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2號
CTDM,106,審訴,11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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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民國104 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 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竟 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13時39分許,因曾健德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員,為警通 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健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送驗紀錄表等 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 ,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 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磚工 作,月薪新台幣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 之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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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