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思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31 日上午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澄清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澄清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有鍾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案發路口,見及甲車右轉 已閃煞不及,甲車右前側車門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鍾麗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前側脫位、左側 肩部旋轉肌環肌肉與肌腱拉傷、左肩關節沾黏及左肱骨大粗 隆骨折等傷害。另李孟思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麗美(下稱告訴人)前於警偵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共4 紙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 不諱。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 肉與肌腱拉傷」、「左肩關節沾黏」及「左肱骨大粗隆骨折 」等傷勢,然該等傷勢既據上開醫院診斷在案(偵卷第9 至 10頁),且所在部位及型態亦核與本件車禍案發情節及原起 訴書所認定傷勢一致,堪認此等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 導致,此節亦據被告是認無訛(審交易卷第28頁),爰補充 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佐(審交易卷第
7 頁),駕車上路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右轉 ,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上述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0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勢,而該等傷勢非僅皮肉之傷,迄今告訴人已多 次往來醫療院所就診進行後續治療(參交簡附民卷內醫療收 據),對渠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所為誠有 不該;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徵;另衡酌本件審理時雖經移付調解,惟因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達成和解,有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5頁),復參以告訴 人到庭陳稱:被告於事發之初均未前來探望,亦無歉疚感, 且聲稱己身沒錢賠償卻與其食衣住行生活實態有悖,希望法 院給予被告加重懲罰之量刑意見(同卷第27頁),兼衡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