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98號
CTDM,105,訴,798,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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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4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 不得予以轉讓,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時間、地 點,依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分別販賣所示數量、金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共3 次、黃茜紋共2 次。又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1 次。嗣經員警對簡子傑持用 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5 年5 月 2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簡子傑 ,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包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 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子傑於105 年6 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105 年7 月11 日偵訊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稱: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所為之警詢供述,係因警方恐嚇



被告若不配合,永遠不可能交保,且會被關1 、20年,並誘 以得接見父母等方式不當取供,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曾表示 「我怕到時候又說我跟他說的不同」、「屬實好了,我不想 弄到到時候又說我. . . 」、「我說有就好了啊,不用再找 了,不要浪費時間」等諸多因出於無奈而配合警方認罪之陳 述,該自白並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另105 年6 月16 日、7 月11日之偵訊筆錄,本於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 力。經查:
㈠被告105 年6 月16日於警局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 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且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其中未見警詢人員有何強暴、脅迫、詐欺或以其他不正 詢問方式迫使被告回答,且由被告斯時回答之內容,堪認其 均理解詢問之員警之提問,未見有何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 情狀;再於當日警詢過程,被告亦有就員警詢問販賣與姚伯 融、黃茜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時,回答:「我不一定 會跟姚伯融收錢,我會給他直接拿」、「姚伯融說的有些不 屬實」、「我記得黃茜紋有來過我家1 次,但不記得是何時 ,因為時間久了」、「105 年5 月17日販賣給黃茜紋那次, 是我欠她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以抵銷,我沒有說我 沒賣他,但要補充的是我欠她錢」,且詢問之員警於被告無 法確定販賣細節時,亦明確告知:「你如果忘記就回答我忘 記了,還是如果屬實,你就回答屬實」、「你要怎樣講我就 怎樣幫你打筆錄」等語,整段過程中,被告語氣自然,間或 與警員說笑,有本院105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卷(下稱訴卷,共二卷)一 第74至83頁〕。倘員警有被告前開辯稱不正取供之情形,被 告豈會就員警所詢問題為不同於證人即購毒者姚伯融黃茜 紋之答覆,僅承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況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稱其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辯護人業已到 場,亦曾與其對話等語(見訴卷二第49頁反面),倘被告於 該次警詢時確實遭到員警以恐嚇、利誘等不法方式取供,衡 情其於辯護人在場時即應告知之,卻捨此不為,是由上開情 狀以觀,可見員警並未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或影響被告為陳述,且被告所 為陳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理解詢問內容甚明,又其供 承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 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 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恐嚇、利誘或其他非法取供之 陳述,且其中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被 告於該次訊問時亦供承:姚伯融黃茜紋部分,購買方式、 數量、價格都如附表所示,我都認罪,交付的重量,忘記了 ,我都認罪等語,此有該2 次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 463 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第90至91頁〕,足見被 告於105 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受律師協助,取得正確 法律資訊,難認前述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自由意思有何受不正 訊問箝制情事。是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7 月11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亦具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之警詢 、偵訊及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1.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未遭員警以強暴、脅迫、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已如前述,被告固 於該次警詢時為其與辯護人主張之上開陳述(見訴卷一第78 頁、第79頁、第82頁),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達6 次(詳後述),金額、地點均不同,被告 就各次交易之細節不無混淆之可能,則被告於無法確定之狀 況下,同意以證人證詞為主,合乎常情;況販賣毒品為重罪 ,為此犯行者認罪動機或出於誠心改過,或出於為求減刑之 寬典,或出於證據確鑿自知難逃法網,原因不一而足,亦難 期所有販毒者均和盤托出全部交易細節,故被告縱於回答時 出於不確定或心有不甘,亦合乎常理,實難以此遽認有遭警 方以不正方式對待而取得被告自白。而被告母親徐桂嫻於10 5 年6 月16日曾至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內,並與被告碰面乙節,固 為證人徐桂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訴卷二第27頁 反面),惟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就要求通知其母親到 場,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0頁),且警方於當日 9 時許亦曾以電話聯繫證人徐桂嫻,要求其攜帶被告之健保 卡前往三民二分局,證人徐桂嫻到場後看不到被告在房間裡 做何事,雖曾透過未開啟之門向被告打招呼,但之後門又關 上,亦據證人徐桂嫻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32頁及反面), 且證人徐桂嫻未進入辦公室,亦據本院電話詢問當日製作筆 錄之員警林旺伸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訴卷 一第131 頁),則不能排除證人徐桂嫻係因被告要求及為檢 送被告之健保卡才前往該處,與被告又僅短暫碰面,尚難以



