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4號
CTDM,106,簡,32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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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昶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某全家超 商內,將其甫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彌陀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彌陀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許,先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郭璟萱,並訛稱因之前訂購商品所簽立之退貨單 有誤,將有郵局人員與之聯繫取消事宜云云,後佯裝為郵局 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璟萱,佯稱須操作ATM 取消交易,否則將 造成信用不良云云,致郭璟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許,操作ATM 後 ,自其父郭振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 29,982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匯至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先佯裝為「QUEEN FASH ION SHO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薇筑,並訛稱因之前簽收 商品時誤植內容,將造成不必要扣款,須操作ATM 始可取消 交易云云,致王薇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許,操作ATM 後,自其所有郵 局帳戶內,將29,989元匯至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42分許,佯裝為三民書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史麗梅,並訛稱因其姓名與經銷商相同,誤植 為12期訂單,將有花旗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取消事宜云云,後 佯裝為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史麗梅,佯稱須至ATM 依指



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史麗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2分許,操作ATM 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29,989元(不包含手續 費15元)匯入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嗣因郭璟萱王薇筑史麗梅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在104 年農曆年左右曾向「小陳」貸款12萬 元,於104 年6 月間因欲再申辦貸款,「小陳」表示可幫忙 增加信用,故伊將彌陀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陳」云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下稱偵 緝卷】第10、11、21、22頁)。經查: ㈠前揭彌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10、11、21、22頁) ,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 局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106 年3 月 6 日彌陀郵局106 字第001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彌陀郵局 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10472644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2頁、本院簡字 卷第8 至11頁)。又告訴人郭璟萱王薇筑及被害人史麗梅 等3 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各以前揭方式施 用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各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 開彌陀郵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郭璟萱王薇筑、證人即被害人史麗梅於警詢中分別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893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 至19頁),並有告訴人郭璟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e化案號:P104076QFQ1216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郭振農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郭璟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王薇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 0000)、被害人史麗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 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 至10、12至16頁、 警二卷第26至33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 彌陀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 人郭璟萱等3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 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 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 款能力之情形;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 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 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 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成年人,且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050023960號卷第1 頁),由此可 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其對此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參之被告亦自陳其前向「小陳」申辦貸款時, 僅有提供郵局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 11頁背面) ,基此可徵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擔保利息方便提領或可藉此增加信用 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⒉又查,取得他人所有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 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 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然依被告所述 該「小陳」所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方式用以訛 詐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即對方所稱取得帳戶 之目的並非良善,然被告既不確知該「小陳」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確認對方公司為何,雙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如何確保該不詳



人士係將該帳著資料使用於合法用途;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其所指「小陳」之年籍資料或其前次申辦貸款之確切資料以 供查核,顯見被告亦不在意是否能緊密聯繫而得確切掌握其 帳戶資料流向;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對其交付 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以作為提、存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 未加以思索,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 而率然將其上開彌陀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 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 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且亦 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實有容任該 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 意使用該彌陀郵局帳戶資料,藉由上開彌陀郵局帳戶自由提 、匯款項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將為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衡情顯應已有所預見,並 不違背其本意,基此以觀,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 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 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 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 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彌 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 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 3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 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 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所受損 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 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前揭 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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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