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804、313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清富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連絡後,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嗣經警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曾清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訊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表 示對於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清富於警詢時係因警察告知被告有殘刑 不能回去,被告只想到殘刑撤銷,心情不好,會回答警察有 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李○○施用,且警詢筆錄有因錄影設 備故障重新錄影之情形,而無法還原被告當時供述內容,因 此被告之警詢筆錄有所瑕疵,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等語,惟因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李○○見面,李○○有向 其表示要拿海洛因,當時其有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李○ ○要求的那麼多毒品,我就轉移話題,後來李○○下車前有 跟我借5000元,我拿5000元借他;李○○是用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我的施用方法不同,所以我不會拿摻有海洛因的 香菸給李○○試用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聽譯文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行為,而證人李○○因涉毒品案件偵辦中,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李○○為邀寬典,有高度妄指之可能,且 其於偵查中亦表示「我作證對被告很不好意思,因為是我拜 託被告幫我拿毒品」,可見被告並未涉犯販賣毒品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李○○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連繫後,嗣於前述時間與被告在上 開便利商店外見面,並進入被告車內,向被告表示要向其拿 海洛因,雙方言談中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價格、品質等內 容,業據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05年 度偵字第31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77 -87頁),並有證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監聽譯文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39-41、53-63頁、本院第49-51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與被 告的通聯,是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被告要我去高雄再說; 隔日中午12時許那通通聯,是電話忘了掛跟被告在聊天被監 聽到;我有用5000元跟被告買到海洛因;會從台南到岡山找 被告買毒品,是因為找不到我喝美沙冬那裏的藥頭等語(見 偵一卷第19-20頁),是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有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得5000元之海洛因;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上開時、地見面後,先向被告表示幫我出5000元拿海洛因
,被告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試用,也有拿價值5000元的 海洛因給我,之後我有把5000元給被告;監聽譯文中被告有 跟我介紹海洛因的品質,並說這次拿海洛因的藥頭跟之前不 同,價格比較便宜,不用跟我拿到這樣意思是錢不用拿這麼 多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83頁、86頁背面、87頁),是以證 人當日有自被告購得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並有支付5000元 之對價予被告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三)次查,依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李○○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被告:喂喂,嘿。
李○○:嘿,哥呀。
被告:再10分鐘,再10分鐘。
李○○:喔。
錄音時間00:31~03:30,陸續有手機與物品摩擦之聲音。 錄音時間03:31~04:38,均無任何聲音。 錄音時間04:39~04:55,有手機與物品摩擦之聲音及「碰」 一聲的聲音。
錄音時間05:00
李○○:先跟你拿5錢喔,這2天再給你,有方便嗎? 被告:半個嗎?半個嗎?
李○○:嘿,我找「朝興兄」,「朝興兄」在屏東那邊,差不 多3、4天啊。
被告:不要緊。
李○○:不然我這2天也沒去做工作。
被告:不要緊,在那邊在拿比較便宜。
李○○:蛤?
被告:在那邊在拿比較便宜喔,都拿1萬5000的。 李○○:半錢7000。
被告:半錢7000,蛤,你拿那麼好,
李○○:這..這我不知道啊,比之前那個還好的,不過我都是 拜托人拿的。
被告:喔。
李○○:「糖仔」有卡好的,1顆不用賣26,不過我聽人說「 糖仔」現跌價了,跌價了。
被告:跌價了喔?
李○○:嘿,聽人說26太貴了。
被告:太貴了,現在沒人要跟他買了。
李○○:嘿,你如果以前可能有。
被告:但是你說,你說7000,應該他的東西跟這個沒得比, 我跟你說這個連「朝哥」都說沒有吃過這麼好的,這
批啦。
李○○:好啦好啦。
被告:你來給它試看看啦。
李○○:那完全都沒糖的啊。
被告:你來給它試試看這有沒有糖的啦。
李○○:那也是沒糖的,不過那是2種東西。
被告:你先回去試試看再說啦。
李○○:我在那邊試….
