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賢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70號、9857號、242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賢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瀞賢於民國102年6月前某日起,與吳○○相識交往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 間,以佯稱欲至新加坡開畫展,資金不足為由,向吳○○借 款,致吳○○陷於錯誤,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 號00樓之0房地;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 為○○段,並漏載○○鄉,應予補充更正)等不動產(下稱 前開房地)作為擔保物,向不知情之林○○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嗣於102年6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 ○,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林○○之弟林○○為登記權 利人),林○○先預扣利息,於同日透過陳○○依吳○○之 指示,匯款1,3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5,000元,應予 更正)至王瀞賢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以此方式借款予王瀞賢。後因吳○○察覺有異 ,且王瀞賢實未開立畫展,而將其中款項挪作他用,嗣後亦 未依約償還利息,吳○○始知受騙。
二、王瀞賢為擔保積欠吳○○之債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向吳○○借款後至同 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 店內,冒用陳○○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發票人住址,並偽填發票 人陳○○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實為王瀞賢之夫 林○○之證號)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陳 ○○」之署名,且在各該偽造之本票上,蓋用其指印(數量 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完成表彰上開 本票均係陳○○簽發之有價證券3張。嗣於102年12月底間之
某日,在其向吳○○承租供兩人見面使用之套房(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3 張,同時交付予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及「陳○ ○」本人。
三、王瀞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 前之某日,徒手竊取吳○○所有置於上開套房抽屜內之交通 銀行(業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併購而改名,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KA000000 0、KA0000000、KA0000000 號)。王瀞賢竊得上開支票後, 另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吳○○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KA 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上,填載「103 年8月 15日」、「陸拾萬元正」、「600000」後,旋取出吳○○所 有置於上開套房抽屜內之印章(含印鑑章及條戳章),在該 空白支票之金額(新臺幣)及發票人欄上,盜蓋「吳○○」 之印文共3 枚(其中2枚為印鑑章印文,另1枚為條戳章印文 ),而完成表彰上開支票為吳○○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如附 表三所示),復在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上開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王○○,用以支付先前所 欠之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王○○。惟吳○○ 在王瀞賢皮包內發現上開已盜蓋吳○○印章之支票1 紙,察 覺有異,於103 年7月28日向銀行取消帳戶,嗣該支票於103 年8月15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帳戶已經終止而遭退票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王瀞賢於101 年間認識陳○○後,明知自己並非實踐大學老 師,卻在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上,自行備註「實踐大學 」字樣,並於103年11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 為實踐大學老師,以負責實踐大學陸生招生,有投資大陸管 道,得以投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禮物卡購 買家電轉銷大陸,或大量購買餐廳餐券轉賣之方式,賺取價 差,陳○○可分得3成利潤,其餘7成利潤歸王瀞賢為由,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陳○○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廳餐券,致陳○ ○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富邦或玉 山、台新銀行信用卡,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家樂福禮物卡及 餐券後,分次將上開禮物卡及餐券交付予王瀞賢。王瀞賢分 別詐得禮物卡及各該餐券後,各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林○○兌換現金。嗣王瀞賢遲未如期清償上揭卡 費,後即避不見面,陳○○始知受騙。
五、案經吳○○、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瀞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背面倒數第8至14行),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詐欺吳○○部分:
訊據被告王瀞賢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說要 開畫展,告訴人吳○○以所有之前開房地貸款,僅係供借錢 使用,與開畫展無關,且事後已將其中7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 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前之某日起與告訴人吳○○認識交往後,告 訴人吳○○即提供自身所有之前開房地作為抵押物,向不知 情之林○○貸款150萬元。嗣於102 年6月28日,透過不知情 之代書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林○○之弟林○ ○為登記權利人),林○○先預扣利息,於同日透過陳○○ 依告訴人吳○○之指示,匯款1,345,000 元至王瀞賢前揭帳 戶內,被告並於102 年8月5日與告訴人吳○○就上開借款簽 立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 字卷第30頁第17至20 行、第83頁第15至16行、第116頁第13
