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6號
KSDM,106,侵訴,1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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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93年1 月生,名籍詳 卷,下稱甲女)同為高雄市旗津區之居民,乙○○於105 年 5 、6 月間曾經由詢問甲女之方式知悉甲女就讀國一,而預 見甲女於同年10月間,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乙○○於 105 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腳踏車 店內,見甲女隻身一人、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甲女身後以雙手環抱甲女並 揉捏甲女之胸部,甲女受驚嚇而以肩膀向後用力掙脫,乙○ ○接續以其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腕,將甲女之手掌隔著褲子 強按在其生殖器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嗣甲女甩開乙○○之手,離開腳踏車店,找尋其兄哭訴,經 甲女之兄聯絡父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即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 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告訴人即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證 人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B、證人即甲之兄,其等姓名核 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據上開規定,亦 須併予隱匿,爰隱匿上開之人之名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即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環抱甲女並碰觸甲女胸部等語(警卷第 2 頁),然此自白之任意性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製作筆 錄前,警察恐嚇我這裡是刑事組,叫我趕快承認,不承認的 話要電我,說到時候會全程錄音錄影,叫我不要裝傻,再不 承認就會電我,我閃一下差點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9頁)。 經查:
⒈ 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0月29日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筆錄 製作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制,員警於詢問之始, 即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告知之事項 ,另擔憂被告聽不懂國語,再以臺語白話之方式說明,經再 三與被告確認是否瞭解,被告則微笑抓頭表示「你這樣講就 好」等語,復點頭示意聽的懂,員警始就本案為詢問。又詢 問過程中,員警口氣平和,被告就甲女指述內容,部分坦承 ,部分否認,而其否認部分,員警均尊重被告所述如實記載 「沒有」,並無強要被告認罪之情形。另被告於受詢問過程 中,因自身未坐穩,致在椅子上差點往後倒,在旁員警擔憂 其跌倒,而站在被告身後以雙手護住被告,但員警雙手並無 碰觸到被告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至35頁反面)。
⒉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中證稱:製作筆錄當天同 事在旗津發現被告,同事告知被告有人告他妨害性自主,需 要被告到偵查隊協助調查,被告也同意,所以當天就在偵查 隊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前伊先跟被告確認人別以及被告當天 的行程,因為被告跟他的哥哥長的很像,怕弄錯人別,伊播 放腳踏車店的監視器錄影光碟讓被告確認105 年10月10日被 告有無到該處,被告說有,伊問被告當天對甲女做了什麼事 情?因為甲女控告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不說話,伊跟被告 說考慮看看要不要承認,會影響犯後態度,等下製作筆錄會



錄影,請被告想一下等下要怎麼回答。以上製作筆錄前的會 談時間約5 至10分鐘,地點都是在伊辦公位置,是開放空間 ,同事都可以隨意進出,這件案子是甲女報案警察局受理的 ,被告認不認罪對伊根本沒差,伊沒有恐嚇被告的必要,也 沒對被告說過不認罪就要電被告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至80頁)。
⒊ 由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即員警丁○○之證述可知,員警製 作警詢筆錄時,再三告知被告勿違背己意陳述,亦無強要被 告認罪之情形及動機,且被告針對甲女之指述,除部分承認 外,亦否認部分事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出於 己意,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員警未曾對被告出言恐嚇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中, 尚能微笑抓頭與員警對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2頁),若被告於受詢問前曾遭員警脅迫,何以其受詢問時 竟能微笑以對?況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中,係因自身未坐穩致 差點跌倒,亦如前述,由此更可佐證被告辯稱遭員警以電擊 之詞脅迫,其閃了一下還差點跌到云云(本院卷第19頁), 為虛構之詞。
