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6號
KSDM,106,交訴,46,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平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直行慢車道;洽有陳○○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段西往東 方向右側。適有被害人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急速行駛至 該處,為閃避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貨車,遂煞車欲繞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惟仍不慎撞擊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而機車倒地,身體滑行至慢車 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將被害人捲入其曳引車之右後輪車底 。雖被害人經送高雄市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52 分因骨盆骨及肋骨骨折,直腸、腸繫膜膀胱及大腿肌肉破裂 出血致多重性外傷死亡(陳○○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 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見院卷第22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98頁至110 頁),則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考)。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及 劉○○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相驗 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勘驗筆錄、翻 拍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3月2日屏科大車字第10645 0013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被員警攔檢而停靠在慢車道,攔檢完後我要切換到 快車道行駛,而被害人是先撞到路邊的自用小客貨車後才滾 到快車道,並捲入我車子的右後車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 員警於途中指示其停車接受檢查,被告遂將車輛停靠在延平 二路171之36號即○○精密公司前之慢車道上。待員警攔檢 完畢後,被告即自慢車道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適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為閃避 陳○○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遂煞車欲繞過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側,惟仍不慎撞擊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而機車倒地,身體滑行至快、慢車道交 界處,並捲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右後輪車底。雖被害人 經送高雄市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因骨盆骨 及肋骨骨折,直腸、腸繫膜膀胱及大腿肌肉破裂出血致多重 性外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原本是停靠在路邊即○○精密公司前接受警察臨檢,警 察放行後,我駕駛曳引車沿延平二路慢車道慢慢行駛至快車 道,經過陳○○所停靠於路邊時之自用小客車時,我從由右 後視鏡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停靠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後, 彈到我車子的右後車輪並捲入車底,我立刻煞車等語(見警 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33頁,偵四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 ,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核與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精密公司前。肇事當時,我下車去附近花店參觀, 停車約2至3分鐘後,經員警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撞上我車子的 左後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頁);證人 即員警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駕 駛曳引車行駛在快車道,因為懷疑該曳引車有超載的問題, 我就示意被告停下,並在○○精密公司前進行檢查。後來發 現其未達違規的程度就讓被告離開,當時我的警車行駛在被



告前面,後來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才發現被告跟被害人發生 車禍等語(見偵四卷第63至64頁,院二卷第45至46頁);證 人即員警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害人 左腳被被告所駕駛曳引車的2個右後輪夾住,當時被告右後 車輪有一點壓在快、慢車道線上,為了讓救護人員可以把被 害人拉出來,我要被告稍微倒車後退一點,不到10公分等語 (見院二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相符,且有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被害人照片、車牌號碼車號00-000營曳引車、H7-10 拖板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過磅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照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 片、相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自 用小客貨車勘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相字 第1754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剖字第104 110403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 導一份、Google街景照片一張(偵四卷第20頁)、職務報告、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五張)本院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6至33頁、第40頁 、第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31頁、第36頁、第41至50 頁、第53至62頁、第65頁,偵三卷第15頁,偵四卷第17至20 頁、第43頁、第45至60頁、第70至78頁,院二卷第31頁),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原 行駛於快車道,途中因員警指示而將車輛停靠在○○精密公 司前之慢車道接受員警盤查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被告於 案發前固有駕駛曳引車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此亦係因員警 公權力之介入行使,被告為配合員警檢查而須停靠在慢車道 之故。嗣被告於接受員警檢查完畢後,需自慢車道起駛前行 ,亦屬當然之理。且被告如非偶然接受員警攔查,其原係一 路行駛於快車道。由此可證被告非無正當理由停靠、行駛於 慢車道。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15時59 分37秒(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非實際時間)自○○精密公 司前之慢車道起駛;於15時59分37秒至54秒間(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非實際時間),仍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輪 行駛於慢車道;於15時59分57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快車 道行經○○精密公司;16:00:0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於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見院二卷第28至3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在慢 車道上行駛約17秒之時間。惟參以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曳引車長度應有10公尺以上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 正面)。又該曳引車上當時承載總重38.240噸之物品一情,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過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 ),則衡以該曳引車車輛長度及載重,其起駛動作及所需耗 費時間,相較於一般車輛本應較為緩慢。則被告在起駛狀態 下駕駛曳引車於慢車道上達17秒之時間,尚屬合理。再者, 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攔查停車之地點距離 事故發生之撞擊點,距離約70公尺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正 面);另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地點約在 園藝店大門位置,○○精密公司與該園藝店距離約80至100 公尺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反面)。且觀以告訴人即被害人 母親賴金緞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說明,告訴人於照片上標記 ○○精密公司與事故發生地即鄰近園藝店門口之距離,僅有 45公尺一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四卷第72頁),可證被告自○○精密公司前啟動曳引車 駕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僅約45公尺至100公尺。是以 被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而論,可見被告當時時速甚慢(如 以100公尺距離計算,被告當時時速僅約21公里【計算式: 100公尺÷17秒≒5.88公尺/秒,換算時速為約21公里/時) ,亦與一般車輛直行之時速有所差距,亦徵被告當時應仍處 於在慢車道「起駛」之階段。再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 駛之曳引車車身已完全進入快車道內,僅有右後車輪仍壓在 快、慢車道線上一情,有現場照片在案可考(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且據證人彭○○前開所述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 有因證人彭○○之指示而向後倒車,是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 在事故發生當下,更應已幾近行駛在快車道內,則被告自○ ○精密公司前慢車道啟動曳引車後,實已緩步切換車道至快 車道行駛,難認其有何佔用慢車道「行駛」之情。則起訴書 認定被告貿然直行慢車道一情,尚難採認。另起訴書又認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等語。惟查, 被害人係行駛於被告後方,經撞擊陳○○停靠在路旁之自用 小客貨車後始滑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車輪一情,亦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無法避



免被害人在其後方因擦撞他部車輛後滑入其駕駛之曳引車後 輪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起訴書 此部分所指,應無可採。
㈣又本件於偵查中曾就肇事原因3 度送請鑑定,其中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 月7 日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1 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 偵二卷第18頁、第25頁) 在卷可查;另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之鑑定結果則 認定被告駕駛曳引車佔用慢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一情,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 年3 月2 日屏科大車字第1064500134 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見偵四卷第91至95頁) 。惟觀 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僅以被告 於105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先供稱:「我沒有進入快車道」等 語,後又改稱:「我已經進入快車道」等語,認定被告所述 矛盾;又依事故現場圖示,該曳引車右後輪仍在車道線,在 車禍發生前應跨越快慢車道之間,車身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行 駛相當之距離,且其左側快車道並無明顯無法變換車道之車 流,難認仍在起駛階段;另被告起駛後應已注意被害人之來 車,應更加注意行車動向,故認被告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 故有關等語。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當時已幾近切換 至快車道行駛,已如前述,如單以被告偵查中所述而認定被 告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行駛,並不符合現實之狀況。再者,該 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被告自○○精密公司前啟動後至事故發 生為止,其所駕駛之時間、距離、車身長度及承載重量,而 僅以該曳引車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行駛相當之距離,且其左側 快車道並無明顯無法變換車道之車流,而認定被告佔用慢車 道「行駛」而非在「起駛」階段,其鑑定參酌之佐證資料未 盡周延,故結論之理由尚非充分。又本件被害人係在撞擊陳 ○○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始滑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車輪內 ,則鑑定意見何以仍認定被告應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而認 被告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一節,未見有何詳細說理 ,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 ,本院認定該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 心之鑑定結果,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 並致被害人死亡。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 起訴書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車距或貿然行駛於慢車



道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 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