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2號
KSDM,106,交訴,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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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財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9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逕行左轉建興路,適有黃讌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見 狀閃煞不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詎被告肇事後, 見狀雖知悉於此等情形下對方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 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 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黃讌筑 指訴、證人何周米花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肆、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事故發生的路 口有很多車輛通行,告訴人摔倒位置離我車輛很遠,我是因 為當下沒有人上前幫忙,才請我太太下車幫忙,告訴人跟我 太太說沒事,我才開車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準備左轉時,告訴人騎乘前述 機車沿建工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跌倒在地,被 告配偶蔡素真有下車協助告訴人將機車牽往路口旁之中華電 信門市前停放,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嗣於返回小客車上 後,由被告駕駛該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交訴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與證人何周米 花、蔡素真所述一致(交訴卷第72-75 、45-55 頁),復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22 頁),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 告當日駕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然因本條 與德國刑法第142 條兼及「未致人死傷之車損」不同,刑度 亦與德國刑法第142 條所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保護財 產法益刑度有別,是無論係從「保護法益」或「刑法介入門 檻」之角度以觀,均需客觀上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且主觀上 對此知悉,而仍自現場逃逸離去為必要。
三、案發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上述路口倒地時,被告配偶



蔡素真有下車查看,並協助告訴人將機車牽往路口旁之中華 電信門市前停放,另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向蔡素 真表示「沒事」,蔡素真停留數分鐘後,返回小客車上,被 告向蔡素真詢問狀況,蔡素真向被告表示沒事,所以被告就 駕車離開一情,業據證人蔡素真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交訴卷 第53-56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蔡素真 有幫忙牽車子,被告有將小客車停放在中華電信旁邊,蔡素 真有問我人怎麼樣,我回答說還好等語大致相符(交訴卷第 72-73 頁)。由此觀之,蔡素真證述:當日於下車查看告訴 人之際,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並未表示有受傷一 情,尚非虛妄。另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僅有膝部,範圍約掌 心大小,僅有一點點流血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交訴 卷第76頁),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當日告 訴人前往醫院後,醫生所為診斷為單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足認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 微、外觀上不易察覺之情形下,蔡素真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 人時,若告訴人亦未指明受有傷害,並答稱還好,自難排除 蔡素真因此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係 因負責下車查看之蔡素真於上車後向其表示告訴人並未受傷 ,始駕車離開現場,亦非無疑。
四、蔡素真於案發當日曾向告訴人表示若沒事要離開,之後才上 車離開一情,業據證人蔡素真證述在卷(交訴卷第56頁), 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沒有表達他們可以離開等語 (交訴卷第73頁反面),然同日告訴人亦證述:我有問接下 來怎麼辦,但不記得對方有無說什麼,因為我當時緊張,講 話很小聲,我也不記得對方有說什麼等語(交訴卷第73頁) ,就蔡素真於案發當日確有停留現場與告訴人談話一節,證 人蔡素真與告訴人證述一致,而告訴人既表示對於當日與蔡 素真之交談內容,因為緊張而對實際內容欠缺清晰記憶,是 自難排除交談內容中,曾有提及同意蔡素真離去或類似應答 之可能。另佐以證人何周米花於審理中證述:我是等到蔡素 真離開後2-3 分鐘才去跟告訴人對話,沒有聽到蔡素真與告 訴人的對話,我問告訴人為何不等警察來,之後是我叫中華 電信的人報警等語(交訴卷第49-51 頁)。準此以推,當日 係因何周米花請中華電信人員報警,警方始獲報到場,是在 此之前,告訴人有相當時間均無報警或主動要求旁人協助報 警之舉動,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報警處理之意思,自非無疑。 是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蔡素真對話過程至何周米花請中華 電信門市人員報警時,均未主動表示要報警處理一節以觀, 告訴人與蔡素真對話時,是否確有提及讓蔡素真認為告訴人



表示無需報警之對話內容,亦非無疑。從而,自難排除被告 係因蔡素真返回車上後告知被告同意渠等先行離去,始駕車 離開現場之可能。故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犯意,誠有疑義。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 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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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