㈢、是以,被告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己意且無違法取供情形,有 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不足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㈡、經查,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當時能詳細完整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警 卷第5 頁反面),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強拉其手腕 觸摸被告生殖器部分,關於有無碰觸到被告生殖器乙節,其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如果根據你於警詢中的說法,看 起來是你說的手確實已經被被告拉去觸碰他的下體?)我是 不記得,如果是碰觸下體的話,我記得我確實有碰到他的褲 子」、『(你之前於偵查中表示「他還拉我的手去按他的生 殖器」,是否有按到?)我不清楚,如果我當時有說,那應 該就是有,因為我不會故意說什麼危害別人話,讓他的罪更 深』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103 頁),本院審酌甲女於 警詢中之陳述係案發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陳述 ,當時記憶清晰,與案件之真實相近,且甲女係由其父親及 丙○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此見警詢筆錄簽名欄即明(警卷第 5 至7 頁),由此足以擔保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到 任何不當外力影響,而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所為,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甲女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堪見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強制猥褻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開規定,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反 面),自無可採。
四、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告訴人即甲女之父 於警詢中之陳述,因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縱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亦無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女碰面,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伊的腳踏車車輪破掉, 所以到廟前路86號的腳踏車店找老闆,老闆不在,甲女剛好 也到腳踏車店,甲女跟伊說店裡面有輪胎灌風的機器,並帶 伊進去店裡面看開關在哪裡,伊打開開關後,就坐在店裡等 氣打好,甲女說店裡沒有其他人,伊不能單獨在裡面,所以



伊就走出來,灌風完甲女還責怪伊為何沒有將線收好,甲女 就離開腳踏車店,伊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本院 卷第19、21頁)。
二、經查:
㈠、被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證明:
⒈ 被害人甲女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0月10日17時許, 我到廟前路86號的腳踏車店裡找伯父拿充電器,拿完要離開 時,被告靠近我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問我學 校上學及放假的狀況,我說我明天16時下課,他就叫我去海 水浴場等他,我不理他準備要走,他就從後方用雙手抱住我 的胸部捏我幾下,我轉身閃躲,他又用右手強拉我的左手去 碰觸他的下體,我隨即用力甩開他的手,並跟他說他的1,00 0 元我也不要,我就離開等語(警卷第6 頁)、偵查中證稱 :我看過被告,但不認識被告,105 年10月10日17時許,我 到廟前路86號的腳踏車店,被告接近我說要給我1,000 元, 我轉身離開,被告就突然雙手從後面抱住我,摸我胸部,捏 了好幾次,我轉身,被告的臉很猥褻的感覺,被告又拉我的 左手,隔著褲子去碰被告的生殖器,我反抗並立刻離開,去 媽媽放東西的倉庫,剛好哥哥在那邊,我就跟哥哥講,哥哥 很生氣要去找被告,可是被告已經不在腳踏車店,之後我跟 媽媽講等語(偵卷第9 、11頁)、本院中證稱:我看過被告 好幾次,因為被告常出現在媽媽同鄉朋友劉○○阿姨經營的 腳踏車店裡,被告還會跟劉阿姨聊天。105 年10月10日17時 許我到媽媽另一位朋友在廟前路86號經營的腳踏車店,我都 稱呼那位腳踏車店老闆為阿伯,我當天去腳踏車店時,被告 已經在腳踏車店外,我好像有問被告阿伯在不在,被告說阿 伯不在,我就走進去店裡面要拿手機充電器,被告也走進來 ,說要給我1,000 元,叫我放學的時候去海水浴場等他,我 沒有回應,我要走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環抱我,摸我胸 部,抓了幾下,我嚇到了,不敢講話,我就用肩膀把他用開 ,被告又強拉我的左手腕去摸他的下體,但有沒有摸到下體 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左手的下半緣與掌心有貼到被告 的褲子,有沒有按到被告的生殖器我忘了,如果之前的筆錄 說有按到,那就是有按到,我就用力甩開被告的手,走到店 外,被告也跟上來,我就跟被告說你的錢我不要,然後離開 腳踏車店回去媽媽擺攤的倉庫遇到哥哥,我就跟哥哥講這件 事情,哥哥很生氣去腳踏車店找對方,但被告已經離開了, 哥哥就跟媽媽講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至85頁反面



