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民國105年11月2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 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 所示2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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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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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06月01 │本院105 │105年11月 │本院105 │105年11月 │已於106 │
│ │二級毒│2月,如 │日凌晨3時許 │年度簡字│04日 │年度簡字│29日 │年02月14│
│ │品 │易科罰金│ │第4362號│ │第4362號│ │日易科罰│
│ │ │,以新臺│ │ │ │ │ │金執行完│
│ │ │幣1,000 │ │ │ │ │ │畢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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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07月25 │本院105 │105年12月 │本院105 │106年04月 │ │
│ │二級毒│3月,如 │日某時許 │年度簡字│16日 │年度簡字│10日 │ │
│ │品 │易科罰金│ │第4725號│ │第4725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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