此認為警方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影響被告陳述之情形。 2.再者,本件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式迫使被告回答,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自 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此外,被告於105 年5 月 25日為警逮捕,移由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被告於105 年 5 月26日接受高雄地院訊問時否認犯罪,經該院諭知羈押禁 見在案(見偵卷第38至39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1 2 號卷第6 至11頁),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該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於105 年6 月23日裁定駁 回(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94 號卷第1 至6 頁), 觀諸該裁定明確記載「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 示聲請人所述與購毒證人姚伯融之證詞不符,尚待釐清,. . . 堪認本件猶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被告應已知曉其自白犯罪,與具保停止羈押之間,並無必 然關連。惟其仍於嗣後105 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縱其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猶屬被告自 白內心動機問題,非經檢警施以外力不正影響所致,自不足 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因警方以 交保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難謂有理。 ㈣參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105 年6 月16日警詢、偵訊 及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因警方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被 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所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 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姚 伯融、黃茜紋於偵訊中之陳述,未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又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然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而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姚伯融黃茜紋 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見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 至157 頁反面),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一主張 ,尚屬無據,要難予以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 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恐嚇若不配合,將以被告身分 移送等語,證人姚伯融方配合而為不實證述,依據毒樹果實 理論,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此雖經證人姚 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當日是因員警說被告指證 我與他一起賣藥,且又遭員警、自稱檢察官之人叫我指證被 告,不然就要辦我,我會怕,才編造向被告購買5 次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云云(見訴卷一第154 頁及反面)。經查,證 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之筆錄製作過程中 ,尚無遭警方制止或糾正與其明示意思相違背之情形,其狀 況良好、平和,亦無表示不願回答,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歷次交易細節、處所等,均為其向警方回答之內容,且經警 方向其確認無誤,亦無證人姚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指前 開遭恐嚇之情況等節,業據本院勘驗證人姚伯融105 年5 月 25日警詢錄影光碟無誤(見訴卷一第186 至187 頁),再者 ,105 年5 月25日警方前往證人姚伯融家中於徵得其同意後 ,隨同前往鼎山派出所接受詢問,警方於製作筆錄前曾先拿 證人姚伯融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姚伯融觀看,以 幫助其記起與被告間交易經過,但不曾違背姚伯融意願,脅 迫其依警方指示承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將以被 告身分移送之情,業據當日詢問之員警謝宏威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33至39頁),且證人姚伯融於翌 日(即105 年5 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明白表示105 年5 月25日警詢中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則證人姚伯融倘確 實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警詢時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取得其證 述,為何不於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稽諸證人姚伯融之 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交易歷程、價額及給付方式均不 相同,其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中就105 年4 月11日該 次交易之價額更明言表示前日警詢所言有誤述情形(見偵卷 第33至35頁反面),益徵證人姚伯融於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歷 程確屬實際發生,且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方會有依其記憶 更正說詞之舉,堪認其並非因遭警方恐嚇而捏造不實證詞。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姚伯融黃茜



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所 為主張均無可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該部分之 證詞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 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40頁、第144 頁) ,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與姚伯融黃茜紋會面,嗣於105 年5 月25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及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與姚伯融是 朋友,與他會面是日常往來,他有時候會自己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來找我一起吸食;黃茜紋是我之前同事,我有在她先生 的輪胎行換輪胎,有時候錢不夠會先賒欠,若我找黃茜紋, 就是要拿錢給她或單純跟她聊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是遭員警恐嚇及利誘,才承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黃茜紋,之後的偵查庭就照 著警詢時這樣講。姚伯融因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遭員警 恐嚇,方於當日警詢、翌日偵訊時為不實證述、黃茜紋恐為 警方線民,方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姚伯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茜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且於附表 一編號3 、4 、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姚伯融黃茜紋會 面,且於105 年5 月25日遭警拘提時,警方在其隨身包包、



