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偉
郭建良
朱峯憲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丁柏維
邱裕勝
江明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俊憲
黃偉婷
陳易鍊
楊清淇
鄒乙榳
楊家豪
楊育勝
王政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08
號、105年度偵字第4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佰肆拾伍罪(即附表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佰肆拾伍罪(即附表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朱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佰肆拾伍罪(即附表一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佰肆拾伍罪(即附表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柏維、江明立、彭俊憲、黃偉婷、陳易鍊、鄒乙榳、楊家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均共壹佰肆拾伍罪(即附表一部分),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清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佰肆拾伍罪(即附表一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育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即附表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佰參拾貳罪(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一百四十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伍拾參罪(即附表一編號六十七、九十四至一百四十五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正偉、郭建良、朱峯憲、丁柏維、邱裕勝、江明立、彭俊 憲、黃偉婷、陳易鍊、楊清淇、鄒乙榳、楊家豪、楊育勝、 王政為、吳毅廷、王哲凡、劉永義、施宏毅(吳毅廷、王哲 凡、劉永義、施宏毅等4人另行審結)等18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潘正偉於民國103年11月間,委請郭建良前往高雄地區租屋 ,以充作詐騙集團機房之場地,郭建良遂於同年12月1日, 以其名義租得高雄市○○區○○○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19號 ,應予更正)房屋(下稱該機房),並申請市話及寬頻網路後 ,潘正偉即通知朱峯憲、丁柏維先行前往該機房等待。潘正
偉、邱裕勝、吳毅廷、江明立、彭俊憲、黃偉婷等6人於同 年月8日,共同將電腦等設備自花蓮運抵該機房後,由潘正 偉、朱峯憲在該機房架設寬頻數據機、網路交換器、路由器 、電腦、印表機及電話機等設備,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王哲凡、陳易鍊、楊清淇、鄒乙榳、楊家豪等5人則於同 年月9日抵達該機房後,由潘正偉負責教育訓練,並提供教 戰筆記本(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 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分別指派郭建良負責該機房現場管 理及採買工作,由朱峯憲負責電信及網路設備設定,由邱裕 勝擔任生活管理幹部,該機房並採集中管理方式,詐騙集團 成員不得自由進出,不得與外界聯繫。潘正偉、郭建良、朱 峯憲、丁柏維、邱裕勝、吳毅廷、江明立、彭俊憲、黃偉婷 、王哲凡、陳易鍊、楊清淇、鄒乙榳、楊家豪等14人(上列 14人於103年12月10日前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A組)遂於103 年12月10日開始向大陸地區實行詐騙行為。另劉永義、施宏 毅等2人於同年月11日(上列2人於103年12月11日加入該詐騙 集團,下稱B組)、楊育勝於同年月12日(上列1人於103年12 月12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C組)、王政為則於同年月15日 (上列1人於103年12月1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D組)陸續 抵達該機房加入詐騙集團之運作。
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由潘正偉先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為「柯博文」、「安琪拉」 之系統商購得被害人資料,另以SKYPE網路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帳號名稱「狠角色」、「阿 台」、「有理」等人談妥,由車手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 帳戶,待詐騙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集團負責提領 、轉匯給潘正偉,車手集團抽佣1成,其餘歸潘正偉所有。 潘正偉每日9時至12時,會對成員實施教育訓練,並將被害 人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為網路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透過網路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民眾,接通後謊 稱該民眾之該筆網路消費一次付款設定錯誤,誤將一次付款 設定為分12期付款(或稱錯誤設定為重複訂購),先行與該民 眾確認購買項目及付款方式後,再由第一線人員稱該筆消費 會補償人民幣50元至500元購物禮金或禮券,以取得該筆消 費之付款銀行名稱,並告知該民眾稍後將由該付款銀行人員 親自致電民眾辦理手續,第一線人員再將該民眾電話、取得 之付款銀行等資料抄寫在字條上(俗稱轉單,轉單之字條每 日集團運作結束後燒毀),並貼在該機房白板上,由輪空之 第二線人員自行取得字條,接續假冒該付款銀行人員撥打給 該大陸地區民眾,且請該民眾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將
帳戶內之金額轉存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成功後第 二線人員以無線電通知潘正偉向車手集團進行確認,待車手 集團確認回報後,即完成詐騙程序。潘正偉等18人所共組之 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假冒 第一線之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 等145人(被害人及詐騙日期詳如附表一),而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各因被害人未加採信或資料 錯誤等因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期間並分別於103年12月 12日,以上開詐騙方式,向王○○、張○、杜○○(西元19 97年1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3人進 行詐騙(被害人及詐騙日期詳如附表二),致王○○等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人民幣9,700元、19,900元、11,200元 至上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既遂,惟車手集團尚 未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付予潘正偉等人。嗣於103年12月16日 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該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潘正偉等18人均在該機房內,並扣得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正偉等1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潘正偉、郭建良、朱峯憲、丁柏維、邱裕勝、江明 立、彭俊憲、黃偉婷、陳易鍊、楊清淇、鄒乙榳、楊家豪、 楊育勝、王政為等1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王○○、張○、杜○○、劉○○等4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所 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轉單6張、中國民眾資料1份、該機房地下1樓 位置圖、警方103年12月4日蒐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分 析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 卷宗2宗、被害人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 190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1月8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正偉所籌 組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之A、B通聯紀錄2份(A份見 警四卷第169頁至第187頁、B份見警四卷第188頁至第208頁 ,附表一、二中稱通聯A、B)、潘正偉之記帳本1本、該機房 現場白板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黃偉婷所有之教戰筆記 本1本、王政為提出之103年12月15日高鐵車票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度檢管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潘正偉等14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正偉等14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正偉、郭建良、朱峯憲、丁柏維、邱裕勝、江明 立、彭俊憲、黃偉婷、陳易鍊、楊清淇、鄒乙榳、楊家豪 等12人如附表一所為,被告楊育勝如附表一編號2、15至 145所為,被告王政為如附表一編號67、94至145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正偉、郭建良、朱峯憲、丁柏維 、邱裕勝、江明立、彭俊憲、黃偉婷、陳易鍊、楊清淇、 鄒乙榳、楊家豪、楊育勝等13人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潘正偉、郭建良、朱峯憲、丁柏維、邱裕勝、江明立、 彭俊憲、黃偉婷、陳易鍊、楊清淇、鄒乙榳、楊家豪、楊 育勝、王政為、吳毅廷、王哲凡、劉永義、施宏毅與「柯 博文」、「安琪拉」、「狠角色」、「阿台」、「有理」 等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間(各次詐騙犯行之 參與被告詳如附表一、二共犯範圍欄所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 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潘正偉等人係籌組、加入
