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6號
CTDM,106,易,1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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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富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 ○○00○0號力鄂秋敏住宅,遂將車停在屋外,自未上鎖之 側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力鄂秋敏所有置於客廳置物櫃上之 聖經袋內紅色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為力 鄂秋敏當場發現並大喊有小偷,適力鄂秋敏之子力國庭正於 住宅內,聽聞有喊叫聲,隨即前往客廳查看,並當場制服李 佰岳,復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背面、聲羈卷第28頁、易 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力鄂秋 敏、力國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104年度易字第8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易字卷第6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他人住 居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有語言方面之身心障礙、 無重大疾病、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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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