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94號
CTDM,106,審易,2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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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昆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馬○○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乙○○經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不詳剪刀1 支(未扣案),將得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條剪 斷後,伸手入內將反鎖之內門打開,進入該無人住居之建物 內,徒手竊取東芝牌液晶電視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 000 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抱至馬○○駕駛之汽車上,由馬 ○○載運該電視及吳昆峯離去,嗣吳昆峯欲持該電視前往不 詳友人處銷贓,發現電視損壞而於當日將該電視棄置在高雄 市楠梓區某處。嗣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11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12至 14頁、偵卷第21至22頁)。
㈢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蒐證照片2 張(見警 卷第32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坦稱其持現場旁撿拾之剪刀1 支剪斷○○檳榔



攤窗戶外鐵條,該鐵條為空心,剪刀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上開兇器雖已為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惟既得 以剪斷金屬鐵條,堪認上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 無訛。再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 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係利用剪刀剪斷鐵條後,伸手將反鎖 之內門打開後侵入行竊,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亦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32頁),本件案發現場之檳榔攤雖非住宅且案 發時亦均無人在內,然告訴人既以窗戶及鐵條(鐵窗結構) 作為與外界之區隔並將店內財產放置其內,揆諸前揭說明, 該鐵條即屬同條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則被告於案 發之際以利剪破壞鐵條而破壞鐵窗結構,再伸手將反鎖之內 門打開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舉,使該鐵窗「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自已符合「毀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本院認被告 該當「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而被告復自鐵條縫隙 伸手將反鎖之內門打開後入內之舉,並無踰越該建物窗戶或 門扇,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尚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為說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1 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 3 罪),上開第1 至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第3 罪接續執 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行竊時攜帶足供兇 器使用之利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危險, 擅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均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



且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 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 值尚非過鉅,被告稱已丟棄而未能尋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自 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 、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之子,兼衡其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具體損失及目前另案在監 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財物,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業已丟棄而未扣案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係被告於現 場旁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於行竊後即隨手丟棄,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 證明其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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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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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芝牌液晶電視 │1台 │被告已丟棄而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 │ │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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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