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9號
KSDM,106,侵訴,1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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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軒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69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0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係男女朋友。戊○○於 兩人交往期間之103 年8 月12日或13日約18時許,騎乘機車 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王公國小,在 1 樓殘障廁所內,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雖經乙○同 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及與其為親吻或擁抱之行為,然於戊○○ 脫下乙○之長褲及內褲後,乙○復覺不妥並明確表示拒絕時 ,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推至牆邊、阻止乙 ○將褲子穿上,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對乙○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嗣因乙○極力掙扎而掙脫逃出。二、案經乙○及乙○之父(下稱甲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乙女(即乙○之好友, 下同,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丙男(即乙女當時之男友, 下同,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1.證人乙女、丙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證人乙女、 丙男等人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其具有關 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 無明顯不同,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2.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按兒童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 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醫師、心理 師、輔導人員或丁○人員依前開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 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依第15條之1 之受詢問者,其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明文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特別規定,且上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具相關專業人士者,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應包含丁○人員在內,先予敘 明。查本件乙○於警詢中所為3 次陳述,其中105 年7 月26 日(偵一卷第16至18頁部分)未見任何專業人士在場陪同, 且因製作筆錄者未經署名而製作人不明,無從認定在場詢問 之司法警察(官)是否受有相關訓練,而無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陳述,與審判中並無明顯 不同,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性規定,應認 證人乙○於105 年7 月26日(偵一卷第16至18頁部分)所為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105 年7 月26日( 警卷第4 至7 頁部分)、105 年10月13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時,所陳述之內容,攸關被告有無對其強制性交及案發經過 等事實,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則證人乙○此部分於警詢時 之陳述,當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且無其他 證據得以取代之;又乙○於警詢過程中,均有丁○人員在場 陪同,就本件案發相關過程,均能針對問題詳為說明,未見 有閃爍其詞或反覆不定之情,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 不當取供,經員警依照筆錄製作程序進行權利告知、確認其 供述之任意性後,由乙○在筆錄之末處親自簽名,有其警詢 筆錄可參(警卷第4 至7 、10頁反面)。是綜合警詢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乙○向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經丁○人員陪同之105 年7 月26日(警卷第 4 至7 頁)、105 年10月13日部分,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關鍵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以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的乙○警詢陳述,均僅及於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是本件除證人乙○、乙女、丙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為親吻、擁抱等動作, 及乙○嗣後拒絕與其發生性關係等事實,然辯稱:我有先經 乙○同意發生性關係後,乙○就坐在鏡子下方的地上(靠牆 ),我將她的褲子脫到膝蓋,乙○又說不要,我就停了;那 時乙○的褲子就在膝蓋處,腳無法打開,我不可能進入他的 生殖器;之後因為我不高興又急著回醫院,就對乙○大小聲 ,嚇到乙○,之後我在友人王政宏家也為此道歉,乙○有原 諒我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4、73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 本件僅有乙○之單一指述,無任何驗傷及診斷,證人乙女及 丙男的證詞均係經乙○所告知,得否為補強尚有疑義;乙○ 自承她一開始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只是後來不願意,且 依乙○所述之體位,當時褲子未全脫、雙膝很難打開,被告 生殖器不可能進入乙○的陰道,另因被告後來有與其前女友 復合,無法排除乙○係心生怨懟;至證人乙女就被告有向乙 ○道歉之證述,無法證明與性侵有關,且乙女為甲父之乾女 兒,立場偏向乙○,對於本案涉入太深,但乙○未曾授權她 談和解,使人產生很多聯想,是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144 頁正、反面)。 ㈡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先 對乙○為親吻或擁抱,乙○先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嗣被告 將乙○之長褲及內褲脫到膝蓋處時,乙○又後悔並明確拒絕 繼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甚明,並有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乙女及丙男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可考,並有乙○年籍資料、王功國小殘障廁所照片 及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