詐騙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 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 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 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潘正偉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別被害 人,雖有數次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一、二撥打時間欄及警 四卷第169頁至第208頁之通聯紀錄所示),然各係於密接 之時地,對於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或使之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或商城使用者名稱、聯絡 電話、住址或設定之收件地址均非相同,可明確區別特定 被害人身分,自均屬不同被害人,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 人實施詐術,是被告潘正偉等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 均屬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正偉等人共計向王○○、張○、杜 ○○等149人進行詐騙既遂,詐騙得手人民幣262,900元, 而認被告潘正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 告潘正偉等人於103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前揭詐術,然並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而匯入金錢取財既遂。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雖檢察官認被告潘正偉等人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潘正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害人並計有149人,惟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並未認被告潘正偉等人有以群呼、群播系統一次對不 特定公眾施用詐術,而係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別假冒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逐一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堪 信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包含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應 係誤載無訛,且起訴書附表3編號120、149所列被害人張 鑫,互核其名稱、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應係同一被害 人,是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達149人應為計算所誤。另勾稽 卷內通聯、被害人資料與起訴書附表3所載,起訴書附表3 顯有誤引通聯、誤載被害人姓名、地址等情,爰均予更正
如本判決上揭事實二及附表一、二所載。至被害人杜○○ 於案發當時雖為少年,然被告潘正偉等人與被害大陸地區 民眾僅以網路電話對談,渠等取得之資料亦僅有商城名稱 、購物明細、聯絡電話等資料,並無詳實年籍記載,尚難 認被告潘正偉等人就被害人杜○○為少年乙情確有知悉,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三)被告朱峯憲、江明立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 ,反覆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 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潘正偉等人係以逐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 方式,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觀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均非相同,截然可分, 均如上述,自難認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辯護人所指尚難 憑採。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 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清淇前因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5月、5月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 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第② 至⑥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楊清淇上開第 ①罪所示罪刑,於99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嗣並接續執行 上開第②至⑥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所犯第①罪業於100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後於103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9月 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楊清淇於上揭第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 執行其餘案件之刑,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3年3月26 日假釋出獄,而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又另犯本罪,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0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被告朱峯憲前因詐欺、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3日准予 假釋。惟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100年度壢簡字第 775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55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而於前開徒刑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於102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執行前開徒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3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王政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1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楊清淇、朱峯憲、 王政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潘正偉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量 減輕之。被告朱峯憲、楊清淇、王政為部分,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江明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江明立因家中經濟不好, 從小父母離異,由母親獨自撫養等3名子女,被告本想工 作賺取學費並幫忙家中經濟,未料誤入詐騙集團,被告並 於103年12月19日自發性書寫悔過書,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為被告江明立辯護。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江明立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原因 及動機、自發悔過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10款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 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依據,被告江明立僅為改善家中經濟,遽然加入該詐 騙集團,加入後每日猶仍撥打約1百通以上之詐騙電話(見 偵五卷第169頁),罔顧他人財產權益,客觀上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從而,辯護意旨所指尚不足以資作被告江明 立有利之認定。