)。甲女就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除於本院中就被告 強拉其手按壓被告生殖器部分,關於有無按到生殖器乙節, 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而記憶些微不清楚外,其餘部分,甲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又被告供稱並不認識 甲女等語(本院卷第21頁、107 頁反面),可知甲女與被告 並無冤仇,甲女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甲女案發當時年僅 12歲,涉世未深,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完整且一致 之證述,是甲女之證述,實值採信。
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105 年10月10日17時許左右, 人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的 腳踏車店。要去修理腳踏車」、「【承上,當時你是否遇到 被害人代碼0000甲000000 (即甲女)】我有遇到。」、「( 承上,當時你對甲女做何事?)我自後方熊抱甲女,並以雙 手觸碰甲女的胸部」、「(承上,當時你以雙手觸碰被害人 胸部時間多久?)時間多久我也不知道,但是我抱她且碰觸 其胸部後,她就掙脫開了」、「(承上,據被害人代碼0000 甲000000 指稱,當時你曾拉她的手去觸碰你的下體,是否屬 實)不屬實。」等語(警卷第2 、3 頁)。被告於警詢雖否 認有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下體之情,然被告供認在腳踏車店 內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並觸摸甲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證甲女證稱其在腳踏車店內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情節,並非甲女杜撰虛構,而屬真正之詞。⒊ 腳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號腳踏車店內,因無裝設 監視錄影器,而無法攝得甲女指述被告在腳踏車店店內強制 猥褻甲女之過程,然經警調閱腳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由本院當庭勘驗,可見得被告、甲女於進入腳踏車店前、 後,有如下舉動(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 「
⑴畫面時間16時59分16秒:
被告騎腳踏車至腳踏車店門口,停放腳踏車後,在攤位 等候。
⑵畫面時間16時59分28秒:
甲女也騎乘腳踏車到腳踏車店攤位。
⑶畫面時間16時59分31秒:
被告對甲女招手,甲女停車轉頭,面向被告,兩人在對 話。
⑷畫面時間16時59分52秒:
甲女將腳踏車停妥後,走進店裡面。




⑸畫面時間17時00分04秒:
被告在攤位原地停留數秒後,也走進店裡面。
⑹畫面時間17時01分10秒至17時01分39秒: 甲女從店裡面走出來,站在店門口往店內望了約5 秒, 即往門外走約2 步,被告隨即跟在甲女身後,雙手插腰 出現在店門口,甲女轉身對被告搖手。被告隨即彎腰撿 起地上條狀物,甲女見狀即側身閃躲地上物,往前1 、2 步後,將腳踏車車頭轉向,快速騎腳踏車離開。被告面 向店內將拾起之條狀物放置在店門口。俟甲女離開後約4 秒,被告轉身朝攤位走去,站在自己的腳踏車旁,朝甲 女離去方向望去。
⑺畫面時間17時01分46秒:
有遊客騎乘腳踏車到店攤前,被告跟遊客講話。 ⑻畫面時間17時02分22秒:
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
監視錄影器攝得甲女走進腳踏車店內後,被告隨即跟入,嗣 甲女走出腳踏車店,被告亦走出腳踏車店之畫面情節,核與 證人甲女於本院中證稱:我走進去店裡要拿手機充電器,被 告也走進來,被告環抱我的胸又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 我就用力甩開被告的手,走到店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頁 反面、83頁、87頁),由是亦可佐證甲女之證述,乃信而有 徵。
⒋ 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
⑴ 證人即甲之兄於本院中證稱:105 年10月10日17時許,我 在倉庫整理東西,甲女跑過來找我,說有一個阿伯環抱她摸 她胸部,還拿她的手去摸對方的下體,甲女當時情緒很激動 ,很害怕啜泣著哭,我立刻帶甲女去腳踏車店找那個阿伯, 但對方已經不在現場,我又帶甲女去找媽媽,甲女跟媽媽說 了事情的經過,情緒還是有些激動,媽媽立刻騎機車載著甲 女去找對方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
