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04年度,1號
CTDV,104,原金,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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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秀炤 
原   告 鍾瑞茗 
原   告 張靜  
被   告 吳玉霞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
雄地方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復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秀炤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給付原告鍾瑞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給付原告張靜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秀炤鍾瑞茗張靜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曾秀炤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鍾瑞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曾秀炤、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鍾瑞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曾秀炤鍾瑞茗張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玉霞陳慧敏2人以愛博斯(AIPOST)報 單中心名義舉辦說明會,招攬使人加入為會員,投資黃金鑄 造公司,並提供被告陳慧敏開設所有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會員匯款 吸收資金,被告2人前於民國100年間至屏東市公園西路舉辦 說明會,原告曾秀炤鍾瑞茗張靜3人經由訴外人王美華 介紹而認識被告2人,復聽信被告2人之言加入會員,嗣後被 告2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週二均前往王美華位於屏 東市○○○路00號租屋處向投資人收錢購買「ABRG」、「 ABIL」公司之原始股,每次聚會均由被告吳玉霞作商品說明 ,款項則係匯入被告陳慧敏之系爭帳戶,被告陳慧敏是AIPO ST的KEY單中心,亦即協助原告等申請帳號,並向原告等收 錢後向公司兌現點數,而點數則可換成原始股,原告曾秀炤



加入為VIP白金會員,乃分別於100年4月25日、5月18日、5 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160,000元、 320,000元,及給付現金260,000元,前揭款項合計 1,760,000元;原告鍾瑞茗加入為VIP黃金會員,分別於100 年1月12日、4月13日、4月25日、5月4日各匯款160,000元、 160,000元、132,000元、160,000元,給付現金492,000元, 前揭款項合計1,104,000元;原告張靜加入為一般會員,於 100年5月間先向原告曾秀炤借款96,000元後交付予款項被告 陳慧敏,嗣再交付美金3,000元(折合台幣96,000元)予被 告陳慧敏,因原告受被告2人之招攬,然投資後未取得任何 股票,且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失。又原告等雖有領取獎 金,但係介紹會員之獎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曾秀炤1,760,000元、給付原告鍾瑞茗1,104,000元、給付 原告張靜192,000元,及均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曾秀炤鍾瑞茗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張靜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3人非經由其等介紹而加入會員,被告陳 慧敏係前往支援王美華並協助原告等辦理註冊及購買原始股 ,原告如欲請求賠償,請求對象應為介紹人即王美華,其等 不願意賠償,且原告等業已領取獎金,另就原告等主張現金 給付部分,因屏東會員有20餘人,其等已不復記憶,惟被告 陳慧敏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扣案證物記事本內所載 金額,非指現金交付,而係指當日KEY單之金額,是無法得 知現金究為若干元,其中原告曾秀炤僅曾給付現金100,000 元,並無原告鍾瑞茗給付現金之紀錄,另僅有原告張靜100 年5月4日給付美金3,000元之記錄,該月中旬後即無記載。 又依據記載,伊等亦有交付獎金予原告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週二均前往王美華位於 屏東市○○○路00號租屋處收錢購買「ABRG」、「ABIL」公 司之原始股,由被告吳玉霞作商品說明,款項則係匯予被告 陳慧敏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系爭帳戶,被告陳慧敏是 AIPOST的KEY單中心,協助原告等申請帳號,及向原告等收 錢後向公司兌現點數,原告三人皆為會員。
㈡原告曾秀炤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18日、5 月25日各匯款 1,020,000 元、160,000 元、320,000 元至被告陳慧敏所有 系爭帳戶,另就現金給付予被告陳慧敏部分,於100,000 元



不爭執。
㈢原告鍾瑞茗於100 年1 月12日、4 月13日、4 月25日、5 月 4 日各匯款160,000 元、160,000 元、132,000 元、160,00 0 元至被告陳慧敏所有系爭帳戶。
㈣原告張靜於100 年5 月間給付美金3,000 元予被告陳慧敏。 ㈤原告等於加入會員後,均有領回獎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就原告等加入會員購買ABRG、ABIL公司未上市股票 而受損害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被告2人除 對於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現金未收到外,確自承有收受原告 交付之款項並代為下單購買虛擬股票,並有陳慧敏帳號「am y3ty」註冊錢包記錄表、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及 資金流向表附卷可憑(見刑事影卷),另被告2人之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104年金上訴字第7號認被告 吳玉霞陳慧敏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吳玉霞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150萬元。另陳慧敏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160萬元,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刑案 ),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②原告3人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無非以被告2人上開 行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投資顧問業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規定為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項 所明定。基此,投資人之保護,乃證券投資及顧問法規範目 的之一,而非僅為反射利益。從而,如行為人違反各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
③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 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 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 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 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



