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233號
KSDM,106,單禁沒,23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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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嶔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嶔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 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嶔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又其另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103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 分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4 顆及土造金 屬槍管1 枝,而被告本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之後,認與前案為 同一持有行為,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743、1744、1745、17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惟本次扣案之子彈4 顆及 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子 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18413號、 103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46600號鑑定書2 份存卷可查 。又前開扣案之槍管1 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 內政部104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667號函文1 份附 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槍管1 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之。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1 顆,因已喪失子彈之 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須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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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