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97號
CTDM,106,交簡,99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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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孝文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下午15時許至同日下午8 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3 罐啤酒後 ,明知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9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善德街與和平巷口某處時 ,不慎與紀文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紀文海未受傷),鄭孝文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對鄭孝文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紀文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 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23) 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 2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18、21至29頁) ,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 號:0123)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業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見警卷第19頁) ,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經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 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 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 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1月12日至105 月11月11日 ,嗣因被告未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向指定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 第691 號予以撤銷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691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 、6 、 8 頁);並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復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因 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除 致其本身受有非輕之傷害外,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



失,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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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