行、第209頁背面第14行 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證人陳○○、林○○、林○○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警二卷32至33頁、35至37頁、40至42頁;偵二 卷第10頁倒數第6 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倒數第7行以 下至120頁、第193頁第9行以下至193頁背面第18行)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所有○○區○○段○小段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102年6月28日匯款回條(匯 款金額為1,345,000 元)、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吳○○簽立之契約書(約定 本月利息37,500元由被告負擔)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0至21 頁、第44頁;偵一卷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關於本件借款緣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用房、地借款 時,是要去新加坡開畫展用的,當時身邊沒有錢,才跟告訴 人吳○○說我需要一筆經費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 3 行以下)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就本件借款之緣由 ,始終結證:被告說開畫展錢不夠用,就用我的房、地去抵 押貸款;因被告說要開畫展錢不夠,我才願意幫她用房、地 抵押,借錢給被告;被告說要到新加坡開畫展,錢不夠;為 幫助被告開畫展,才借150 萬元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頁 倒數第6行;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倒數第6至7行、第193頁第 16行及背面第11至14行)相符。堪認告訴人吳○○指述被告 係以要到新加坡開畫展資金不足為由,向其借款,故以前開 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借款予被告乙節,應屬非虛。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借款與開畫展無關等語,與其前揭偵 查中之供述顯相矛盾,難認可採。
2.再者,被告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借得150 萬元後,始終未曾 至新加坡開畫展,且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償還他人欠款之用 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1 頁第4行;本院訴字 卷第209頁倒數第9行)。且告訴人吳○○亦證述:被告最後 沒有開成畫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背面第18行)。足 證被告實際上並未有開畫展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向告訴 人吳○○商借上開款項之目的,若確欲供開畫展使用,則被 告事後既已無開畫展之需求,自無相關支出花費,當應盡早 將借款全數歸還,以免徒增高額利息之負擔。然被告卻遲未 歸還上開款項,任憑上開貸款利息持續累加,堪認被告自始 本無開立畫展之真意,而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挪作償還其他 欠款之用無訛。準此,被告明知並無開畫展之事實,竟佯以 此為由,向告訴人吳○○借款,致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有開畫展之資金需求,始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
,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至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收受告訴人吳○○向林○○所貸得之 款項後,於同日曾將其中70萬元款項匯回予告訴人吳○○, 並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1日,各清償二期款項45,0 00元等情,固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根、被告及告訴人吳○ ○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資料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4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惟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告訴人吳○○詐取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 告詐得款項後,事後曾將其中7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吳○○, 或繳交少數分期利息,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況被告於繳交前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 吳○○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2至3行),自不 能以被告曾零星清償前開少數分期利息,遽認被告並無詐欺 之故意。
二、事實二偽造本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吳○○一直要我還錢,才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吳○ ○保管,並無行使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向吳○○借款後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陳○○名 義,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發票人住址,並填載發票人陳○○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實為王瀞賢之夫林○○之證號)後,在上開 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陳○○」之署名及蓋用指印( 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而完成表彰上 開本票均係陳○○簽發之有價證券3張。嗣於102年12月底間 之某日,在上開套房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3 張, 同時交付予告訴人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 卷第84頁第2至3行、第112頁倒數第2行至113 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倒數第13 行、第19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 他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積欠卡債需要還 款,所以開立3張本票,取信於我;這3張本票(如附表二所 示)是在○○區○○路的小套房,由被告親自交給我;因認 被告無資力,故不接受被告名義所開的票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195頁第3行以下)。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本票係因告訴人 吳○○一直要我還錢,故而簽立給告訴人吳○○,沒有陳○ ○這個人;因為告訴人吳○○不要我開的票,才用陳○○名
