舉被 告為管理人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依卷附代理出席委託書 註所載:「……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託 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 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 之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再參以劉宏勝於本院 證稱:我委任二哥劉國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 復佐以選舉名冊錄所載,劉國梁係委託劉啟文出席,故劉啟 文就代理劉宏勝部分,應未符合規定,劉宏勝亦應自同意人 數予以剔除。
⑦、原告稱劉世海證述應以第一次為主等語,查,劉世海於雄院 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我當時隨便拿個章,領 錢我有蓋章,院卷一第91頁這個章是不是我蓋的,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嗣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述:當時主席在宣布是否同意由劉煌貴接管理 人,我有舉手,作證以今天為主。上次開庭剛好我母親過世 ,我一片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依劉世海證詞, 其當天有舉手同意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且印文為真正,劉世 海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 力。
⑧、原告稱劉國林證稱要慢慢想蓋章目的,不清楚何人拿同意書 讓伊蓋等語,惟劉國林於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述:編號380印文是我的,章是我蓋的,蓋章目的要慢慢 想(見本院卷四第8、9頁),依劉國林證詞,足證劉國林印 文為真正,劉國林於同意書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 人之效力。
⑨、原告稱劉新輝到庭證述印章非其所有等語,劉新輝於本院 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201印文不是我的 ,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他人出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 ,依劉新輝證詞,其既未出席系爭會議及未授權他人,故原 告質疑同意書上簽章是否出於本人之同意而簽署,即非無據
。
⑩、原告稱劉漢源證稱蓋章是為領車馬費等語,惟劉漢源於本院 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48印文是我的, 我去的時候已經尾期了,蓋章是領車馬費,之前我沒有聽到 他們開什麼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依劉漢源證詞, 足證劉漢源印文為真正,劉漢源用印之行為,應已具備選舉 被告為管理人之客觀上外部表示行為,其不知的部分,至多 僅屬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而對於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 效力不生影響。
⑪、原告稱劉騰龍蓋章目的在於領車馬費等語,惟劉騰龍於本院 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62印文應該是我的 ,我去領車馬費就離開,他們在選的時候我都不認識,我選 哪個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依劉騰龍 證詞,足證劉騰龍印文為真正,其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 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⑫、原告稱主張劉俊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選舉被告為管理人等語 ,惟查,惟劉俊賢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 :編號395印文是我的,我不同意劉煌貴擔任管理人,我只 是簽名就解散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依劉俊賢 證詞,足證劉俊賢印文為真正,劉俊賢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 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⑬、原告稱劉正光蓋章僅係要報到開會等語,惟查,劉正光於本 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06印文可能就是 我的吧,到底開什麼會我也不清楚,因為要報到,是我自己 蓋的,記不清楚開會前或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69 頁),依劉正光證詞,足證劉正光印文為真正,劉正光於選 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⑭、綜上,原告主張劉國元、劉新輝同意書上簽章非出於本人之 同意而簽署,及劉宏勝委任不符合規定,應為可採,應自選 任(同意)人數剔除3人。
㈣、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 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 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 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 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
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 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 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㈤、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396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25頁),103年4月5日會議選任管理人,統計 同意人數140人,並採以同意書選任方式,有劉瑜馨郵寄回 覆及被告所提派下員蓋章之同意書總共有203人等情,有劉 瑜馨之證述、選舉名冊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 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堪已認定。另本院審理 中,被告復提出劉忠治、劉遠來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選 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而劉忠治、劉遠來 於本院106年4月7日、同年月26日證稱:選任同意書為其所 親簽或用印,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 、89、90頁),揆諸上開見解,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人 數,應再增加2人。至原告雖另主張對選舉名冊及同意書所 有簽名及蓋章均否認真正等語,惟本院調查兩造所聲請調查 證據後,除應剔除劉國元、劉新輝、劉宏勝3人外,並無發 覺其他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情事,本院認既無任何事證證明其 他簽名及蓋章有被偽造情事,剔除劉國元、劉新輝、劉宏勝 3人後,應計有202人,已過半數之合法選任(同意)人數。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103年4月5日會議選任管理人,被 告已過半數之合法選任(同意)人數,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4月5日所取得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