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44號
CTDM,106,審交訴,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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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德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麥德民於民國104年11月1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新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863號燈桿前時,竟貿然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適有乙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安新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乙00見狀不及閃避, 麥德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乙00所駕駛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00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 右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麥德民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麥德民明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僅 下車扶起乙00,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停留在 肇事現場等待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犯罪人前,麥德民即於同日10時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坦承駕車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麥德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30、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9 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 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 、17-20 頁)。參以:被 告肇事後,被害人乙00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00受傷後,未報警處 理,亦未對被害人乙00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被 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員警到場時雖已依 被害人供述得悉肇事車輛號碼,惟尚不知車牌號碼之英文字 母,而英文字母之排列組合太多,斯時員警尚未能據此合理 懷疑可能之肇事者為何人,嗣被告於案發同日10時許,前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於同日9 時許在案發路段與 他人發生車禍肇事,經警詢問細節,迄於斯時員警始知本案 肇事者係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 所105 年2 月3 日警員丙00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偵二卷 第9 頁)。綜此,可認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主動至派出所並向警員丙 00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乙00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 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 ,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00新臺幣(下同)9,420 元,有 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 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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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