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雄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3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文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天九牌32張 及賭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劉文雄及同案被告張新居、王金財、殷超敏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 至14頁、偵卷第20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