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88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成(係阿美族之原住 民)與告訴人蔡雅如為鄰居關係,2 人因細故而有糾紛。民 國105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1 樓外,因不滿告訴人與人爭執所產生之喧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 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黃雨柔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曾有肢體接觸,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跟我的同居人楊巧瀅吵架,我只是用手輕輕拍了告 訴人的安全帽1 下,請告訴人不要太過份,並未毆打告訴人 之右臉頰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15時18分許,曾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右臉挫傷此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可參(警卷第18頁、本院於易卷第19 -23 頁),是本件爭點即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 傷勢,確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造成。而告訴人雖 指訴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然據證人蔡雅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同居人在案發前即素有糾紛(本院原易 卷第81頁),是依雙方以往即有糾紛之情況觀之,證人蔡雅 如證述是否屬實,尚有探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曾經以 手拍觸被害人配戴之半罩式安全帽此事(警卷第1-4 頁、偵 卷第7 頁反面、本院簡卷第27頁),核與證人蔡雅如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8 頁)、證人黃雨柔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2頁),固堪認定。而據證人蔡雅 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出門時遇見被告,被告說 我住在那裏很吵,又說我和他同居人吵架,被告站立我右邊 ,直接徒手以呼巴掌之方式攻擊我的右臉,因為我配戴半罩 式安全帽只到眉眼,被告打過來的時候,指尖有一部分打到 安全帽,手掌打到我的右臉頰等語(警卷第6-7 頁、偵卷第 7 頁反面)。然一般市售安全帽為達保護機車駕駛及乘客頭 部安全之目的,為使帽殼及保麗龍具有吸收衝擊力及耐穿刺 之功能,通常具有一定厚度,伸言之,如被告以證人蔡雅如 所證述之方式以手掌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因被告之手指落 在安全帽上,其手掌部分與告訴人臉部縱有接觸,亦會因手 指部分遭安全帽阻隔之厚度,力量難以完全施加在告訴人之 臉頰之上,則被告是否可能以此種方式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
勢,原有可疑。何況被告若係刻意傷害告訴人,以雙方僅在 伸手可及之距離範圍內,被告應可瞄準告訴人之臉頰部位下 手,又何以會接觸到告訴人之安全帽?是以證人蔡雅如上開 證述,已難謂全無可疑。
㈢嗣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當時是以右手握拳毆打我 右臉頰,一半打到臉部,也打到安全帽等語(本院原易卷第 82頁反面-83 、85頁及反面),然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上開證述已有歧異,亦與證人黃雨柔警詢中之證述不符(詳 後述),是以證人蔡雅如就其係遭被告以呼巴掌或係握拳之 方式傷害,已有矛盾。且證人蔡雅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 牽著機車,所以無法閃躲等語(警卷第7 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證稱:當時機車停著,我坐在機車上無法閃躲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82頁反面、85頁反面),是其就案發當時究 係牽機車或坐在機車上之經過也非一致,又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顯示案發時告訴人係在機車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原易卷第90頁反面-91 頁),也與 其前開證述有異。是以證人蔡雅如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實 已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曾以其指訴之方式對其為上開傷 害行為。
㈣證人黃雨柔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住處3 樓樓梯口窗戶 ,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之右邊,徒手對告訴人的右臉呼巴掌 1 下,打到告訴人之安全帽及右臉頰,當時告訴人牽著機車 所以無法閃躲等語(警卷第10頁),然依證人蔡雅如當庭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Google Map街景圖指出證人 黃雨柔當時所在位置,與當時被告、告訴人之位置尚有一段 距離(見本院原易卷第9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曾經拍觸告 訴人之安全帽,是以證人黃雨柔所處之位置,能否詳為觀察 被告手部有無確實接觸、傷害告訴人之右臉頰,即頗為可疑 ;何況證人蔡雅如之證述原有上開瑕疵,證人黃雨柔此部分 證述內容,又與證人蔡雅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自不 能以證人黃雨柔之上開證述,補強證人蔡雅如上開具有瑕疵 之指訴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路 口監視器光碟勘驗,因該鏡頭角度僅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之下半身,無從藉此得知被告有無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原易卷第90頁反面-91 頁), 是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為頭部配戴安全帽之情況,已如 前述,而安全帽係以將頤帶上之扣環後繫緊之方式配戴,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告訴人雖有右臉挫傷,然觀之其傷勢 照片(本院原易卷第23頁),要非甚為明顯,可見其傷勢應
屬輕微,而輕微之挫傷、擦傷,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極易在不經意中形成,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因 安全帽頤帶摩擦臉頰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實難認必係出 於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綜合以上各情,因本案 告訴人之指訴原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黃雨柔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另本院尚無法排除告訴 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形成,而誤認遭被告傷害所致之可能 ,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且有 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其證明 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傷害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