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9號
CTDM,106,簡,83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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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林○倫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 華榮路交岔路口時,因與丙○○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並致口角爭執,林 ○倫便騎乘前開機車一路跟隨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 進間並去電友人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支援,而甲○○ 則另邀集林○翔同往(林○倫林○翔為87年次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26 號裁定施以訓誡確定)。林○倫林○翔與甲○○相約在瑞豐夜市會合後,3 人分乘2 輛機 車,持續跟隨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將丙○○駕 駛車輛攔下,致丙○○不得已將車輛駛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並報案。然林○倫林○翔與甲○○仍 怒氣未消,見丙○○、乙○○進入派出所遲遲未出,甲○○ 與林○倫林○翔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翔從 己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甲○○則從路旁拾 起磚塊1 塊拿在手上,林○倫林○翔與甲○○再一同站立 於新莊派出所附近之新庄仔路766 巷口,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恐嚇丙○○及乙○○,使丙○○及乙○○步出新 莊派出所時,目睹林○倫林○翔與甲○○分持西瓜刀、磚 塊,站立於巷子等情,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與乙○ ○告知警方,為警於現場扣得西瓜刀1 把、磚塊1 塊,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少年林○倫來電, 再邀集林○翔前往,並與該2 人跟隨告訴人丙○○駕駛車輛 到新莊派出所外,後站立在派出所隔壁新庄子路766 巷,並 撿拾磚塊拿在手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因為看到丙○○及乙○○從派出所走出來,怕他們打伊 ,才拿磚塊,伊是自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磚塊站立在派出所隔壁新庄子路 766 巷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倫林○翔警詢證述 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當日 受理報案員警張任政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 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倫林○翔 於案發當時,分別持磚塊及西瓜刀站立在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所處派出所之隔壁新庄子路766 巷 口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 因告訴人行駛時有作勢欲拿東西,怕遭告訴人步出派 出所時會傷害伊,始持磚頭自保等語。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則該侵害行為既已終了 ,則該侵害行為已成過去,又被告稱恐遭告訴人再度 傷害等語,然此亦屬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未發生 ,屬未來之事,況倘告訴人及被告真有如被告所辯, 欲對被告傷害云云,何以被告未當場報警?且本案更 未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為傷害或其他不法犯行, 益徵其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少年林○倫林○翔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少年林○倫林○翔2 人與告訴人間有 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 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明確悔悟之意。惟念 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 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少年林○翔所有,並係 供其作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少年林○翔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與少年林○翔為共犯,故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磚頭,係隨手撿拾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足認該磚頭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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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