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0號),經移撥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福枝係甲○○、乙○○兄弟(下稱黃氏兄弟)之伯父。緣 黃氏兄弟之父丙○○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工作中不慎高處 墜落死亡,由祖母丁○○○任黃氏兄弟之監護人,丁○○○ 因年邁,便委由黃福枝負責照顧黃氏兄弟平日生活起居,並 代為出面與丙○○雇主洽談前述職業災害賠償事宜,雙方於 103年3月4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103年2月13日已支付慰問金現金30萬元,餘款270萬元則依 黃福枝指示,先後於103年3月5日、3月13日匯入黃福枝於新 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黃福枝代為保管;另乙○○亦將學校給付之補助款2萬元 交由黃福枝保管,丙○○生前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 變賣後車款14萬元亦由黃福枝保管,合計黃福枝保管之現金 總計316萬元。黃福枝於保管上述款項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同年3月份起,除支付丙○○喪葬費用及黃 氏兄弟生活起居相關開銷,合計70萬4478元(每月支出總額 明細詳見附表一所列,其中12萬元由甲○○彌陀帳戶提領現 金支付;起訴書誤算為69萬4718元)外,將其餘款項合計25 7萬552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接續挪供己用殆 盡。
二、丁○○○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去世)將黃氏兄弟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 0號、0000000號兩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黃福枝保管。黃 福枝除黃氏兄弟生活起居所需可提領上述帳戶存款支應外, 並未經授權可動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 所載之時間,持甲○○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彌陀 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 ,並盜蓋甲○○印鑑章於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 ,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並轉帳存入戊○○( 黃福枝之子)於台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二編號1部分)或黃福枝於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部分),足生損害於甲○○及彌陀郵局對於 交易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福枝之抗辯:黃福枝於審理時堅持否認有前述犯行, 辯稱:我是看黃氏兄弟年紀還小,怕他們亂花錢,才會將他 們在彌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另外丙○○生前,我有過 戶一棟房子給他,丙○○一直沒有給我錢;再者,我有一孫 子住在我這裡,他有申請中低收入戶,為免他的中低收入戶 資格被取消,才會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款轉入自己兒子帳戶 ,對方監護人提告後,我也已經返還150幾萬元云云。二、丙○○賠償金部分:
㈠丙○○因前述職業災害所獲取之賠償金總計300萬元(含已 先支付之慰問金現金30萬元),乙○○學校給付之補助款2 萬元以及丙○○生前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變賣後車 款14萬元,合計316萬元均亦由被告黃福枝保管,其中賠償 金270萬元是匯入黃福枝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黃福枝坦承,且有和解書、黃福枝前 述帳戶往來明細、中古汽車買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2、 43頁、第96至101頁),被告確實保管上述316萬元現金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㈡黃福枝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3月5日第1筆賠償金150萬元匯入前,存款餘額僅有44,459 元,待此筆款項匯入後,黃福枝於3月6日、3月12日、3月13 日陸續提領多筆款項,及至同年3月13日第2筆賠償金120萬 元匯入後,黃福枝旋於103年3月17日轉帳118,000元至自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匯款100萬元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後黃福枝又陸續從此帳戶中提 款、轉帳,繳交水費、電話費等,及至103年8月15日存款餘 額僅34萬1770元,扣除該帳戶原有存款餘額加上黃福枝陸續
