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93號
CTDM,106,審易,39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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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鉗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螢幕壹台及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世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槌各1 支 ,先自顏和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 前開住處)外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再持前揭鐵鎚破壞窗 戶玻璃,繼而將手伸入窗戶內側開啟窗戶攀爬侵入前開住處 後(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顏 和勇所有置放於前開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液晶電視螢幕1 台及洋酒4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 遂。嗣顏和勇之配偶黃明娥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家時察覺遭 竊旋即通知顏和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採證 ,於前開住處外之圍牆蛇形鐵絲網上扣得以藍色塑膠袋裝盛 之鉗子、鐵鎚各1 支及鴨舌帽1 頂,並在前揭鴨舌帽上採集 檢體,經比對鑑定結果與林世紋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和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上記時間攀爬踰越前開住處外圍牆(上有蛇形鐵絲網 ),繼而持扣案鐵鎚破壞該址窗戶玻璃而侵入前開住處內竊



取現金至少1 萬餘元及洋酒至少3 、4 瓶,其後因被告斯時 所配戴鴨舌帽1 頂遺留現場,經警到場採證送鑑定結果與被 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顏和勇(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上開 勘查報告)暨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105 年12月29日所出具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復有鉗子、鐵槌各1 支及鴨舌帽1 頂扣案可佐,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竊取財物內容為「現金2 萬元、電 腦螢幕1 台、洋酒6 瓶及花瓶2 支」,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 螢幕之情,並辯稱:現金伊只有拿1 萬4 、5 千元左右,洋 酒大約3 、4 瓶,另不確定有沒有拿花瓶等語(審易卷第30 頁),則就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品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固否認案發之際有竊取螢幕之情,惟此節非惟業據告訴 人前於警詢指證螢幕遭竊一節明確(警卷第18頁反面),且 於案發同(1 )日下午3 時許員警前往前開住處採證時,1 樓客廳電視櫃上確實呈現原應擺放電視螢幕之位置未見任何 螢幕,徒留遭拔下之線路及其他影音播放設備之情(警卷第 42頁蒐證照片、第31頁勘查報告參照),參以員警上記到場 蒐證時間距案發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暨其配偶於該日上午9 時許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未更動現場狀態,而該螢幕察 覺遭竊前被告確有進入前開住處行竊,符合事理之關連性, 加以被告自陳行竊既遂後係自前開住處側門之白鐵門離開等 語(審易卷第37頁及警卷第35頁反面照片編號1 ),與其稍 早所採取翻越圍牆及爬窗之侵入方式不同,則渠搬動上開螢 幕開門逃離現場之舉亦未違背常理,綜此堪信告訴人指稱螢 幕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告訴人前於警詢所稱螢 幕種類固為「放在2 樓客廳之電腦螢幕」,然如前所述依現 場勘查照片顯示遭搬移者為置放在「1 樓客廳」之「液晶電 視螢幕」,且依前開住處內部空間配置觀之該址2 樓僅有臥 房3 間及書房1 間而未設置客廳,是關於告訴人此部分陳述 及起訴書記載即有違誤,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者為液晶電視 螢幕1 台無訛。
⒉另就所竊現金部分,起訴書固據告訴人警詢指述(警卷第18 頁反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現金為2 萬元,然如前所 述被告陳稱僅竊取1 萬4 、5 千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竊取金額達2 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 乃認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1 萬5 千元(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
⒊再者,針對所竊洋酒數量一節,起訴書依告訴人警詢證稱約 4 至6 瓶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而認被告共竊取6 瓶,惟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審諸告訴人前開指述並未排除失竊洋酒 僅有4 瓶之情形,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認其竊取數量逾 4 瓶,依同一法理僅堪認定被告所竊洋酒數量共計4 瓶(其 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⒋至告訴人指述尚有花瓶2 支遭竊部分,既據被告於審理時辯 稱如上,且其前於偵查中亦稱無印象有偷花瓶等語(偵卷第 20頁反面),加以依卷附事證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稱該等花 瓶於案發前確實存在且確係遭被告竊取,此部分即無從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扣案鴨舌帽為渠所有,惟另辯稱:鉗子 及鐵槌係原先置放在前開住處門外鞋櫃內,並非伊之物品云 云(審易卷第3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經詢問扣案鴨舌 帽、鐵鎚及鐵鉗等物係自備抑或取自案發現場時,即覆以「 可能是我自備的」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審酌承認犯罪 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是倘非該等物品確為被 告所有,當無任意承認致己無端承受犯罪嫌疑之理,且其上 開自白亦核與告訴人警詢證稱:該等扣案物品並非伊等之東 西,應係竊賊所留下等語無悖(同卷第19頁);再者,上述 鐵鎚及鉗子於員警前往現場採證時,係連同鴨舌帽一同盛裝 於藍色塑膠袋內懸掛在前開住處外圍牆之鐵絲網上之情,有 上開勘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31頁反面、第56 至57頁),而其中鴨舌帽確為案發當時被告所配戴並有採得 其DNA 檢體乙節,業如前述,則鐵鎚、鉗子與鴨舌帽之所有 權歸屬應為同一人(即被告)而遭不慎遺留於現場無訛,基 此堪認被告前稱扣案工具應為渠所自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認。
㈣被告踰越前開住處外圍牆前並無從積極審認渠有持扣案鉗子 破壞鐵絲網之情:
又起訴書固依告訴人106 年1 月3 日之警詢指述認定被告本 件係先以扣案鉗子剪斷鐵絲網後再翻入圍牆內(警卷第21頁 ),惟被告偵審則均辯稱:伊翻越圍牆時該鐵絲網已經斷掉 ,並非伊所破壞,伊看到壞掉就爬進去等語(偵卷第20頁至 反面、審易卷第30頁),本院衡諸告訴人前於案發次月之10 5 年9 月1 日受訊問時僅稱竊嫌係自後方圍牆翻牆後拿鋁製 便梯自後方2 樓將窗戶玻璃打破後進入前開住處內行竊等語 (警卷第18頁反面),斯時並未敘及鐵絲網有何遭破壞之情