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70至72頁;訴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人黃茜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4至68頁;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 147 頁反面),且有高雄地院105 年聲搜字第895 號搜索票 、三民二分局105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於105 年4 、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姚伯融黃茜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年5 月19日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及高雄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599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 監續字第107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571996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至26頁 、第56頁、第58頁及背面、第62頁、第66頁、第68至70頁、 第72至73頁;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2至53 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95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195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部分、附 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姚伯融等情,業經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 :105 年4 月11日15時41分、17時29分及19時17分許和被告 通話之目的是要幫他買一條七星煙,並拿去他家給他。到他 2 樓的房間後,我就拿價值約900 元之七星牌香菸給被告, 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1 包空的夾鏈袋給我,我沒有再 給被告任何金錢;105 年5 月6 日16時23分許和被告通話目 的是要拿佛珠給他,那是被告搬家時放在我家的,通話後我 就去大樹區九大路保養廠找被告,當時被告正在維修車輛, 我問他「身上有沒有,可否倒一點給我」,被告說「好」, 之後就進去他車子內,出來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 時我就將現金500 元交給他;105 年5 月19日12時30分、15 時19分、17時13分許和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被告問我還有沒有 之前幫他買過的白色七星的日本煙,17時13分那通電話後, 我就騎車去被告家,到他房間先跟他聊天後,問他「有沒有 」,他說「有」,就倒1 小包給我,並跟我說要買儲值易付



卡,接著我就外出買450 元儲值易付卡,上樓後交給被告, 又拿現金500 元放在被告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大致相符(見 訴卷一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而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 5 月19日17時40分許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於同日18時4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遭警方查獲,並 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0 公克、驗 後淨重0.719 公克),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蒐證照片、三民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 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高雄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 年10月25日凱醫驗字第441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3300號卷第14、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卷第3 頁),足佐證人姚伯融上述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係屬真實,上述事實 已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 時證稱:105 年4 月25日18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開 車停在我家,我帶他進入屋內拿他的手錶、瓦斯罐、吹風機 等用品,並幫他搬到車上,搬到車上時就請他拿一點點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他說「好」,將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夾鏈 袋之後再拿給我,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就向他表示等我有錢 了再給他,他當時沒有跟我說多少錢。隔天被告打電話叫我 幫他辦易付卡,我就以我的名義辦1 張300 元之易付卡,當 天拿到被告之住處,向他表示與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打平,他 說「嗯」(見偵卷第34頁),另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 時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姚伯融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門口確實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他沒有給我錢,後來我請他幫我買300 元的預付卡,當時 我有拿300 元給他等語(見訴卷一第75至76頁),2 人均一 致陳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姚伯融,且當下姚伯融並未給付任何對價給被告,則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另其2 人就該次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姚伯融後,姚伯融有無於105 年4 月26日,在被告 未交付300 元之情形下,交付價值300 元之易付卡作為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乙情,所言不相一致。稽諸2 人於105 年4 月26日之通話內容,雖就門號儲值乙事進行一番討論,



