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馬興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興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底,在 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得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7 顆後,先將上述子彈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再持至其暫時寄居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3樓乙00租屋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8日9時 10分許,警方因另案而前往上址查緝乙00時,馬興文適亦 在場,經警徵得乙00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 傷力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此部分未據起訴),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興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9-12頁、第99頁反面、偵二卷第32頁反面、本院 卷第72、81、83頁),核與證人乙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8頁、第9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4 、 17、41-48 頁),復有子彈7 顆扣案為憑。上開扣案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此有該局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8801號、106 年 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63號鑑定書各1 份暨槍彈鑑定方 法說明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5-106 頁、本院卷第53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仍屬單純一 罪。再被告自105 年5 月底起至同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之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 屬單純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前開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7 顆中之4 顆部分予以起訴 ,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 顆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裁判。復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前開第1 、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子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物
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 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子彈 之期間非長,且尚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9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以1,000 元折算1 日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7 顆, 均經試射業經擊發而裂解,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認為上開子彈係違 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