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6號
CTDM,106,審易,5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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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89號、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義大醫院急診室外」,以要到高雄市阿蓮區向朋友 借錢為由,向乙00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上新機車行),言明辦完事情後即歸還。詎李健豪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定歸還,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使 用,嗣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李健豪將上開機車停放於 臺南市某處而為警尋獲(已發還上新機車行,並由乙00領 回)。
二、李健豪因受丙00之託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1C72 病房內,幫忙照顧 住院治療之丙00丙00亦曾託李健豪持其所有之岡山仁 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 卡)提款,李健豪因而知悉提款密碼。詎李健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4 日23時許, 趁丙00上廁所之際,竊取丙00放置於枕頭下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並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取走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經丙00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持至長庚醫院內某自 動提款機,插入該郵局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 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丙00本人或經其授權之 人提領款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00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100 元,復將該郵局提款卡



放回原處。嗣因李健豪借故離開即未返回,丙00始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乙00丙00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健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一 卷第 10-11、19-20頁、偵緝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3-4、22 頁、本院卷第101、124、1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00丙00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情節相符(乙00部分 ,見警一卷第8-10頁、偵緝一卷第34頁;丙00部分,見警 二卷第5-7 頁、偵緝二卷第11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丙00郵 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1 紙、被告李健 豪持丙00郵政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器擷錄畫面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6頁、警二卷第8-1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 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固非此所謂之侵入;另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 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 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 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 欄二之行竊地點為醫院病房,雖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依被告所供,當時係受 丙00之託在上開醫院病房內照顧住院治療之丙00(見本 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丙00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緝二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因事前經獲允許在醫院病 房內照顧丙00,而得自由出入,其乘隙竊取,並非自外侵 入行竊,依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合先敘明。又被告擅自拿取丙00之郵局提款卡, 再冒充丙00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云云,然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將丙0 0之郵政提款卡取走,至某自動提款機提領1,100 元」等情 ,且附錄所犯法條亦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此顯然為 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恣意侵占並竊取他人財物,復擅自拿取他人提款卡持以盜領 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誠屬非是; 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 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及詐取之現金各10,000元、1,100 元 ,共計11,100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即車主上新機車行領回,業據證人 乙00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緝一卷第34頁),是該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 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侵占上開車輛後僅使用過數次即為 警查獲,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19-20 頁) ,堪認被告占用前開車輛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 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㈢、至被告為事實欄二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所使用 郵政提款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丙00所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於使用後即放回原處,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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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