義簽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第1至7行),與告訴人吳 ○○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應係被告遭告 訴人吳○○催收先前欠款下,方冒用陳○○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吳○○作為擔保之用。
⒉雖證人吳○○另曾證述:該3 張本票不是被告開給我,而是 被告放在套房裡面讓我安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倒數 第10至11行)。然被告既基於告訴人吳○○催促還款之需求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則於偽造完成後,衡 情自應盡早將上開本票親自交予告訴人吳○○,以應付催款 之急,當無不欲行使或任意置放於套房內之理。況若非被告 親自交付上開本票,告訴人吳○○亦無從得知上開本票所放 位置。從而,應認告訴人吳○○前揭證述上開本票為被告親 自交付等情,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既知並無「陳○○」此 人,猶冒用「陳○○」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並將該偽造之本 票交付告訴人吳○○作為先前欠款之擔保,應有意圖供行使 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三、事實三竊盜及偽造支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所拿 的支票均經告訴人吳○○同意,支票是告訴人吳○○自己拿 給我,印章也是告訴人吳○○蓋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取得告訴人吳○○所有之兆 豐銀行空白支票3張(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KA 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 號)後,另於103年7月28 日前之某日,在其中票號K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 金額欄上,填載「103年8月15日」、「陸拾萬元正」、「60 0000」,復在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上開偽造 支票1 紙(如附表三所示),交予王○○,用以支付先前積 欠之款項而行使之。惟告訴人吳○○於103年7月28日,在被 告皮包內發現前開已蓋用告訴人吳○○印章之空白支票1 張 ,察覺有異,向銀行取消帳戶,後該支票於103年8月15日經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帳戶已經終止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他卷第38頁第1 至25行、 第39頁第4行以下至第40頁第1行;本院訴字卷第84頁倒數第 9行以下至第86頁第4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2 頁 第3 行以下)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拿取之上開兆豐銀行 支票存根、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記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5年5月27日國世前金字第10500000 37號函、兆豐銀行103年7月28日銷戶切結書、106年2月24日 兆銀總票據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明細、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參(他卷第9至10頁、22頁及50頁;本院訴字卷第96 至97頁、161至16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未事先 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他卷第39 頁倒數第6行)。 且告訴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並未授權將支 票交予被告使用,如欲將支票交給被告使用,會自行開立, 由被告在票根上簽名;未同意被告可自行拿取或開立支票等 語一致(他卷第41頁第9至11行;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3至7 行)。再觀諸告訴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其支票存根上均會記 載日期、受款人姓名及金額,並在票根與支票連接處蓋印, 縱係開立交予被告者,亦同如此。而本件被告所拿取票號KA 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 號之支票,該等支票存根 上卻均為空白,有告訴人吳○○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在卷可稽 (他卷第5至9頁),顯與告訴人吳○○使用票據之習慣不同 ,是否為告訴人吳○○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實屬有疑。 ⒉況據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自被告皮包裡搜到 1 張空白支票,知道會有問題,所以把帳戶取消,被告開的 支票是8 月15日,我7月28日就取消支票,不可能再開8月15 日的支票;因為想看被告的存款簿錢到底進來了沒,結果看 到1張空白支票,才覺得有問題,馬上要取消帳戶,所以7月 28日才去取消;被告開了60萬元的支票我很生氣,因為被告 用我的名義開那麼多錢的支票,我一輩子也還不清,所以我 向銀行取消,讓它退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9行以下 至130頁第1行),核與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記錄等所 示內容相符。衡情告訴人吳○○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任意 使用上開支票,則應於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 使該支票兌現,自無庸感到氣憤,亦不必急於該支票發票日 前之103年7月28日,及早將該支票存款帳戶取消結清。參酌 被告前已積欠告訴人吳○○款項,均未能如期償還,顯見被 告開立上開支票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告訴人吳○○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10月30 日至103年7月28日間之帳戶 餘額,亦僅在768元至21,768 元間,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吳○ ○財力俱屬有限之情況下,自可預期被告所開立上開金額高 達60萬元之支票,難以兌現,衡情當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 上開支票之可能。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空白支票應係被告未 經告訴人吳○○同意而竊取,另將其中票號KA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自行盜蓋告訴人吳○○印章後,擅以告訴人吳○ ○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而行使無訛。
