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
被 告 吳錦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 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 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 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 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 ,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錦穗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2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被告及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06年9月6 日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