事,且其既自承案發之際並不在住處,而係配偶事後返家時 始查知此情(同卷同頁),顯見渠與配偶均未親身見聞被告 侵入前開住處之過程,則告訴人嗣後證稱鐵絲網有遭竊賊以 鉗子剪斷後再翻越圍牆之情節依據究屬為何,已屬有疑;再 觀諸上開勘查報告內容僅記載扣案物品遭遺留在鐵絲網上, 並無隻字言及該鐵絲網果有遭破壞情形(警卷第31頁反面) ,加以卷附勘查採證之鐵絲網照片(同卷第56頁至反面編號 第84、85)復未見該鐵絲網有何毀損之情,綜此除告訴人前 揭依據不明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圍牆上 鐵絲網有先遭被告以鉗子破壞一節為真,即無從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案發之際攜帶 之鐵鎚、鉗子全長各為36、21公分,握柄分別為木製與塑膠 製,其餘則均為金屬製,其中鐵鎚重量極沈,鉗子則亦有相 當重量,均可供單手握持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 易卷第35至36頁勘驗筆錄參照),且案發之際被告尚持該鐵 鎚擊破前開住處窗戶玻璃,客觀上俱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㈥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 全設備。查案發之際被告先攀爬翻越圍牆,再擊破窗戶玻璃 後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前開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圍牆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已符合「踰越牆垣」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等加 重要件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 尚有持扣案鉗子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蛇型鐵絲網一節容有未 恰,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毀壞安全設備」與其餘有罪部 分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窗戶)」仍適用同一加重條 款,自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4 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非僅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 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發生前 即曾因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置若罔聞;加以本件加重要件包含「踰越牆垣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3 種態樣,其罪質應 較單純1 款事由者為重;惟念其犯後雖對於部分犯罪事實有 所爭執,惟大抵仍為認罪陳述,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所 竊取財物價值,另衡以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鐵鎚、鉗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於案發之際攜帶在 身上以利遂行本件犯行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鴨舌帽1 頂固係其實



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所配戴,然衡以該物係日常穿著配件,復 無證據證明係特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亦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 無庸沒收。
⒊末被告本件所竊得事實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 到庭供稱:現金伊已花用完畢,洋酒則可能都已飲畢等語( 審易卷第38頁),且其否認有竊取液晶螢幕之事實,而依現 存事證亦無從查知此些財物下落為何,則該等財物既均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液晶電視螢幕1 台、洋 酒4 瓶及現金1 萬5,000 元,其中液晶螢幕及洋酒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 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部分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被訴 竊取花瓶2 支及超出事實欄所認定現金金額與洋酒數量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業如前述,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因此部分與渠前揭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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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