⒊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亦曾使用告訴人吳○○上開帳戶支票
,且有兌現,而主張告訴人吳○○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 帳戶支票之情形。然而,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 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票號KA0000000 之支票,是被告怕 退票於當天去補繳,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有1 張票20萬元,我 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趕快把錢匯進去,並沒有同意被告開這張 支票,先前也不知道被告有拿我的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9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20行)。且觀諸告訴人吳○○ 支票帳戶之交易情形:原本帳戶內之餘額甚低,而於支票到 期日之同日,始有與支票金額同等之20萬元款項存入,有兆 豐銀行106年4月12日兆銀總票據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170頁)。核 與告訴人吳○○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吳○○上開陳述 應屬可採。從而,自無從由被告以告訴人吳○○名義所開立 之其他支票曾兌現,而推論告訴人吳○○有何授權或同意被 告使用本件支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 吳○○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拿取上開空白支票3 紙,並擅 以告訴人吳○○名義,另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1紙, 應已難卸免其責。本件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事實四詐欺陳○○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是跟告訴人陳○ ○借錢,投資是自己的事情,跟告訴人陳○○無關,並未刻 意提供載有實踐大學之存摺內頁而為詐欺行為。(一)被告未曾於實踐大學任教,然於101 年間認識告訴人陳○○ 後,卻在存摺上自行備註「實踐大學」字樣,向告訴人陳○ ○自稱係實踐大學老師,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要求 告訴人陳○○持其所有之富邦、玉山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至 附表四所示地點,購買禮物卡或購買餐券後,將禮物卡及各 該餐券均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禮物卡及餐券後,分別 以附表四所示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換取現金,而未如期 繳納上開刷卡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警一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偵一卷第8頁背面 第1至4行、第29頁第11行、16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陳○○、證人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陳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7頁倒數第6行 以下至28頁第10行、13至15行),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 細、玉山銀行電子帳單,及告訴人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有以投資名義,要求告訴人陳○○刷卡購買禮物卡及 餐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有邀過告訴人陳○○ 與我一起投資;沒有確定告訴人陳○○的錢有去購買3C產品 ;投資的錢拿不回來,投資江先生的錢都被扣押了;103 年 底發現江先生倒了;告訴人陳○○所購買的家樂福禮物卡及 餐券交給林先生,林先生把錢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江先 生;江先生避不見面,共交給江先生100 多萬,告訴人陳○ ○部分約30幾萬;投資獲利多少沒有問,江先生拿給我多少 就收多少等語在卷(偵一卷第8至9頁、第20頁)。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告訴人陳○○借錢供自己投資等語,所 述已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⒉參以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以自稱實踐大學 老師邀約,說負責實踐大學陸生招生,對於對岸家電投資有 門路,被告表示到家樂福購買家電再轉銷大陸,並拿存摺取 信於我,證明被告是實踐大學老師,上面有打實踐大學字樣 ,說是實踐大學給予的績效獎金;投資模式主要是賣家電、 3C;之後被告說也有餐券這個選項,問我有沒有興趣;家樂 福禮物卡部分是購買家電、3C商品轉銷大陸,轉取價差;被 告跟我說有餐券的品項,希望我去買,要做投資用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 ○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陳○○確有傳送富邦銀行之刷 卡明細(包含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部分)予被告,並表 示「我們七三分,妳七,我三」等語明確,有渠等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5頁)。此外,關於被告帳戶存 摺明細中備註「實踐大學」字樣,均係由存款人以現金無摺 存入並備註內容「實踐大學」等情,亦有臺灣銀行○○銀行 105年5月22日○○營字第10450010501號函暨所附無摺存入 憑條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4至26頁)。由上足證,告訴人陳 ○○前揭指述情節,應屬可信。
⒊綜上,被告確有佯以實踐大學老師身分,分別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要求告訴人陳○○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刷卡購買家樂 福禮物卡及各該餐券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偵查中雖 稱有將告訴人陳○○購得禮物卡及餐券所變賣之款項,交予 「江先生」作為投資之用。然被告對於「江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所一概無法陳明,就此涉及高額投資事項,其 款項下落及獲利情形,亦漠不關心,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 信。從而,被告以上開投資購買家電及餐券之說詞,並輔以 出示載有「實踐大學」字樣之存摺內頁,佯以實踐大學負責 陸生招生之老師身分,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數次要求告訴
人陳○○刷卡購買禮物卡及餐券,而各對告訴人陳○○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分別陷於錯誤,方刷卡購買前揭禮 物卡及各該餐券後交予被告,而向告訴人陳○○為附表四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等事實,均甚明酌。