存入之款項合計39萬0951元,上述270萬元賠償金幾已經黃 福枝提領殆盡,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他卷第95至10 1頁),且為黃福枝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另黃福枝又因黃氏兄弟生活起居所需,自甲○○彌陀郵局帳 戶先後提領12萬元(明細見附表三所列),亦經黃福枝坦承 無誤,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他卷第28頁), 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黃福枝於偵查中雖提出從103年2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相關 支出明細,說明黃氏兄弟在此期間所花費之相關生活起居開 銷,以及丙○○喪葬費用支出,合計有70萬4478元,有黃福 枝書寫之支出明細在卷為憑(他卷第36至42頁),然黃福枝 除保管前述270萬元之賠償金外,尚有慰問金30萬元,乙○ ○學校補助款2萬元,及車輛變賣價款14萬元,仍在黃福枝 保管中;另黃福枝尚從甲○○彌陀郵局帳戶中提領12萬元, 已詳敘如前,此部分現金合計58萬元雖用以支付前述喪葬費 及黃氏兄弟生活開銷相關費用尚有不足,而有動用前述帳戶 賠償金之必要,但經兩相加減後,仍有257萬5522元均經黃 福枝以前述方式挪用殆盡,足見黃福枝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黃福枝書寫之支出明細最後一頁所載黃氏兄弟8月份保險費 、提款卡提款、及存簿金額部分(他卷第36頁),經對照黃 氏兄弟彌陀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載,保險費是由帳戶中扣抵 ,甲○○提款亦是從帳戶中提款,存簿金額則是指帳戶存款 餘額,均與被告黃福枝無關,故不可認定是黃福枝所支出, 併予敘明。
三、甲○○彌陀郵局帳戶部分:
㈠黃福枝確有保管黃氏兄弟於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000 0000號兩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先 後從甲○○彌陀郵局帳戶提領轉帳存入自己或兒子戊○○之 郵局或銀行帳戶中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院卷 第43頁)、甲○○、黃福枝2人彌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各1紙(他卷第28頁、第171頁)、戊○○前述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且為黃福枝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黃福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福枝為免黃氏兄弟亂花錢,本可經由其他方式例如將郵 局存款轉為定期存單或停用信用卡按月提領定額供甲○○ 生活費之用,即可預防,而無需將甲○○彌陀郵局帳戶之 存款大筆提出之必要,且從卷附歷史交易清單觀之(他卷 第28頁),甲○○於103年7月4日領得晶片卡(提款卡)
後,遲至同年九月份起,始有提款之紀錄,及至104年2月 4日止,亦僅有提領6次,金額共計4萬3000元,黃福枝保 管該帳戶存摺,當應知悉此事實,並無黃福枝所言上開疑 慮。
⑵黃福枝辯稱孫子己○○為中低收入戶一情,雖有高雄市彌 陀區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黃福枝既已 擔心若金融帳戶中存款超出法定動產限額,何以會將前述 丙○○職業災害賠償金270萬元存入自己前述新光銀行帳 戶;另又從甲○○彌陀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轉存入自己彌 陀郵局帳戶,從此客觀事證,黃福枝所辯上情已然不實。 再者黃福枝於103年7月31日從甲○○郵局帳戶提領100萬 元轉存入兒子戊○○帳戶,已如前述;另於同年11月21日 從自己彌陀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轉存入戊○○同一帳戶, 亦有黃福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他卷第171 頁),而此2筆款項亦已經戊○○於104年12月24日轉帳支 領一空,亦有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 卷第145頁)。綜上事證,黃福枝從甲○○郵局帳戶提領 上述兩筆款項,由提領金額之多及款項流向來看,黃福枝 顯已逾越管理該帳戶之權限,足見黃福枝從甲○○郵局帳 戶提領上述兩筆存款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 認定。
四、黃福枝於偵查中陳稱丙○○生前積欠100萬元債務,經檢察 官查證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於審理時便不再為此項抗 辯;另於偵審中一致陳稱:丙○○生前,我有過戶一房地給 他,價金有100多萬元都未付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他卷第71至75 頁),姑不論是否事實,亦是事後雙方彙算及應否扣抵之事 ;另黃福枝於告訴人提告後,已匯款158萬餘元給甲○○, 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為憑,然此情核屬事後清償之事,均 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刑責,合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二 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盜蓋甲○○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亦是侵占罪,然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例闡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 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 客體」等意旨及事實所載,被告黃福枝僅有保管黃氏兄弟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未實際管領帳戶中存款,所保管 者僅是黃氏兄弟對郵局之存款提領債權,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此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黃福枝因逾越管理帳戶權限, 未經授權向郵局提領帳戶中存款,黃福枝此舉核與侵占罪構 成要件不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判。