⑵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0日下午甲女去 李哥的腳踏車店拿東西,拿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有一個阿伯 摸甲女的胸部,甲女講到這件事情時會害怕、心情不好等語 (偵卷第10頁)、本院中證稱:105 年10月10日17時許,我 在海水浴場那邊做生意,我兒子過來跟我說甲女出事了,甲 女在老李伯伯那裡被一個老頭摸胸部,我很生氣要找出對方 ,立刻回去放貨的倉庫找甲女,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甲 女說對方抱住她的胸部,還拉她的手摸對方的下體,說要給 她1,000 元,我還罵了甲女,問甲女是不是有跟對方亂講話 ,甲女傷心,也有一點害怕,我立刻騎機車載甲女去老李經



營的腳踏車店找對方,但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 、98頁、99頁、99頁反面)。
⑶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立即告知其 兄所遭遇情形,陳述時情緒激動、啜泣,待甲女再次向其母 陳述事情經過時,情緒雖較為緩和,然仍有害怕、心情不好 之反應。由甲女案發後立即告知家人所遭遇之事情經過,且 於陳述時有情緒激動、哭泣、害怕之自然情緒反應,亦可佐 證甲女證稱係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感到害怕,回去立刻跟家人 講這件事情等語,為實在之詞。
⒌ 綜諸上開證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甲女意願, 自甲女身後以雙手環抱甲女並揉捏甲女之胸部,復以其右手 抓住甲女之左手腕,將甲女之手掌隔著褲子強按在其生殖器 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乙情,堪已認定。㈡、被告雖翻異警詢供述,於本院中辯稱:伊沒有猥褻甲女,伊 是進去腳踏車店內打開機器開關幫腳踏車灌風,甲女說謊誣 賴伊。本案之前,伊有在海邊的腳踏車出租店看過甲女,那 是劉○○經營的腳踏車店,甲女跟伊表示她幫忙顧店顧了10 幾個小時,薪水低、吃不飽,伊問劉○○怎麼可以請童工, 劉○○說她根本沒有僱傭甲女,由此可證甲女很會說謊云云 (本院卷第21、104 頁)。惟查:
⒈ 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其供稱在腳踏車店內與甲女之 互動內容,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我是去修腳踏車,有一個 女孩子走進來,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腳踏車沒風,她說可以 先灌風看看,我說不要,因為沒有人云云(偵卷第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伊的腳踏車車輪破掉,所以到 腳踏車店,甲女剛好也在,甲女跟伊說店裡有灌風的機器, 並帶伊進去店裡看打氣的開關在哪裡,伊打開開關後,就坐 在店裡面等氣打好,甲女說店裡面沒其他人,伊不能單獨在 裡面,所以伊就走出來,灌風完甲女還責怪伊為何沒有將線 收好,甲女就離開腳踏車店云云(本院卷第19、21頁)、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甲女進去腳踏車店內拿東西,我進去 腳踏車店內開灌風機器的開關,我開好要灌風,甲女出來的 時候跟我說裡面沒人,我不能在裡面,所以我就走出來,甲 女叫我灌風灌一灌,繩子要收好,不能沒有禮貌云云(本院 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店內 沒人所以不願意幫腳踏車灌風云云,嗣於本院中又改稱其走 進腳踏車店內打開機器幫腳踏車云云,被告針對有無幫腳踏 車灌風乙情,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日之腳 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係將其腳踏車停放在店外 ,其跟隨甲女進入店內至其離開腳踏車店之期間,被告並無



任何將打氣工具裝在腳踏車上或幫腳踏車灌氣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 頁、10至43頁),由是可證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獨處在腳踏車 店內時,是要打開機器幫腳踏車灌風,其並無對甲女為任何 猥褻行為云云,屬虛偽之詞,而不足採。
⒉ 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之前,甲女曾謊稱係劉○○經營的腳踏車 店的童工,甲女很會說謊,本案也是受甲女誣賴云云(本院 卷第21、104 頁)。然被告就其所辯,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且甲女並無在劉○○經營的腳踏車店打工,僅因劉○○與甲 女之母為同鄉友人,故甲女於假日會至劉○○經營之腳踏車 店逛逛、偶爾幫忙等情,業據甲女之母於本院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7、98頁反面),被告辯稱甲女曾謊稱為童工,並 以此主張甲女有說謊習慣云云,本不足採。況且,本案發生 前,被告究竟有無看過甲女、有無跟甲女說過話,被告於警 詢中係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從沒見過甲女,105 年10月 10日(即案發日)是第一次看過甲女云云(見本院勘驗警詢 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 稱:本案之前曾在別的腳踏車店看過甲女,甲女謊稱是童工 、沒飯吃云云(本院卷第21頁、36頁反面),嗣本院於審判 期日訊問被告程序與被告再次確認是否知悉甲女就讀國小或 國中、有無與甲女接觸過,被告又改稱:「(你有與甲女接 觸過,有跟甲女講過話?)