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貳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衛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影視社」之負 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之影 音視聽著作,係告訴人○○○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自民國105 年7 月23日起,在「○○影視社」內,向 來店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 每集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買當日發行之「霹靂狼 煙之古原爭霸」系列最新集數之非法重製光碟(下稱盜版光 碟),再以每集(片)9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 年9 月23 日下午17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影 視社」執行搜索,並在客戶顏○○所騎乘之機車上扣得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甫向林衛軒購得之盜版「霹靂狼煙之古原 爭霸」第47、48集影片光碟各1 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498號 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鑑識報告書、○○○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現場蒐 證及查獲照片24張、告訴人提出取締報告表檢附蒐證照片1 批(見警卷第9 至16頁、第20至27頁、第34至37頁、第52至 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 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光碟 罪嫌,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乃同條第2 項之加重 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 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刑之法條 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同 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部分,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併予敘 明。又查「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係固定每週發行,且為劇 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於起訴書 所載之期間向不詳之人取得之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復以 每片90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顧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期間 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前於99年 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違法行為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苟有其 他法定刑之加重事由,將受長期自由刑拘束,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就本案犯罪情節而 論,被告雖有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經警查獲之盜 版光碟數量僅如附表所示2 片,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應非至重,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10萬元,且擔保日後若再犯願支 付90萬元賠償金額並簽立擔保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告訴人 亦具狀陳明不願訴究之意,此有告訴人提出和解書、匯款收 據、擔保本票影本及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非屬著作權 法第條告訴乃論之罪)1 份在卷可參(上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卷第17至19頁)。參諸檢察官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尚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見起訴書第4 頁)。足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職是,被告惡性情 節尚非重大,參諸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且被告因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單親尚須扶養罹 病之未成年女兒(涉及隱私病名詳卷)倘入監服刑,其年幼 子女將失其所附,孳生家庭照養問題(見本院卷第40、47頁 )。故被告所處境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民之同情,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件尚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事由,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殊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身為視聽社之經營者,竟散布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 常營運與收益,誠屬不該,且前於99年間已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科刑紀錄(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 ,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歷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 稍能減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違法期間約2 月,及本案查扣之非法重製光碟數量為2 片,數量非鉅,對
於告訴人損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訴究 之意見;暨衡其動機、手段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營視聽社、收入不定、除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 如前述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 未成年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及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得以緩刑之事由不符,即不合於緩 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六、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著作權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 碟共2 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賣給證人顏○○1 片(指盜版光 碟)90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則本件被告販售上開 光碟2 片之得款應為180 元(計算式:90×2 =180 ),為 其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至上開搜索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霹靂狼煙 之古原爭霸」視聽著作光碟第47集、第48集正版各1 片及空 白光碟15片,亦非違禁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以非法重製犯罪,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則此部分與被告本件犯 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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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性 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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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第47集盜版│1 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光碟 │ │自證人顏○○騎乘機車│
│ │ │ │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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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第48集盜版│1 片 │同上 │
│ │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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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視聽著作光│各1片 │(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碟第47集、第48集正版各1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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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白光碟 │15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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