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6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
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淯宣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邱淯宣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美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被害人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邱淯宣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 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 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訴 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邱淯宣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偵查後,認其涉嫌「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密碼,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所示之蘇柏豪、許翠茵、張金河、蔡盈君、黃國真、章湘柏 、蔡琬琳、陳韋伶、劉世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甲、乙、丙、丁 、戊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柏豪等8人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淯宣所為乃涉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公訴, 並於106年5月3日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815號)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4300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6年5月2日雄檢欽106偵4300號 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二)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邱淯宣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二 者就所指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因認被告僅有一次 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行為,是本件與前案間乃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檢察官再就 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為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6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5月8日橋檢俊玄105偵3966字第273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複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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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欺手段 │被害金額(新臺幣)及匯款方式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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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陳美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於105年6月7日22時許,匯款2萬7980元│
│起訴│ │人陳美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
│書編│ │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重│ │
│號5 │ │複訂購,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被害人│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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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起訴書附表┌─┬────┬────────────┬──────┬─────┬─────┐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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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柏豪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9元│甲帳戶 │
│ │(被害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22時12分許 │ │ │
│ │ │被害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超商店員刷錯付款條碼導致│ │ │ │
│ │ │重複下單12次,需依指示至│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 │ │ │
│ │ │甲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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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翠茵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3,103元│丁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某時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每個│ │ │ │
│ │ │月會被扣錢,需依指示至 │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 │ │ │
│ │ │丁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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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金河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6月7日 │2萬9,987元│丙帳戶 │
│ │(告訴人)│6月7日20時6分許,撥打電 │21時27分許 │ │ │
│ │ │話給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
│ │ │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105年6月7日 │1萬5,123元│丙帳戶 │
│ │ │致會連續扣款6次,需依指 │21時30分許 │ │ │
│ │ │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 │ │ │
│ │ │款至丙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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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盈君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5元│丙帳戶 │
│ │(被害人)│月8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 │21時21分許 │ │ │
│ │ │話給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
│ │ │購物店員作業疏失,導致購│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丙帳戶 │
│ │ │買1年份護髮霜,需依指示 │21時23分許 │ │ │
│ │ │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乙帳戶 │
│ │ │匯款至乙、丙帳戶內。 │22時8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乙帳戶 │
│ │ │ │22時13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乙帳戶 │
│ │ │ │22時15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0元│乙帳戶 │
│ │ │ │23時51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0元│乙帳戶 │
│ │ │ │23時53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0元│乙帳戶 │
│ │ │ │23時5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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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國真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6年6月7日 │2萬9,989元│丁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21時59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丁帳戶 │
│ │ │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至│22時15分許 │ │ │
│ │ │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 │ │ │
│ │ │款至丁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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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章湘柏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6年6月7日 │6,905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 │22時3分許 │ │ │
│ │ │話給告訴人,並佯稱因多益│ │ │ │
│ │ │多報名一次,導致會多扣款│ │ │ │
│ │ │1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 │ │ │
│ │ │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不疑│ │ │ │
│ │ │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丙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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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琬琳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7元│乙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22時21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設定成固定扣款,需依指示│105年6月7日 │2萬9,985元│ │
│ │ │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105年6月7日 │1萬8,985元│戊帳戶 │
│ │ │匯款至乙、戊帳戶內。 │23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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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韋伶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9元│甲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22時27分許 │ │ │
│ │ │給告訴人,並佯稱係愛情紅├──────┼─────┼─────┤
│ │ │燈交友網站人員,邀約告訴│105年6月7日 │2萬9,989元│乙帳戶 │
│ │ │人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22時36分許 │ │ │
│ │ │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甲│ │ │ │
│ │ │、乙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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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世芬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7元│丙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21時29分許 │ │ │
│ │ │給告訴人,並佯稱係愛情紅├──────┼─────┼─────┤
│ │ │燈交友網站人員,邀約告訴│105年6月7日 │3萬元 │戊帳戶 │
│ │ │人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22時25分許 │ │ │
│ │ │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甲├──────┼─────┼─────┤
│ │ │帳戶內。 │105年6月7日 │3萬元 │乙帳戶 │
│ │ │ │22時28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萬元 │甲帳戶 │
│ │ │ │0時17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萬元 │丙帳戶 │
│ │ │ │0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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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宗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 月15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玲,向其佯稱購物時誤簽 分期付款單據,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文玲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6)日0 時28分及0 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被 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林鈺展詐得6999元、6 萬9123元,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公訴,並於10 5 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4 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則檢察官復就 被告同時同地同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交付行為,於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顯 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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