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半顆(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晉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紅色圓形錠劑1 顆(聲請書誤載為MD MA1 顆,應予更正),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經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經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 驗後剩餘半顆),而據被告供稱,其係於104年8月中旬以新 臺幣6,000元之代價,一次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供己施用等 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經檢察官將扣案物送請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0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0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 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