⒋至被告約於103年12月17 日前後,曾為告訴人陳○○繳納信 用卡費3萬元乙情,固據告訴人陳○○陳述在卷(警一卷第4 頁倒數第7行;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0至13行)。惟對照玉 山銀行電子帳單(警一卷第7 頁),此部分刷卡金額是告訴 人陳○○代墊汽車材料費用之款項(繳款截止日為103 年12 月15日),核與上開購買禮物卡及餐券之投資款項無關,自 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論處。故就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下列罪名:
(一)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均為 「陳○○」之3紙本票,僅成立1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 票上偽造「陳○○」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三)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吳○○之印章於空 白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支票之目 的,僅係作為還款之用,而無其他借款行為,業如前述,應 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次詐騙告訴人陳○○之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 係基於各別起意之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 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各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吳○○作為擔 保,偽造支票之行為則為供償還積欠友人王○○之欠款所用 ,並未因此獲有暴利,且私人開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較 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秩序之危害較小;而刑法第20 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基於有價證券 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 市場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分別為供擔保或作為還款之用,並未大量流通,且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2頁),告訴人吳○○並具狀及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本 院訴字卷第61頁、197頁第2行),考量上開情狀,認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責相比,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上開事實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肆、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吳○○、
陳○○認識之關係,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吳○○、陳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吳○○、陳○○均陷於錯誤,由 告訴人吳○○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借予被告,另由 告訴人陳○○以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之方式,供與 被告共同投資之用,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如期清償,致使告訴 人吳○○、陳○○分別受有損害,數額非輕。此外,被告為 擔保對告訴人吳○○之債務,再冒用「陳○○」名義,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另竊取告訴人吳○○之空白支票,並未 經告訴人吳○○同意,擅以告訴人吳○○名義為發票人而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影響告訴人吳○○之權益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詐欺告 訴人吳○○部分,事後曾將其中70萬元匯回,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吳○○以120 萬元成立調解,允諾每月分期清 償1 萬元至賠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吳○○之原諒,請求 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197頁第2行),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吳○○105年4月20日 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1至 62頁、第156 頁);另就告訴人陳○○部分則未予賠償等犯 後態度。末考量被告各該詐欺之所得及偽造票據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戶政資料查 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他卷第23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已婚,有成年子女1 名,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本 院訴字卷第210頁第8行以下)】,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及詐欺部分所牟取之不法利益,並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 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 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 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是 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 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 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 得,俾免過苛。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自告訴人吳○○處詐得金額150 萬元,尚 未扣案。惟被告嗣於102年6月28日,已將其中70萬元匯回予 告訴人吳○○(被告後另以他由,要求告訴人吳○○將上開 款項再匯予被告,惟此乃告訴人吳○○取得還款後所為之另 一處分行為,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達成調解, 願意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共分120 期,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吳○○,合計迄今被告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