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典昌
輔 佐 人 郭陳淑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檢察官
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
,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典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便利商店前,因自己車輛拋錨,竟在乙○○佔有及管 領之狀態下,乘乙○○進入便利商店購物未拔除機車鑰匙, 而乙○○之子即兒童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等待不及防備之際,將甲○○推下車並迅即發動機車引擎駛 離現場,以此方式搶奪機車得手。因認被告郭典昌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參 照)。是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不法」(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要件。質言之,法院審查「 不法」要件時,係評價刑法是否容許特定「行為」;而審查 「罪責」要件時,則是評價為特定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是 否應負擔完全的責難。而欠缺「不法」或「罪責」之行為, 於法律評價上雖均不成立犯罪,惟欠缺罪責之不法行為,除 他人仍可對該不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外,行為人亦可能受有 監護處分之不利益,是個案審查上,基於行為人利益之考量 ,仍應採取「先不法、後罪責」之審查順序。至罪責要件中 「責任能力」之判斷則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為關鍵指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郭典昌於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搶奪乙○ ○所有機車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 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在 卷為憑,足認郭典昌確有為前述搶奪之犯行,並知悉其所為
,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故郭典昌就公訴意旨所指搶奪 犯行具備「不法」要件一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㈠郭典 昌表示案發期間出現上帝的聲音告訴他有人要追他,疑似因 為聽幻覺干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㈡郭典昌於案發之後 不久即因精神症狀急性發作、服藥順從性不佳、出現奇特思 想及怪異行為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判斷其案發時之辨 識、思考判斷、衝動控制能力顯著下降,致不能辨認其行為 違法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31至39頁),佐以被告郭典昌因思覺失調症須與 妄想症做鑑別診斷於100年8月10日開始於本診所追蹤治療迄 今,主要症狀包括:妄想、幻聽及衝動易失控,建議持續接 受門診規律藥物治療與追蹤等情,亦有文鳳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審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受前 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所苦,而致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 常人低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程度。是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欠缺 而不具責任能力,故不具犯罪成立之罪責要件。五、綜上,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搶奪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於 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欠缺罪責要件,揆諸前述說明,其所為仍屬不罰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根據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㈠郭典昌之精神疾病如未 能規則服藥,則有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辨識自身行為能力,建 議須規則服藥。㈡郭員目前在○○診所看診,在家人監控下 規則服藥,精神症狀穩定,其應不至於再犯罪或行為危害公 共安全,目前暫無需指定相關機構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詳 審訴卷第39頁),參諸輔佐人郭陳淑妹於審理時陳稱:被告 現有按時吃藥,被告若不按時吃藥,就會將被告強制送醫, 若被告不配合,會商請轄區員警幫忙等語(院卷第20至23頁 ),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搶奪之前述機車,已 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7 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