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
偵字第29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棓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18號、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1029號卷第6 至23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聯繫旗下管理幹部及機手之提領、取得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款項事宜,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大陸地區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 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危害非微; 再衡以本案被告所查獲僅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情節相對 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因腳截肢不能久站,工作難找,因沒錢吃飯而出售行 動電話門號換現金,現在在當街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偵卷】第3 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下稱橋 頭地檢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 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基隆地檢偵卷第4 頁,橋頭地檢偵卷第7 頁反面),是被告 取得之3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0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莊棓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棓旭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 ,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 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 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 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由劉時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5號、3420 號提起公訴)組成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作為聯繫旗下 管理幹部及機手之提領、取得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款項事宜。 後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詐欺話務機房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查扣 內含上開門號易付卡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房 屋租賃契約書、教戰手冊、詐騙手稿、事務機、印表機、對 講機、記帳本、記事本、受害人資料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棓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檢附之身 分證件影本、手機買賣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位置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95、3420號起訴書 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由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要件行為,應僅屬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另刑法第339 條之 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被告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後,他人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 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宜以幫助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