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侑宏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 8 月26日晚上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軍校路與緯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且於行車時應注意當地(慢車 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 速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述地點。適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慢車道同向在鍾 侑宏機車前方行進,鍾侑宏竟貿然追撞柳○○所騎乘之機車 ,致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挫擦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送 醫急救後,於同年9 月11日晚上23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而 死亡。而鍾侑宏於肇事後亦因傷送醫,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2至6 頁、相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被害人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警卷第7 至9 頁、相卷第46至47 頁、審交易卷第39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25至33頁、第38至48 頁)。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相 卷第22至2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22張( 見相卷第43、48、50至53、83至94頁) ㈤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 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上開規定係 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 份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貿然以時 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過限速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 被害人柳○○騎乘機車車尾,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鍾侑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柳○○: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05 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31600 號函附案 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 頁), 除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外,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甚明(見警卷第
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慢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及違規超 速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柳○○機車車尾肇事,造成被害人驟 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 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柳○○( 被害人家 屬代表) 達成和解,告訴人柳○○亦到庭表示不願訴究,而 有諒恕之意並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 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2、39頁), 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柳○○( 被害人家屬代表) 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已如上 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