被告於保管賠償金期間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以 及先後2次提領甲○○帳戶中存款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爰均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念及上開 款項乃黃氏兄弟日後就學及生活開銷之所需,仍基於貪念而 犯下本件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犯後 又否認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及事後已償還158萬餘元,餘 款部分則以黃氏兄弟父親生前有房地價金未付為由拒不償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之金 額固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惟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等款項(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 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所犯侵占 、詐欺取財等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產 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予以請求,且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於本件案發後業已清償等民
事糾紛之細節,尚待民事訴訟時一併予以釐清,自宜由被害 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 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 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係以甲○○之印鑑章蓋於偽造提款單上,該印文並非偽 造,本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提款單因已交予郵 局職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5次從甲○○ 彌陀郵局帳戶中提領存款合計12萬元部分,亦是涉犯侵占罪 嫌。
二、被告黃福枝經訊問後坦承確實有提領附表三所示5筆款項, 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是給黃氏兄弟生 活費的等語。
三、黃福枝於偵查中已坦言:黃氏兄弟生活費用都由我負責,我 會用他們的帳戶支出之語(他卷第20頁),稽諸黃福枝書寫 之支出明細所載,其中103年7月份至9月份之支出項目,全 是與黃氏兄弟平日生活或就學相關之支出已明,此部分支出 合計金額已超過12萬元(每月支出總額明細詳見附表一), 足見黃福枝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5筆款項,確實用以支付黃 氏兄弟生活費無疑。附表三所示5筆款項既是被告提領用以 支付黃氏兄弟生活費,則被告提領此5筆款項,應屬管理黃 氏兄弟郵局帳戶權限內合理之行為,並無任何刑責可言。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 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一
┌───┬─────┬───┬──────┐
│月 份 │ 金 額 │ 月份 │ 金 額 │
├───┼─────┼───┼──────┤
│103年 │ 95,175 │ 8月 │ 88,602 │
│ 2月 │ │ │ │
├───┼─────┼───┼──────┤
│ 2月 │ 302,950 │ 9月 │ 21,615 │
│ │(喪葬費)│ │ │
├───┼─────┼───┼──────┤
│ 3月 │ 53,259 │ 10月 │ 21,569 │
├───┼─────┼───┼──────┤
│ 4月 │ 31,309 │ 11月 │ 14,596 │ ├───┼─────┼───┼──────┤
│ 5月 │ 10,274 │ 12月 │ 6,110 │
├───┼─────┼───┼──────┤
│ 6月 │ 38,115 │104年 │ 7,304 │
│ │ │ 1月 │ │
├───┼─────┼───┼──────┤
│ 7月 │ 12,600 │ 2月 │ 1,000 │
├───┼─────┴───┴──────┤ │ 合計 │ 704,478 │
└───┴────────────────┘ 附表二(被告書寫之支出明細--每月支出總金額)┌──┬─────┬─────┬──────┐
│編號│日期 │金額 │提款方式 │
├──┼─────┼─────┼──────┤
│1 │103.07.31 │100萬元 │提轉匯兌 │
├──┼─────┼─────┼──────┤
│2 │103.09.12 │55萬元 │提轉存簿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金額 │提款方式 │
├──┼─────┼─────┼──────┤
│1 │103.07.16 │2萬5千元 │現金提款 │
├──┼─────┼─────┼──────┤
│2 │103.08.07 │3萬元 │現金提款 │
├──┼─────┼─────┼──────┤
│3 │103.08.08 │3萬3千元 │現金提款 │
├──┼─────┼─────┼──────┤
│4 │103.08.25 │2萬元 │現金提款 │ ├──┼─────┼─────┼──────┤
│5 │103.09.03 │1萬2千元 │現金提款 │
└──┴─────┴─────┴──────┘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