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峰菁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准予發還許峰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為聲請人即被告許峰菁(以下稱聲請人)之父許水龍提供被 告找工作、至醫院領藥代步之用,並未用於違法行為,爰聲 請發還上開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0時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459號搜索票對被告實 施搜索後,扣押上開機車之事實,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 第19頁至第22頁)。上開機車為聲請人之父許水龍所有,有 聲請人警詢中之供述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可參(見警一卷第 3頁、第53頁),然聲請人警詢中陳稱其平時亦有使用該機 車(見警一卷第3頁),且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經警實施 搜索時即係騎乘上開機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君警詢時亦 證稱被告曾將毒品置於上開機車等語,有現場照片及證人李 淑君警詢之證述可參(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警三卷第 31頁),可見上開機車確有由聲請人使用。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未將上開機車列為證據, 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犯 嫌,亦有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 始克相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 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
係指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 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 犯罪物而言。是縱認被告確曾騎乘上開機車至毒品交易地點 後販賣毒品,或將毒品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以轉讓他人, 上開機車既為被告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認定與該等 販賣、轉讓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用以促使實現犯 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而非直接供 犯罪所用,縱令聲請人日後經判決有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綜上,上 開機車已無因得為證據或將予沒收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以持有人身分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