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0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宗源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執照於民 國105 年4 月25日因酒駕遭註銷),於105 年1 月17日18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 濃區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處理私事而欲進入「 童之坊卡拉OK」(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店 內,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956 號前之慢車道右側, 適乙00於同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張宗源停放之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適有丙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因閃煞不及而撞上 跌倒在地乙00之右腳(丙00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0 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左右鎖骨、第7 頸椎、第 6 胸椎、第3 及第4 腰椎、左邊1 至9 肋骨、右邊1 至7 肋 骨)、腦幹及大腦基底核瀰漫性軸突損傷、肺血管大量脂肪 栓塞、氣胸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 1 月30日0 時25分不治死亡。張宗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胞弟丁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宗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36-37,本院卷第 25、55、59、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39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 、23、29-35 頁)。又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認:「乙00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宗 源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31日 高市車鑑字第10570384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17-18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害人乙00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乙00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 責。再者,被害人乙00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32 、295-299 、304 頁),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9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當時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 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 禁止停車之上揭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旗山 交通分隊員警劉瑞光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 )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放車輛,以維護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 害人乙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賠償金額,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語,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66頁),足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 告張宗源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乙00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復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 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 仍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230 萬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 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乙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