然不曾於通話內表示姚伯融代被告儲值所支付之價額將用以 抵銷105 年4 月25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有該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是除證人姚伯融之證 述本身以外,復無該證人之證述本身以外之補強證據,而可 相互利用,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於105 年4 月25日、26日,以 未支出費用而取得300 元預付卡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姚伯融之犯罪事實,是僅得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因此,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5日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姚 伯融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下午申辦價值約300 元之 易付卡,交付被告作為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尚難予以採認。至被告固於105 年7 月11日偵 訊時當庭承認於105 年4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並由姚伯融於 翌日申辦價值300 元之易付卡,交付被告作為對價云云(見 偵卷第90、92頁),惟觀之該次偵訊筆錄,被告係檢視檢察 官當庭提示之附表後,概括承認與證人姚伯融間之5 次交易 ,而其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則是經員警提示證人姚伯 融就各次交易所為之證述,再分別表示意見,足見其該次警 詢中所為陳述,係在較仔細回想之狀況下所為,衡情應具有 較高之信憑性。此外,於105 年7 月11日之偵訊過程中,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對此部分犯行為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另 向被告確認,亦難排除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係因未仔細回憶 、確認而就此部分犯行誤為有金錢交易之陳述。是被告與證 人姚伯融之此次交易經過當以其於105 年6 月16日之警詢供 述為準,併此敘明。
㈢證人姚伯融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從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是因員警 說被告指證我與他一起賣藥,且又遭員警、自稱檢察官之人 叫我指證被告,不然就要辦我,我會怕,才編造向被告購買 5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云云(見訴卷一第154 頁及反面) ,與前揭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所述迥不相符。然按證人之 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參照)。經查,證人姚伯融於警詢製作過程並無遭以不正方 法詢問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105 年5 月26日偵訊筆 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若其於警 詢時有受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 之情事,則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向檢察官陳明



,復佐以經員警提示證人姚伯融與被告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姚伯融尚能區辨並證述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進行毒 品之交易,此經本院勘驗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 卷一第186 至187 頁),倘證人姚伯融確有囿於威嚇下始指 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豈會特別指明哪些通話內容非毒 品交易,且證人姚伯融於該次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後販賣5 次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且就這5 次之交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 為不同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又證人姚伯融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復證稱:警詢中所提及之交易情節均是我自己編 出來云云(見訴卷一第159 頁),惟其所提及之各次情節中 ,就交付毒品之經過、以現金或以實物抵銷的細節均非一致 ,於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偵訊中就105 年4 月11日該 次交易之價額更明言表示前日警詢有誤述之情形,業據前述 ,倘證人姚伯融確係刻意捏造交易情節,又何須再修正其先 前證述,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 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經製作 筆錄之人翔實紀錄,絕無因遭恐嚇、驚嚇或以其他不正方法 詢問,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證人姚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證內容,不僅迴護被告,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 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前開被告與姚伯融之譯文中被告與證 人對話核屬正常,所提及煙、佛珠、錶盒等物甚且是姚伯融 攜帶與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云 云,惟據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證稱:我都是現 場過去直接跟被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4 頁),衡以證人姚伯融與被告交情甚深,自105 年4 月9 日 至同年5 月20日通話紀錄共有58通,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警一卷第56至67頁反面),且觀諸通話內容,可知 2 人來往密切,聯絡頻繁,被告搬家時,私人物品亦曾寄放 在證人姚伯融住處,堪認證人姚伯融與被告除毒品交易外, 尚有其他日常往來。佐以被告住處扣有數量達138.668 公克 (驗餘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證人 姚伯融藉由去被告家中之機會趁機向之購買或無償受讓甲基 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字詞及證人姚伯融拿取物品給被告乙節, 逕認被告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故其等 此部分之辯稱,實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5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茜紋等情,業經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及本院 審判程序時證稱:105 年4 月20日12時40分、13時42分和被 告通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打完後就 去他九曲堂的住處,到了之後就上3 樓,並拿現金4,000 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第1 次去他家進行交易。10 5 年5 月17日16時3 分、16時22分和被告通話之目的也是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被告就駕車到我住處旁 的路口,將車窗搖下,我過去跟他聊天,接著被告就從方向 盤底下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倒入空袋子後交給我,重 量我不曉得,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訴卷一第145 至148 頁、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自 白大致相符(見訴卷一第80至83頁),並有相關如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事實、行動電話號碼、通 話時間及內容詳如同表)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11頁) 。