被告:我不用給你拿到按奈啦,因為我現在有找到1個人, 他給我的現在也沒有到一半,有空間啦,但不是向 你說的那間便宜,像那間一樣。
李○○:我是有聽說要開始縮了,我是聽人這樣說啦,是不是 真的不知道。
(以上對話李○○之音量均較曾清富大聲,均用台語對話) 錄音時間07:05~07:59,持續有手機與物品摩擦之聲音,7 分44秒有出現全家便利商店自動門開啟之聲音。 錄音時間08:03~08:48,持續有「呼呼」聲響。 錄音時間08:13,有拉鍊的聲音。
從上開對話中,被告有向李○○表示「但是你說7000,應該 他的東西跟這個沒得比,我跟你說這個連朝哥都說沒有吃過 這麼好的,這批啦」、「你來給它試看看啦」、「我不用給 你拿到按奈啦,因為我現在有找到一個人,他給我的現在也 沒有到一半,有空間啦」等用語,參以證人李○○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告係在向證人介紹並保證毒品之品 質優良,並可以提供毒品予證人試用,在價錢方面可以給證 人優惠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基於海洛因出售者之立場與 證人對話,至為灼然。是以證人前揭所證稱以有償方式向被 告取得5000元之海洛因,應屬有據。
(四)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說上次給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好,我就順手拿手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他說「你試 試看我這個,我這個沒摻糖」;我不知道請人家吃是轉讓, 大家都會相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640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有拿摻有海洛因的 香菸給我試用等詞相符,故被告當時有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予證人試用乙節,堪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因證人都是用 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所以不會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與證人施 用云云,除與其上開供承內容及證人證詞均不相符外,亦與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用注射與吸食2種方式我都有用, 用注射方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相違背,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虛詞。
(五)又查,證人雖另證稱:當天是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曾清 富下車,走到藥頭的車上,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回到車上 ,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然證人關於其與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則證述:我們有時各出一半的錢, 有時一方出的錢比較多,被告買毒品回來後,由被告在我面 前分裝毒品,大概看彼此的出資比例去分,我沒有隨身攜帶 電子磅秤,所以被告分裝毒品沒有經過秤重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惟毒品為政府查禁之違禁品,量微價高,尤其是 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每公克經常高達數千元,此有上開監聽譯 文中,被告與證人有提及半錢(約1.875公克)7000等語可證 ,而證人所稱合資購買後之分裝毒品方式,難以確保分裝後 之數量,而與毒品量微價高之情形相矛盾;再者,被告在上 開監聽譯文之對話,係向證人介紹、保證毒品品質優良、可 提供試用及價格上之優惠等內容,而屬毒品出售者之立場, 也與證人所稱與被告合資,由被告下車向藥頭購買之情形有 異,何況,被告亦否認有何與證人合資購買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因此證人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尚 不足採信。
(六)另辯護人辯以:證人因涉毒品案件偵辦中,基於趨吉避凶之 人性,為邀寬典,有高度妄指之可能等詞,然查證人於105 年4月16日遭通緝到案,並經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證人 有供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月15日,並向警方表示 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接著才因警方提 示其與被告上開監聽譯文,並詢問該通通話內容是否係交易 毒品有無交易成功,始向警方表示該次通話是向「賣玉米」 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賣玉米」就是被告等語,此有警 詢筆錄可依(見警卷第14-19頁),是以證人先供出遭緝獲該 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大胖」後,才因警方提示上開監聽譯 文,而表示該次通話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可見證人之所以 供出本件被告購買毒品之原由,應非辯護人所稱證人係為邀 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而供出 ,且其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 資補強,所證稱被告有提供海洛因試用之情節,亦與被告偵 查中所述相符,均已足以擔保證人證詞之憑性信,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另辯以當天是證人向其借貸金錢 ,有借錢給證人,但很生氣離開現場,因為證人每次借錢都 不還云云,然證人與被告見面後,係有向被告表示要拿海洛 因,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又證人當時居住 在臺南市麻豆區,需駕車40-60分始能抵達被告高雄市岡山 區住處,此為證人證述在案,並由證人於104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56分許與被告之監聽譯文,證人當時基地台位置在臺 南是麻豆區,其先向被告表示有事商量,被告即稱其聽懂了 ,下來再說,知道甚麼意思等通話經過(見警卷第40頁),證 人雖稱有事與被告商量,但未見被告有先確認證人之目的是 否是要向其借貸,即表示其聽懂了,要證人來岡山再說,並 無被告所稱不滿證人向其借錢均未償還之情形,反係一再要 證人見面再談,證人亦未在通話中說出要與被告商量何事, 若證人如被告所稱要借錢之情形,則此項一般常見之借貸行 為,證人何需開車來回耗費將近2小時之路程與被告見面後 再談,故由被告與證人上開通話不願意在電話中談及證人所 稱係為商量何事之情形,恰與從事不法行為者,擔心對話內 容偵察機關監聽查知之心態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七)按海洛因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 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行為人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 李○○係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而被告亦有向 李○○表示「有空間」代表價錢方面可以商量之用語,甚至 有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李○○試用,可見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利差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甚明。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李○ ○1人,次數僅1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堪認其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因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如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及其 交易之金額非鉅,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2-5所示扣案物品部分,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 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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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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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檳色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
├──┼────────────────────────┼─────┤
│2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74公克,檢驗後淨重0.263 │與本案無關│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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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0.5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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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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