沒有,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105 頁),被告就其有無見過甲女、有無跟甲女講過話等 情,前後供述無一一致,可證其供稱案發之前,甲女曾對其 謊稱為童工,其知悉甲女很會說謊,有說謊習慣,本案是甲 女誣陷云云,為虛假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援引甲女於本院中證稱:「本案之前,我在大姨( 即劉○○)的腳踏車店,跟大姨的員工坐在協力車上面,被 告坐我旁邊,當時被告好像有摸我的大腿跟肩膀,我以為被 告是不小心摸到,所以沒有跟媽媽講」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反面、87頁),辯稱若甲女曾遭被告碰觸過,何以甲女於本 案發生時,敢與被告獨處在腳踏車店內?且經本院勘驗腳踏 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店內走出後有彎腰撿拾地 上管線的動作,此與被告辯稱在店內是要開機器開關灌氣, 甲女還要求被告要整理好管線等情相符,主張被告辯稱並無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為真(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然被 告係見甲女進去腳踏車店內後,始尾隨甲女跟進店內乙節, 業經本院勘驗腳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 錄可證,業如前述,甲女針對被告尾隨跟進之行為,本無從 預見、防範,辯護人辯稱甲女自願與被告獨處一室云云,即



有誤會。又自被告尾隨甲女進入腳踏車店內迄至被告離開腳 踏車店止,被告並無任何將打氣工具裝在腳踏車上或幫腳踏 車灌氣之舉動,亦經本院勘驗腳踏車店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 如前,是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獨處在店內時是在打開開關幫腳 踏車灌氣,甲女還要求其要把線整理好,其並無對甲女強制 猥褻云云,根本悖於事實,則辯護人以被告走出腳踏車店後 有撿拾地上管線之行為,主張被告所辯應為真正云云,並不 足採。
㈣、辯護人復辯稱:自腳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觀之, 甲女自店內走出時,係緩步走出,無立即逃離現場,甚至還 向被告揮手示意,此反應不像受強制猥褻應有之反應,可證 甲女並無在店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 )然查:
⒈ 經本院勘驗腳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7 時01分10秒開始,甲女從店裡走出,站在店門口望向店內約 5 秒,即往外走約2 步,被告隨即跟在甲女身後,雙手插腰 出現在店門口,甲女轉身對被告搖手,被告隨即彎腰撿起地 上條狀物,甲女見狀即側身閃躲地上物等情,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甲女對被告搖手之用意 為何,究竟係對被告打招呼示意,抑或要求被告不要再跟上 ,因該監視錄影器並無錄音功能,故無法得知甲女搖手同時 所陳述之內容,則辯護人將甲女搖手行為解釋為甲女向被告 示意云云,即不足採。
⒉ 再性侵害之受害人於被害當下,往往因事件之突發性、劇烈 性,及受害者個人之年齡、心智成熟度不同等因素,而有不 同之反應。受害人是否呼叫求援,與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之 判斷無涉。本件甲女係步行走出腳踏車店內,且無立即逃離 腳踏車店乙情,固經本院勘驗如前,然審以甲女當時為年僅 12歲,甫從國小畢業,就讀國一,天真單純,缺乏社會閱歷 ,突遭被告自後環抱摸胸,復抓住其手強按被告之生殖器, 因驚恐且無經驗而難以即時做出正確有效之選擇及反應,亦 無違常情,此由甲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突然環抱我胸部時 ,我嚇到了,不敢講話,只是用肩膀把他用開等語(本院卷 第83頁反面),以及甲女遭被告摸胸時,僅知以肩膀頂開被 告,並無對被告為任何反擊行為,致被告能再拉住甲女之手 強按被告之生殖器乙情,即可得證明。況且,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有時會因自覺羞恥、自我責怪或其他顧慮而不願向陌 生人或特定人揭露被害之事,此與一般犯罪之被害人遇害後 之反應未必盡同,此由甲女於本院中證稱:因為這件案子常 常進輔導室,老師會關心我,每次從輔導室回來同學都會問



我什麼事情,我不會跟他們說是性侵,我直接說是傷害,因 為我擔心同學知道會用異樣的眼光看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很 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等語即明(本院卷第93反面)。是辯護意 旨以甲女並無倉皇逃離現場之情,辯稱以甲女之反應並非遭 強制猥褻後之反應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不知甲女未滿14歲云云( 本院卷第21頁、108 頁反面)。然查:
⒈ 按刑法第224 條之1 所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 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 有對未滿14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 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 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甲女為93年1 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見偵卷彌封袋內)。是甲女於105 年10月10日案發時, 年僅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自堪認定。