2.又乙○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給證人乙女及與乙女見面哭訴, 丙男當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亦見聞乙○向乙女哭訴之過程 ,案發後沒幾日,被告、乙女、丙男、乙○等人為當日所發 生的事,至共同友人王政宏家中洽談,被告於該日曾向乙○ 道歉,經乙○表示原諒被告,兩人又繼續交往數日,因被告 告知其前女友懷孕而分手;案發後乙○或甲父均未曾對被告 提出任何民事求償,嗣乙○於105 年間之另案中揭露本案, 經甲父提出告訴等情,亦經證人乙○、乙女、丙男甲父等 人證述甚明,及有本案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在卷可以證明。



3.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 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於乙○明確拒絕後,有無強行 將其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之事實,認定如下。 ㈢關於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事實之認定: 1.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先親吻我, 表示想與我發生關係,我沒有拒絕,褲子被脫下後我就說不 要,但被告硬要;當時我的長褲是有彈性的牛仔褲,連同內 褲一起被脫到膝蓋,我的身體微彎、屁股靠著牆,腳微開在 被告兩腿中間,被告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扶著生殖器,有 點像是趴著那樣,以他的上半身往前向下擠壓,使我的膝蓋 彎曲、大腿(褲檔處)貼著我的胸口,整個身體曲成球形, 然後被告的身體斜一邊,從我腳踝處的角度將他的生殖器進 入陰道約2 、3 秒,但我一直掙扎,所以被告沒辦法再進去 等語至為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侵訴卷第57至74頁) ,又依其所述遭被告性侵時之體位,依常情判斷雖非容易進 行性交行為,然而,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年僅16 歲,尚屬單純而真摯之齡,觀其就上開體位之描述,迭次陳 述均稱一致,又其雖然一再被質問及此,乙○均維持一貫的 說法,並能就細節加以說明,不會隨著他人的質疑而變更證 述內容,可見這些過程若非她所親自見聞經歷,實在無法如 此堅定而一致,因此,乙○所證述內容的可信性程度甚高。 2.再被告及乙○之體型均偏矮小,乙○當時年齡未滿14歲,身 體尚未發育完全而較為柔軟,被告則年僅19歲,年輕力壯且 易於衝動,觀乎乙○原本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其褲子 被脫到膝蓋後又反悔拒絕,於此時空下,被告不願停止,乃 以身體強壓在乙○身上,執意達其對乙○為性交之目的;則 乙○上開所述於背靠牆、坐在地上、兩腿微開,身體遭被告 以身體壓制其雙膝緊貼自己胸口成球形,被告再將身體斜向 一方,以其生殖器從乙○的腳下方進入乙○的陰道等節,雖 非甚為容易,但確實有可能。又乙○當時所穿著的長褲係有 彈性,且已脫至膝蓋,被告使乙○之雙腳屈膝全彎緊貼其胸 口,再從乙○雙腳下方進入,是縱然乙○之雙腳無法全開, 亦不影響被告以其生殖器從乙○之兩腳下方進入乙○陰道。 況被告就此過程,辯稱是乙○同意後就靠牆坐地上,我將她 的褲子脫下,乙○才說不要等語如前,而不否認乙○曾以此 體位坐在地上,若其所述為真,則乙○先坐下後,被告應無 法再幫乙○脫褲子,又乙○當時既已同意,兩人應會選擇較 為自然之體位,何須擇此難以進入之體位。再依被告較乙○ 長約5 歲之年齡差距,並具有男性體型優勢,被告之生殖器 一旦進入乙○之陰道,乙○當不致如此輕易掙脫;然而本件



被告之生殖器才進入2 、3 秒就無法再進入且被乙○掙脫, 益證乙○所述被告以上開不易為性交行為之體位對其強制性 交,係符合真實,而被告上開辯解令人難以採信。 3.證人乙女、丙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乙○於案發 後,隨即打電話給乙女求救、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及與乙 女會面,且下體疼痛,回家後並發現有流血,當時丙男也在 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18 至120 、131 至132 頁)至為綦 詳,並就當時之時、空及過程均能具體陳明,且未見有何違 反常情之處,可信性甚高;而乙女、丙男等人雖未親見本件 案發之過程,然其對於乙○甫於案發後隨即向乙女求救、哭 訴遭被告性侵過程等情緒反應,均屬親眼見聞,自堪佐證本 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據以檢視乙○之證詞可信性。又 乙○當時未滿14歲,若非因遭被告性侵而感到難過、氣憤, 何需向乙女等人求救及為上開陳述,復自乙○後來又原諒被 告、打算忍耐,不知本案被發現後將有何種後果,亦未向被 告進行任何求償等情(詳如後述),均難認乙○當時之情緒 反應均屬虛偽而係刻意誣陷被告。
4.復觀被告、乙○及乙女、丙男等人於案發後不久,乙女曾向 被告放話要砸被告的車,及前往共同友人王政宏住處,被告 與乙○及乙女3 人在屋外談判,王政宏丙男等人雖未在場 ,但知道被告、乙○、乙女等人刻意在屋外講不愉快的事情 ,王政宏並向被告稱有做錯事就要道歉,被告當時亦曾向乙 ○道歉,經乙○原諒後,兩人繼續交往數日,本件糾紛即不 了了之等情,亦分別經證人乙女、丙男王政宏等人所陳明 (本院侵訴卷第92至93、120 、122 、133 至13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卷第24、142 頁正、反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對乙○大小聲之事 而道歉,然若其所辯屬實,單純大小聲只是情侶間常見的小 事,乙女何須為此小事對被告揚言要砸車,嗣後一夥人又慎 重其事前往王政宏家中談判、道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辨非 但悖於常情,亦與證人乙女、丙男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所稱 只是為了有向乙○大小聲道歉等語,實在難以令人採信。 5.綜上,乙○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等過程,並無違反 常情之處,且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證人乙女、丙男王政宏 等人就案發後處理過程之證述均稱一致,均足以佐證乙○就 本案相關過程的陳述。
㈣乙○對被告無所求,且同意原諒被告,其與乙女均未見有何 誣陷之動機:
1.本件乙○於案發後即已原諒被告,兩人同意繼續交往等節, 已如前述,至本件何以至105 年間再度被發現及向被告提出



