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強與乙00(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柳橋一路13號)前,見停放在該 處,由丙00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 主為「0○麵粉有限公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無人看守之際,由陳志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3 支行竊,乙 00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逞,並做為 代步之用。
㈡、於105 年10月14日3 時30分許,由陳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 小貨車搭載乙00,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3 支,至高雄市岡山區 柳橋西路2 段丁00承租之「後協代天府倉庫」圍牆邊停放 ,趁四下無人之際,2 人翻越倉庫鐵柵門,入內竊取丁00 所有之白鐵錏管7 支(合計價值17,500元),得手後將錏管 搬上前開小貨車後車斗,由陳志強駕車,乙00在後車斗固 定白鐵錏管之方式載離現場。嗣於同日4 時35分許,乙00 及陳志強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通校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巡邏員警一路尾隨,經警查詢車籍發現該車為失竊 車輛,遂於同日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協仁街57巷口 將其二人攔下,陳志強趁隙棄車逃逸無蹤,乙00則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VK-7082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已發還丙 00)、白鐵錏管7 支(已發還丁00),及陳志強所有供 行竊所用及預備之T 型扳手3 支與棉質手套1 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00、丁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 、44、47頁反面、110 、114 、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00、丁00於警詢、共犯乙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吳字賢部分見警卷第13-14 頁;丁00部分見 警卷第10-12 頁;乙00部分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2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 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用 以行竊之T 型板手3 支,均屬金屬材質,前端均呈扁尖狀, 且附有握把便於使力,又長度分別為:第1 支長31公分、14 公分;第2 支長9 公分、13公分;第3 支長11公分、12公分 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竊丁00之白鐵錏 管時,扣案T 型扳手3 支係置於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 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扣案之3 支T 型 板手既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及共犯乙00持以行竊事實欄一 ㈠之車輛使用,與其等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主觀上有供己 行竊使用之意思,又行竊事實欄一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亦係前一日持上開扳手所竊得,再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犯案 並載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未具有行竊犯意 之人單純將未改造之T 型扳手放在車內以備換修零件使用等 情迥異,又前開自小貨車停放處與事實欄一、㈡行竊地點僅 有一牆之隔,此有案發現場之拍攝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 26頁),是渠等既可輕易翻入越出,該自用小貨車雖停放於 倉庫牆外,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該3 支T 型扳 手置於車內為竊盜之犯行,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雖未取出帶入倉庫行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仍符 合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此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此一加重 要件(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 丁00稱:承租的倉庫係作為存放物品使用,並無住人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7頁),是 可認「後協代天府倉庫」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未有 人居住其內,足徵該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以攀爬過鐵門侵入該倉庫之方式行竊, 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有間,尚難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該款事由繩之,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云云,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乙00就事實欄所示之2 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783 、25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 、8 月、8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 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 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竊 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 白鐵錏管7 支,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丙00、丁00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 頁),是 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2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 開自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自小貨 車僅於翌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 之自小貨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綿質手套1 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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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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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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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一、│陳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T 型扳手參│
│ │㈠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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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欄一、│陳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T 型扳手參│
│ │㈡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支及棉質手套壹副│
│ │ │捌月。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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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