⒊ 被告與甲女同為旗津居民,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甲女 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彌封袋)。被告於10 5 年5 、6 月間曾在劉○○經營之腳踏車店見過甲女,被告 詢問甲女念幾年級,因甲女當時已國小畢業即將念國中,甲 女自認為國中生,故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等情,業據 甲女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是 以,若依甲女告知被告其就讀之年級推算,甲女於本案案發 日即105 年10月10日應係就讀國中二年級,又依國民教育法 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 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亦規定「學齡兒 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故 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4歲,乃一般社會大眾 所得理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 當可預見甲女極有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辯護人辯稱國二學 生亦有可能超過14歲,被告無法預見甲女未滿14歲云云,並 不足採(本院卷第111 頁)。
⒋ 又案發當時,甲女穿拖鞋、身著白色上衣、牛仔休閒褲,長 髮綁馬尾,頭髮並無染色等情,有腳踏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反面、42頁),足認 案發當時,甲女打扮與一般就學之孩童無異。再甲女於案發 10個月後即106 年8 月22日至本院接受詰問,其於詰問過程 中之談吐,仍不脫學齡孩童之單純口吻,此由本院訊問甲女



之身高、體重,甲女答稱:「(在105 年10月10日你剛升國 一,國一時有量身高,當時離開學沒有多久,當時多高?) 151 公分還是152 公分。」、「(所以你個子還算嬌小?) 是。」、「(體重呢?)體重喔,這個、這個、這個。」、 「(當時的體重?不好意思講還是不記得?)記得,但是過 重(緬靦地笑)。」、「(沒關係,法官只是要知道你大概 的狀況,大約的體重就好?)49公斤」等語可見一斑;另審 判長當庭指揮對甲女外觀身形採證拍照,甲女身高約158 公 分,有彩色照片2 張可佐(放置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中), 復觀諸照片中甲女之面貌、外觀,甲女頭髮未染色、綁馬尾 ,身著運動上衣、牛仔褲,腳穿運動鞋,其外觀清純,稚氣 未脫。則依理回溯甲女於10個月之前之案發時點,其談吐、 外觀應更容易被認為係國中甚至國小學生,是縱被告否認甲 女曾告知其就讀國中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然被告 自甲女之稚嫩外觀、談吐,亦可輕易預見甲女有可能為未滿 14歲之人,詎被告竟對甲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堪認被告存有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殊屬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 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 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 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使人有不舒服 之感覺,而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2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 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 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 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 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 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 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 查本件被告係施不法腕力以雙手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並揉捏 甲女之胸部,甲女受驚嚇而以肩膀向後用力掙脫抗拒,被告 復強抓甲女之左手腕,將甲女之手掌隔著褲子強按在其生殖 器上,甲女則用力甩開被告之手。被告對甲女所為之行為, 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壓制甲女之意志,屬強暴行為無訛 。又被告強摸甲女之胸部、抓住甲女之手按壓其生殖器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 人性慾,而屬侵犯甲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環抱甲女並揉捏甲女之胸部、強 拉甲女之手按壓其生殖器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 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 ,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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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