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83號
CTDM,106,交簡,98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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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義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民生街之東方大旅社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形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速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 案號:0115)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279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速卷第偵6 至8 頁) ,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街○○○○○○○○○○○○0 ○號:0115 )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9 月22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4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月26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下同) 2 萬元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判決確定後未 久,即再度第3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 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狀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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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