告訴等節,證人乙○證稱:本來打算就這樣忍耐下去,是因 為另案中丁○問我之前有無交過男朋友,有無過性行為,我 就說出此事,結果丁○追問我細節,並帶我去警局作筆錄, 之後父親知道,堅持要告被告,但沒說要賠償;說出本案時 覺得是一種抒發,想說心情會比較好,不知道說出來會發生 這些事情;目前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8至69 、7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 要報告在卷足憑(本院侵訴卷第42至44頁),堪認本件係因 乙○於另案中懷孕,在丁○訪談中提及此事並經丁○人員積 極通報始遭發覺,復參本件乙○或甲父均未曾對被告以口頭 或訴訟等方式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求償,且乙○自始至終均 係原諒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要求,堪認乙○所述其不知揭 露此事之法律效果,當屬真實可信,未見有何刻意誣陷被告 之動機。
2.又本件雖近兩年才經甲父提出告訴,然乙○所屬家庭亦非完 整家庭,甲父長期在外工作、管教方式以體罰為主,親子關 係緊張疏離等情,除據乙○所陳明(本院侵訴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在卷 可憑(本院侵訴卷第43頁),是乙○於親子關係不佳下,於 案發當時既無追究被告之意,當亦不會告知甲父,若非在另 案中乙○無心揭露,實亦無從獲知本案。再證人乙女雖就本 案涉入甚深,然參其為甲父之乾女兒,對於乙○當作妹妹在 保護,且未曾主動說出本案,或有任何為乙○提出求償之舉 止,業據乙女所陳明(本院侵訴卷第121 至123 頁),是自 案發時,乙○在第一時間即向乙女哭訴,而乙女因乙○受委 屈而出面向被告放話,嗣又因乙○原諒被告而未再追究或告 知他人,至105 年間,若非乙○自行向丁○揭露,亦無從獲 知本案等情綜合觀之,堪認乙女縱然因保護乙○的心態而介 入甚深,但未見其有何從中獲取利益的企圖,是辯護人所稱 乙女或乙○之動機可議等語,均無所據。
㈤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候住院一個禮拜,去甲○○家 談判時,還在住院期間,故本件大約是103 年8 月12或13日 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並有建佑 醫院106 年6 月9 日建佑院字第1060000215號函文可稽,堪 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8 月12日或13日。 ㈥綜上,堪認證人乙○之證述至為可信,並有證人乙女、丙男 等人之證述及可資佐證,並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足認其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性交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人,兩 人雖係交往中,經乙○明確表示拒絕後,仍違反乙○之意願 與之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而被告對乙○實施強制性交前,另經乙○同意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親吻或擁抱等猥褻行為,嗣變更犯意為強制性交行為 後,自應為其後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而查,同為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違反乙○之意願與之 性交而觸法,然其犯罪當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血氣 方剛,已非智慮健全之人,復與年近14歲之乙○為情侶關係 ,同對於兩性充滿好奇與衝動,2 人除為親吻或擁抱外,乙 ○曾一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嗣又反悔,然被告仍未能 抗拒情慾,因一時衝動而罹重典;再參酌被告向乙○道歉後 ,不久即因其前女友懷孕而分手,且被告目前僅22歲,其自 承除與其前女友已育有2 名均未滿2 歲之幼子外,前女友尚 在懷孕中,母親前後3 段感情均有生子,故被告另有2 個同 母異父的弟弟,分別為今年要升國中、1 歲多,母親需自負 扶養責任並有負債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3 頁反面)之生活 成長環境,加以乙○之生活環境亦非甚佳,均處於不健全之 家庭,及依前揭案發過程,兩人就交友及兩性關係之處理, 均仰賴同儕,欠缺適當的性教育及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意識之 體認,亦無適當之成人或長輩給予協助及指導;此與一般智 慮成熟之人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被害人年幼可欺而加以性 侵之情形有所不同。衡諸被告上述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所 為雖非可取,然其並無前科或其他不良素行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7 頁), 僅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觸犯重典,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 ,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 ,本件如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尚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件不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乙○之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復於犯 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無前科 ,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兩人當時為情侶關係,同對 於兩性充滿好奇與衝動,在交往過程中,兩人亦有其他親密 行為,且乙○曾一度同意(然因乙○當時未滿14歲,即使同 意亦屬觸法)復又拒絕,而被告當時甫年滿19歲,自身對於 性自主之意思決定亦非趨於成熟,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惡 性至為重大;又其自承為高中1 年級肄業,目前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惟已與同居女友有兩個小孩,分別 1 歲半、6 個多月,現懷第3 胎,預計12月底生,打算穩定 後再結婚,現需扶養2 子及女友,若入監服刑,就無人可照 顧他們,家中另有母親及未成年兄弟均靠母親扶養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43 頁反面),其智識程度非高、經濟及生活狀 況均非佳等情,暨衡其所實施之強制力手段及違反乙○意願 之強度,另參酌乙○表示:並不想追究被告責任,但有時想 到此事會覺得害怕,目前生活狀況都正常,與現任男友感情 穩定且育有1 子,因甲父不同意而尚未辦理結婚,夫家都對 我很好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5至76頁)之態度及所受創傷情 形,並綜合考量甲父於本案審理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意見,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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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