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1號
CTDM,106,簡,99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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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48 、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珀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珀暐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408號、100 年度易字 第2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 有期徒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6 月1 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某處時 ,見簡志哲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簡志哲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 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HTC 廠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 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內 有住家鑰匙、現金6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簡志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張珀暐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竊得上開黑色手提包1 個(內 有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 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身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 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500 元



,業經警發還簡志哲領回),始查知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 時,見郭進忠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郭進忠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 之數位相機2 臺、現金7,200 元及皮夾1 個(內有郭進忠之 國民身分證件及現金4,000 元)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郭進忠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張珀暐上 開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6,900 元 (業經警發還郭進忠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珀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0571950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5 頁、旗 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940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2 、3 頁、偵緝字第148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郭進忠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 警案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64號卷第17頁正面) ,並有旗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簡志哲郭進忠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珀暐105 年11月2 日出具之自願 性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面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 卷第9 至13、15、16頁、警二卷第6 至11、13至17頁) ,復 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臺銀存摺1 本、汽車 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身 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 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500 元,業經警發還簡志哲領 回)及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6,900 元( 業經警發還郭進忠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不法私利,竟趁機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 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 人各自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 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 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 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 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 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



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 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 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 〈內有住家鑰匙、現金600 元〉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臺 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 哲之國民身分證身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 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500 元等物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簡志哲領回乙情,有前揭簡志哲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然被告所竊得之HTC 廠牌手機1 支、 現金2,100 元等物,並未發還告訴人,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伊已將手機棄置,並將竊得部分現金花用完畢 等語( 見警一卷第2 頁、偵緝字第148 號卷第4 頁正面) , 可見已不能沒收,復未經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已將該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數 位相機2 臺、現金7,200 元及皮夾1 個(內有郭進忠之國民 身分證件及現金4,000 元) 等物,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其所竊得之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6,900 元等 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郭進忠領回乙節,有前揭郭進忠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4,300 元( 計算式: 7, 200元+4,000 元-6,900 元=4,300 元) ,並未發還被 害人郭進忠,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已將所竊 部分現金拿去還債等語( 見警二卷第3 頁、偵緝字第148 號 卷第4 頁背面) ,顯見已不能沒收,亦未據扣案,惟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 應認屬被告所有,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



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犯罪所得金 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㈢至告訴人簡志哲於偵查中雖陳明伊遭竊之健保卡並未發還一 情( 見偵字第64號卷第17頁正面) ,及被害人郭進忠遭竊之 身分證件等物均未發還被害人郭進忠等節,亦經被害郭進忠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5 頁) ,然依據前開告訴人 簡志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單已載明領回健保卡1 張( 見警一 卷第9 頁) 甚明,又該等健保卡及身分證件等物乃均具有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且事實上應不具經濟上之價值,縱予以宣 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 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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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