細繹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 茜紋均以「今天要來鳳山嗎?」、「在哪?」、「我要過去 嗎?」、「到了」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且證人黃茜 紋於105 年5 月17日17時44分還特地表示「你以後去我店不 要大辣辣,我們夫妻是不會怎樣,怕我姐姐. . . 」等語( 見警二卷第11頁),通話時間短短數秒,核與一般日常生活 對答有異,苟附表一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甲基 安非他命買賣無關,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避談相關細 節,逕以相約見面之語結束通話,甚至要求被告抵達時務必 低調,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 同,被告顯然已知悉證人黃茜紋所欲表達之事為何,雙方已 有一定之默契,足佐證人黃茜紋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 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係屬真實。至被告雖於105 年6 月16日 警詢時陳稱:105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那 次,因為我之前欠她1,000 元,該包毒品是作為抵銷的云云 (見訴卷一第83頁),惟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 時已就該次交易經過等細節證述明確,業據前述,且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曾經有一次借錢給被告,被告說要給我 毒品作為抵銷,但該次價格為3,000 元等語在卷(見訴卷一 第151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黃茜紋於偵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清楚證稱該次交易係交付現金1,000 元做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價,且表示曾經抵銷過1 次之價格為3,000 元 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詞應係在鮮明之記憶下所為,要屬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黃茜紋,找她是因為聊天或拿錢給她云云,既與證人黃茜 紋之證述、被告先前警詢時之自白相悖,再衡以被告警詢時 之自白確實出於任意性,業據前述,且當時自白內容又與證 人黃茜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相符,應堪採認,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黃茜紋證詞與譯文多所矛盾,且譯 文絲毫未提毒品之名稱、價額、數量等,黃茜紋表示與被告 間聯繫可能藉由其他通訊軟體,於105 年6 月2 日警詢時堂 而皇之拿出來確認,竟又能背著員警刪除,另於105 年6 月 16日被告羈押且遭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事先知悉被告於當日 將被借提至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並告知被告母親徐桂嫻 ,合理懷疑黃茜紋為警方線民,且黃茜紋前有多次毒品前科 ,毒品來源另有其人,故其證詞不可採信。惟查: 1.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毒 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 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 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 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 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 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 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故 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佐以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 :被告有說不要在電話中說到毒品的暗語,所以在電話中不 會去講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益徵 被告與證人黃茜紋間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已有一定 默契,是2 人間之對話縱使短短數秒,且絲毫未提與毒品相 關之詞句,亦難以此逕認2 人間無毒品交易。
2.證人黃茜紋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有時用LINE、微信、臉書等通訊軟體,有時用電話 。於105 年6 月2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除經警方提示譯文外 ,我另有檢視手機中前開通訊軟體以回憶譯文之時間點與通 話紀錄之時間是否符合,但看完後就趕緊將紀錄刪除,所以 警方來不及蒐證云云(見訴卷一第146 頁及反面),惟據證 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聯絡被告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用FB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門 號等語(見偵卷第66頁),再佐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證人黃茜紋主要是以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被告之工具。次者,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 時距離附表一編號5 、6 之交易時間不到1 個半月,時間尚 短,且據其於該次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105 年6 月2 日距離事發比較近,所以可以記得,105 年4 月20日那 次交易,我看到譯文的當下就想起來了,因為我很少到被告 指定的地方,且我對大樹地區不熟,那天找蠻久,被告一直 跟我強調是瓦斯行那邊,所以我看到譯文中「瓦斯行這裡」 我就有點印象,又剛好是3 樓。105 年5 月17日那次交易, 在我當時建國路住處那邊,被告一到路口傳訊息給我,我就 衝下去,被告是開賓士車,還有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 (見偵卷第67頁;訴卷一第147 頁),觀諸證人黃茜紋就交 易細節、周遭情況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記憶深刻,是證人 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接受警詢、偵訊時應不須當場檢視 其他通訊軟體後,才能為前開證述內容。另證人黃茜紋所述 其在警詢時檢視手機又得以在警方面前刪除紀錄等情,亦確 有違於常情之處,因此證人黃茜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 陳述,其信憑性自有不足之處。然審諸證人黃茜紋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即明確證稱:我不記得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已經太 久,加上警詢、偵訊做完筆錄,我就不把這當一回事,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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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