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海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 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賈海山(下稱上訴人)之住所, ,上訴人於同年8 月4 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