(七)爰審酌被告潘正偉等1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以組成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之方式 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 被害人接聽詐騙電話,甚或遭詐騙相當之金額,心理及財 物均受創甚深,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之被告朱峯憲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楊清淇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被告 王政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賭博 之前科;被告潘正偉尚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被告邱裕勝尚有傷害、妨害公務之前科;被告 郭建良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陳易鍊尚 有妨害風化之前科;被告楊家豪則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
告楊育勝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被告丁柏維、 彭俊憲、江明立、黃偉婷、鄒乙榳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狀況。並慮及被告14人於警方查緝時,係當場查 獲,渠等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並坦承各自所擔任之 角色之犯後態度,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非高。衡酌被告14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之年紀、思慮及參與 該機房運作所任之角色、分工,暨被告14人迄今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潘 正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餐飲業、 打掃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貧窮之經濟狀況,入監前 與母親、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睡眠 問題之身體狀況;被告郭建良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網拍、水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 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朱峯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粗工、水泥工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貧困之經濟 狀況,與父親同住,離婚育有1子,該子由前妻撫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罹有氣喘之身體狀況;被告丁柏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超商店員、電焊學徒、國外商品 代購之經歷,與父母、4個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一般,無大問題之身體狀況;被告邱裕 勝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經歷, 月收入約1萬9千元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弟弟同 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江明 立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餐飲業之經 歷,月收入約9千元,貧窮之經濟狀況,與養父、母親、 弟弟、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 常;被告彭俊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 用品、加油站、超商店員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勉持 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弟弟、妹妹、姊姊同住,未婚無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黃偉婷自述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飲料店店員之經歷,月收入約1 萬5千元,普通之經濟狀況,與父母、阿嬤、哥哥同住,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睡眠問題之身體狀況;被 告陳易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機場運輸之 經歷,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普通之經濟狀況,與母親、 2個姊姊、1個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 心律不整之身體狀況;被告楊清淇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粗工之經歷,月收入約5千元,清貧之經濟 狀況,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
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鄒乙榳自述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歷,月收入約6千元,貧窮 之經濟狀況,與先生、小孩、姪子、姪女、前妹婿同住, 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楊家 豪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員工之經歷, 月收入約2萬5千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姊姊、弟 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膀胱曾開刀、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被告楊育勝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搭鐵皮工程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 千元,貧窮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王政為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洗車工人、餐廳服務生之經歷,月收入約 3萬5千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 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健康等一切情狀 ,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潘正偉等13人(除被告 王政為外)所犯附表一、二,被告王政為所犯附表一所示( 被告潘正偉等人所參與犯行各詳如附表一、二共犯範圍欄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潘正偉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潘正偉等人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被告潘正偉 等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江明立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被告江明立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江明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 院審酌被告江明立僅為幫助家計,受利薰心,罔顧政府宣 導嚴查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惡性非輕,而被告擔任一線詐欺 機手角色,直接參與詐騙過程,自宜使其入監省惕,以杜 再犯,是被告江明立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
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潘正偉供稱: 當時我跟大陸拖水(車手)約定為每2個月為1期結算,2個 月到期後,拖水才會將錢交給我,但該機房成立到現在還 未滿2個月,所以拖水還沒將我們成功詐騙的錢交給我(見 警一卷第1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潘正偉等 人確已實際取得詐騙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潘正偉等人供稱係供渠 等遂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犯行之工具(見警一卷第10頁、 警四卷第234頁、第258頁、第283頁、第329頁、第374頁 、警五卷第395頁、第443頁、第558頁、第612頁、第631 頁、第704頁、第714頁),而被告潘正偉既為該詐騙機房 之負責人,其並供稱: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記載 提出人是我的話,都是我的,例如編號1教戰筆記本是我 交付給被告王哲凡使用,起訴書附表4及未記載之記帳本1 本,均有用於犯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堪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正偉所有,僅隨被告郭建 良等人加入,而交付予各被告使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 正偉等人所涉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平板電腦、手機等物,觀之被告潘 正偉等人遂行詐騙犯行之方式,尚難認確有供潘正偉等人 於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吳毅廷另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王哲凡、劉永義、施 宏毅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是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