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5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上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稍 前之某日,將其所使用不知情之胞兄葉二榮(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1552、1625、16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 000-00 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美 濃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郭羿汝、楊學麟、沈佩萍及許 鈞媁及黃承傑(下合稱郭羿汝等5 人)施用詐術,致郭羿汝 等5 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濃郵局帳戶內,而郭羿汝等5 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陳郭羿汝等5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上萍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美濃郵局帳戶為其所保 管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 件帳戶可能是由其前任男友李政雄或施孟忠拿走,因為他們 知道本件帳戶密碼,因為其前男友熟悉伊生活作息,及曾住 過伊美濃住處,伊沒有將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云( 見雄
檢偵字第19041 號卷第32頁背面、橋檢偵字第1652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 。經查:
㈠上開被告之胞兄葉二榮所申設之美濃郵局帳戶自100 年起即 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雄檢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橋檢偵字第1652號卷 第3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其胞兄葉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4頁、雄檢偵偵字 第19041 號卷第32頁背面、雄檢偵偵字第2796號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5頁背面) ,並有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岡山分局警卷第64、65 頁) 。又告訴人郭羿汝、楊學麟、沈佩萍及許鈞媁及被害人 黃承傑等5 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 入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羿汝、楊 學麟、沈佩萍及許鈞媁、證人即被害人黃承傑於警詢中分別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羿汝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 細、告訴人郭羿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 0000) 、告訴人楊學麟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告訴人楊學麟提出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2 份、告訴 人沈佩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 :0000000000) 、告訴人沈佩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許鈞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 1 份、被害人黃承傑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之黃承傑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 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復有上開美濃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美濃郵局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郭羿 汝、楊學麟、沈佩萍、許鈞媁及被害人黃承傑匯款之犯罪工 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
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 承伊知悉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780928」, 即其胞兄葉二榮之生日等語甚詳,基上可見此等提款卡密碼 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則衡以常情被告實應無特意 將之另行書寫在紙條上以防止遺忘之可能及必要,由此益徵 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 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明。另參之被告 先於105 年8 月18日偵查中辯稱:本件帳戶大約1 個月會去 領2 、3 次,當時伊將本件帳戶放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房間床鋪下等語;另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中辯 稱:本件帳戶是放在櫃子下,帳戶不見前,有重要事情才會 回美濃的家,約1 年1 次,通常我月初就會將本件帳戶內的 錢領光等語。縱觀被告前後所供,堪認被告就本件帳戶藏放 地點及如何提領本件帳戶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所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伊發現自家及本件帳戶 遭竊後,曾認為可能為其前男友李政雄或施孟忠所竊取云云 ,然依據被告所述,可見其僅前去郵局辦理遺失,卻未曾向 警局報案處理,亦未曾聯絡其前男友予以確認等情,被告如 此輕忽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理有悖,孰難採信。 ㈢再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當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 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 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 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 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 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 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
屬自然。觀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於104 年7 月3 日 ,分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或翌日即遭 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方式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美濃郵 局帳戶之歷史客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 時使用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 人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不久 ,隨即該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 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 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 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 失物等方式,而取得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 美濃郵局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 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衡以被告既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可見被告應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對於交付其所保管使用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郭羿汝、楊 學麟、沈佩萍及許鈞媁及被害人黃承傑等5 人施用詐術而詐 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向本案告訴人郭羿汝、楊學麟、沈佩萍及許鈞媁及被害人 黃承傑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有 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 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美濃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 、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郭羿汝 、楊學麟、沈佩萍及許鈞媁及被害人黃承傑等5 人施用前揭 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 予補充。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 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 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美濃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 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受 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及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郭羿汝、楊學麟、沈佩萍、許鈞媁及被害人黃承傑等5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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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羿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7 月│29,989元│
│ │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4 日某時許│( 聲請書│
│ │ │許,撥打電話予郭羿汝,│ │贅載6 千│
│ │ │佯裝為shopping99的客服│ │元遊戲點│
│ │ │中心人員及臺北富邦客服│ │數卡部分│
│ │ │人員,並佯稱:因重複購│ │,應予更│
│ │ │買12件商品,需操作提款│ │正) │
│ │ │機取消云云,致郭羿汝信│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 │ │
│ │ │街7 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 │ │
│ │ │ATM ,將款項匯至上開美│ │ │
│ │ │濃郵局帳戶內。 │ │ │
├──┼───┼───────────┼─────┼────┤
│ 2 │黃承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7 月│29,980元│
│ │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38分│3 日下午9 │ │
│ │ │許,撥打電話予黃承傑,│時48分許 │ │
│ │ │自稱網路購物平臺的客服│ │ │
│ │ │人員,並佯稱:店員弄錯│ │ │
│ │ │的數量,要做產品的確認│ │ │
│ │ │,並要求黃承傑到ATM 前│ │ │
│ │ │操作匯款重新設定云云,│ │ │
│ │ │使黃承傑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至位於彰化市進│ │ │
│ │ │德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 │
│ │ │操作ATM 後,將款項匯至│ │ │
│ │ │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 │ │ │
├──┼───┼───────────┼─────┼────┤
│ 3 │楊學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7 月│29,989元│
│ │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4 日凌晨0 │ │
│ │ │撥打電話予楊學麟,佯稱│時20分許 │ │
│ │ │:其104 年3 月間於網路├─────┼────┤
│ │ │購物消費出現業務扣款錯│104 年7 月│29,989元│
│ │ │誤,倘若104 年7 月3 日│4 日凌晨0 │( 聲請書│
│ │ │下午12時前未處理,即將│時35分許 │贅載21萬│
│ │ │開始扣款,需操作提款機│ │300 元遊│
│ │ │解除設定云云,使楊學麟│ │戲點數卡│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部分,應│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予更正) │
│ │ │至位於桃園縣之某超商,│ │ │
│ │ │操作ATM 後,將款項匯至│ │ │
│ │ │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 │ │ │
├──┼───┼───────────┼─────┼────┤
│ 4 │沈佩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7 月│29,989元│
│ │ │年7 月3 日下午8 時10分│3 日下午10│ │
│ │ │許,撥打電話予沈佩萍,│時02分許 │ │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的客│( 聲請書誤│ │
│ │ │服人員,並佯稱:送貨員│載為不詳時│ │
│ │ │給其簽收的單子弄錯,會│間、地點) │ │
│ │ │變成持續扣款,需操作提│ │ │
│ │ │款機取消云云,使沈佩萍│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 │ │
│ │ │項匯至上開美濃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 5 │許鈞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7 月│29,840元│
│ │ │年7 月3 日下午9 時許,│3 日下午9 │ │
│ │ │撥打電話予許鈞媁,佯裝│時48分許 │ │
│ │ │為shopping99及中國信託│( 聲請書誤│ │
│ │ │的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載為不詳時│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間、地點) │ │
│ │ │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使許鈞媁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至位於桃園市│ │ │
│ │ │楊湖路一段之某萊爾富超│ │ │
│ │ │商,操作ATM 後,將款項│ │ │
│ │ │匯至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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