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業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於76年 9月12日(76)台財證(二)第900公告核定在案,則被告2人向 不特定人勸誘投資之「AIPOST集團所持有ABRG公司等值電子 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依證券交 易法上開規定仍視為「有價證券」。
④本件之AIPOST集團並未經馬來西亞證券監管委員會認可或批 准買賣證券、期貨交易合同、企業諮詢提供意見、提供投資 諮詢、財務規劃或基金管理服務有關的證券或期貨,此有馬 來西亞證券監管委員會網站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8 頁),顯見AIPOST集團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且 AIPOST集團在臺灣募集之資金,原本係由YAP KIM FAH交由 該集團發展組織及獎金制度之最高領導人李光明張玉發, 嗣張玉發在100年3月31日ABRG公司股票上市避不見面後, YAP KIM FAH即跟陳慧敏表示往後投資人之款項均匯到YAP KIM FAH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而且ABRG、ABIL公司股票 相繼在100年3月31日及同年7、8月間上市,閉鎖一年後,會 員均未拿到實體股票,YAP KIM FAH也不知道AI POST集團有 無持有ABRG股票等情,亦經證人YAP KIM FAH於調詢時證述 甚詳(系爭刑案調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104頁反面)。 準此,AIPOST集團既將募集之資金存入私人帳戶,且於ABRG 、ABIL公司股票上市經過1年之閉鎖期後,仍未將投資人購 買之上開公司股票交付,足徵AIPOST集團並非將各該投資人 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購買ABRG、ABIL公司股票以獲取利潤 之基金,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 行為。
⑤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 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 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 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1項亦有明文。被告 2人以舉辦說明會及會員聚會介紹等方式,宣稱上市後將有 高額獲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勸誘投資英國AIPOST集團而取得 該集團所持有未上市「ABRG」公司電子股票,即為未經許可 對有價證券之「買賣」為推介建議。又被告2人從事招攬投 資人加入AIPOST集團購買外國公司電子股票,即可由招攬投 資人或所屬下線會員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抽取一定比例 之推薦獎勵金、配對獎勵金及代數獎勵金之事實,如上所述



,足見被告2人有因提供投資AIPOST集團以取得該集團所持 有之ABRG或ABIL外國公司電子股票之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 服務,因而獲取對價之報酬之情形,而該當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
⑥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 得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為公開招募,違反者得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 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 更明定以廣告、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 向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被告2人並非證券 商,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之居間或代 理業務,以及對持有之有價證券為公開招募。而其以說明會 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 市外國公司股票,進而為客戶開設帳戶下單向AIPOST集團購 買上開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而公開招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從事 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及代理等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 代理等證券經紀商業務。
⑦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此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3人以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違反上開規定,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2人之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2人賠付之金額為何?分述 如下:
①原告曾秀炤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款項有如附表之主張匯 款金額計150萬元,另有現金26萬元,合計176萬元,然被告



就現金部分否認收受26萬元,陳稱僅收受10萬元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而原告就共支出26萬元之現金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就現金部分,僅能認被告已 收受10萬元,再加計匯款150萬元,共計160萬元,則應認原 告受損之資金為160萬元。
②原告鍾瑞茗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款項有如附表之主張匯 款金額計61萬2千元,另有現金49萬2千元,合計110萬4千元 ,然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然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 而原告就共支出49萬2千元之現金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自不能憑採,則應認原告受損之資金為61萬2千 元。
③原告張靜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款項有如附表之主張現金 計美金3千元,換算為9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再向曾 秀炤借貸96,000元予被告,合計共19萬2千元,被告雖否認 有收受現金96,000元,然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交付美金3千元 部分則不爭執,而原告就支出美金3千元即9萬6千元之現金 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能憑採,則應認原 告受損之資金為美金3千元即新臺幣9萬6千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秀炤160萬元、給付原告鍾瑞茗61萬 2千元、給付原告張靜9萬6千元,及均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除就原告張靜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 告曾秀炤鍾瑞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上 開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敗訴部分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分別以53萬元、20萬 元為原告曾秀炤鍾瑞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3人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 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原告 │匯款時間│主張金額 │被告陳慧敏匯款 │ 備註 │
│號│ │ │ │海外基金出處 │ │
├─┼────┼────┼───────┼────────┼────────────┤
│1 │曾秀炤 │100年4月│匯款 102 萬元 │偵查卷第 117 頁 │曾秀炤主張給付現金 26 萬│
│ │ │25日 │,另給付現金 │ │元,惟被告陳慧敏僅之其中│
│ │ │ │10 萬元予陳慧 │ │10 萬元部分不爭執(附民 │
│ │ │ │敏 │ │卷第 26 頁) │
│ │ ├────┼───────┼────────┤ │
│ │ │100年5月│匯款 16 萬元予│偵查卷第 114 頁 │ │
│ │ │18日 │陳慧敏 │反面 │ │
│ │ ├────┼───────┼────────┤ │
│ │ │100年5月│匯款 32 萬元予│偵查卷第113頁 │ │
│ │ │25日 │陳慧敏 │ │ │
├─┼────┼────┼───────┼────────┼────────────┤
│2 │鍾瑞茗 │100年1月│匯款 16 萬元予│無進款資料 │鍾瑞茗主張另給付被告陳慧│
│ │ │12日 │陳慧敏 │ │敏 49 萬 2 千元部分,並 │
│ │ ├────┼───────┼────────┤未舉證,且為被告陳慧敏所│
│ │ │100年4月│匯款 16 萬元予│偵查卷第118頁 │否認。(附民卷第 26 頁)│
│ │ │13日 │陳慧敏 │ │ │
│ │ ├────┼───────┼────────┤ │
│ │ │100年4月│匯款 13 萬 2 │偵查卷第117頁 │ │
│ │ │25日 │千元予陳慧敏 │ │ │
│ │ ├────┼───────┼────────┤ │
│ │ │100年5月│匯款 16 萬元予│偵查卷第116頁 │ │
│ │ │4日 │陳慧敏 │ │ │
├─┼────┼────┼───────┼────────┼────────────┤
│3 │張靜 │100年5月│給付現金美金 │ │張靜主張給付現金 2 次計 │
│ │ │間 │3000 元(折合 │ │19 萬 2 千元,惟被告陳慧│
│ │ │ │台幣 9 萬 6 千│ │敏僅承認其中美金 3000 元│
│ │ │ │元) │ │部分(附民卷第 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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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