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珍
董文政
陳嘉泉
杜宜靜
莊素英
李劉淑貞
劉桂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珍、劉桂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文政、陳嘉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宜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素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劉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 桂嵋(下稱林蓉珍等7 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稍前之某時 許,各自前往由王喨生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而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場內,以王喨生所 有之天九紙牌、骰子等為賭具(王喨生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賭博 方法係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每人持2 張牌,莊 家與閒家以點數大小比輸贏,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時,必須交付50元予王喨生做為抽頭金,而在場之賭客 均得押注3 位閒家,賠率為1 賠1 ,每注金額為100 元至1, 000 元不等。嗣經警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林蓉珍等7 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 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物,另在陳韋齊(所 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韋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之天九牌21副、骰子6 顆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始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 、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4- 6 至34-8、34-15 至34-18 、34 -41 至34-43 、34-48 至34-50 、34-52 至34-55 、34-82 至34-84 頁、橋檢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喨生、陳韋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7 頁、第14、15頁、雄檢偵卷第8 、4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0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1 份、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 17張(見警卷第35至44、46至48、52至60頁)在卷可稽,復 有為警當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 、李劉淑貞、劉桂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林蓉珍、董 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上開賭 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 貞、劉桂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蓉珍本件所犯構成累犯部分,容有誤會 ,因被告林蓉珍本件所犯乃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而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蓉珍本件所犯,自 不構成累犯,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 劉淑貞、劉桂嵋等7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勞力 付出換取財物,並存有僥倖心態,而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 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 可議,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7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以被告林蓉珍等7
人前均數次不等之賭博前科紀錄,有被告7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參,卻均仍不知警惕,仍度 違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等毫無反省之意,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自應非難;並參以被告7 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情節及 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林蓉珍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董文政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陳嘉泉、杜宜靜 、李劉淑貞、劉桂嵋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莊素英之教 育程度則為不識字,及被告林蓉珍、董文政、莊素英、劉桂 嵋之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被告陳嘉泉、杜宜靜、李劉淑 貞之家庭經濟狀況則均為小康(見被告7 人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關 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 予以查扣在案,且係供被告7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為警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 業據被告7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王喨生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亦屬一致,並有上開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自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及為警在另案被告陳韋 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天九牌 21副、骰子6 顆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分別係同案被告 王喨生、陳韋齊所有,均非屬被告7 人所有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王喨生、陳韋齊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 1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7 人本案所犯有何 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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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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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壹佰叁拾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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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拆封之天九牌 │伍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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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已拆封之天九牌 │陸拾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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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色牌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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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搬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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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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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骰子 │拾玖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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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新臺幣壹萬貳│
│ │ │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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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貳份 │
│ │及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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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點鈔臘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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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hone廠牌手機( │貳支 │
│ │各含SIM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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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警報器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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