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9號
KSDM,106,交簡上,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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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宛柔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宛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宛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 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亦 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劉翊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宛柔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翊 柔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兩車卡住滑行至同向路 段之快車道上,人車倒地,劉翊柔並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 傷等傷害。嚴宛柔在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翊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劉翊柔警詢部分:
證人劉翊柔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一(一 )證據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85、111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宛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由 劉翊柔所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於 警詢稱:104 年5 月22日8 時53分許,我騎AEJ-7229號重機 車沿和平路一段南向北至和平路一段80-1號前,對方(前方 車輛)駕駛J3L-635 號重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不及撞上 對方車輛的後車尾,當時雙方還未成傷,因我的車前車頭車 殼好像卡在對方的後車牌,當時雙方皆為停止(引擎發動) 的狀態對方駕駛回頭看,覺得沒事,便發動機車,才造成雙 方摔倒,雙方受傷,我當時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語(警卷第 4 頁),於偵訊中稱:發生車禍前有看到對方之車子,我的 機車從後方撞到對方之機車,當時行進前,前方的車子突然 煞車下來,我煞車不及撞上,當時二方的車子都沒有倒,對 方回頭看了一眼,之後劉翊柔以為沒有事,就要騎走,但是 我的機車前車頭卡到劉翊柔機車後面的車牌,所以就被劉翊 柔機車連帶拖行,之後車子才倒地等語(偵卷第7 頁),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採取必要措施, 我和告訴人間本來有一台車,原本只看到前方的車,和前方 車約距離兩輛機車車身,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直到前方車閃 過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有煞車,告訴人不應該突然停在 那裡,當時其他車子都有經過,為何只有告訴人的車子不能 過,當時前面有積水約1 公分,所以我推論告訴人因為積水 停在那裡不前進,追撞後兩車完全停止,告訴人以為沒事騎 走,我被拉著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一)本件確 實第一時間是後車撞前車,縱使此部分後車撞前車有過失, 無論係何原因造成,由交互詰問結果,就機車如何從慢車道 移動至快車道,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細節部分,證人無法 說的非常清楚,無法證明是被告推行告訴人;(二)以力學 上來講,以兩台車卡住的方式,如果後車推前車,只有兩個



方向的可能性即往前或往右,否則如果往左側的話兩台車是 直接分離的,不會移到快車道上面,故認為告訴人受傷部分 不應該由被告負責;(三)又告訴人稱只有煞一邊的煞車, 告訴人機車也會往前行;(四)另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的告 訴人,被告最清楚整個狀況,兩台車卡住之後,如果被告繼 續加速往前,則不是過失傷害,而是傷害罪,但被告跟告訴 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不可能故意造成告訴人的傷害,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 ○道○○○○○○○○路段00○0 號前,自後追撞亦沿同 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劉翊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翊柔 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兩車滑行至同向路段之 快車道上,人車倒地,無追撞其他人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 至5 頁、偵 卷第7 頁、院卷第123 至124 頁),核與告訴人劉翊柔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 頁反面、院 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15、24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劉翊柔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和平路上遭被告追撞後,在兩車從慢車道移向快車道至 人車倒地時,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16 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院卷第86頁),並有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三)劉翊柔於案發當日騎機車在上學路上,原本其車速大約時 速40至50公里,因前方距離其約3 輛機車車身之車子減速 行駛,其亦減速至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並非因路面積水 而減速,在減速行駛中,其所騎之機車被撞,被撞後即煞 車,車速比時速30至40公里更慢,其本能的回頭看一眼後 隨即轉回,回頭時只看到有車子在其後面,之後其機車被 後車推著走,雖已煞車,其機車依然移動,無法煞停,直 到雙方倒地之後才停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參以(1 )員警 至現場處理時,在距離案發時間不足半小時內之上午9 時 17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 至6 ,均顯示僅有部分地 面濕潤,並無積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當日天候陰,倘若當時案發地點路面有1 公分積水, 則依當時為上午8 時53分至9 時17分之時間、天候陰之客 觀條件,達1 公分之路面積水,如何在半小時內蒸發殆盡 ,僅剩如現場照片編號1 至6 所示僅有部分地面濕潤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當時案發地點路面有1 公分積水,即與現 場蒐證照片不符,不足採信;(2 )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後 滑行倒地,並未追撞其他人車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與前車確有保持安全距離,衡情告訴人並 無因其他路況而緊急煞車之必要;(3)告訴人對於減速 之原因、其當時車速、被後車追撞、被撞後其機車無法停 住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反觀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上午 9時37分許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告訴人係在其 正前方(警卷第1頁),之後於104年11月26日警詢中並未 敘及案發地點路面積水1公分,及其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間尚有另一機車騎士等節;於105年4月11日偵訊中陳 述:「(發生車禍前有無看到對方的車子?)有。」、「 (你的機車是否從後方撞到對方的機車?)對。」、「( 本件車禍你認為有無疏失?)有」等語(偵卷第7頁), 但亦未敘及案發地點路面積水1公分,及其前方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間尚有另一機車騎士等節,然被告卻於本院審 理中稱其在告訴人之左後方,告訴人係因案發地點有1公 分之積水而緊急煞停,其與告訴人機車間原隔有1輛機車 ,其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因被告前方之機車閃過告 訴人機車後,才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院卷第123、125頁 ),顯見被告所為陳述前後不一;(4)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5公里,嗣於106年4月5日提出之 申訴資料中亦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5公里(院卷第3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釐清確認當時車速以時速55公里為準( 院卷第127頁),而告訴人當時因前車減速,因而減速至 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已如前述,兩相比較,被告之車速 顯較告訴人為快;(5)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機車車牌左 上角凹陷的狀況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所造成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院卷第25頁)。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庭中 始提出告訴人因積水緊急煞停,其因前方有另一輛機車, 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閃避不及等節抗辯,顯見 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自後追撞後,機車即遭推行,致人車 倒地而受傷,較可採信。因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路面有



積水而緊急煞停,當時其與告訴人間尚隔有另一輛機車騎 者,其並未看見告訴人機車,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本件 事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騎乘機 車在告訴人機車後,自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卻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 見被告並未善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追撞告訴人機車後,兩車完 全停止,被告機車前輪導流板右下方卡住告訴人機車車牌 左上方,因告訴人看沒事加速離去,故其人車遭告訴人拖 行,兩車最後停在左邊之快車道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機車車牌左上角凹陷的狀況係遭被告 自後追撞所造成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後追撞告訴 人機車撞擊力道大,始能將鐵製之機車車牌撞凹。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追撞、兩機車卡住後至人車倒地 完全停止,時間大概1 、2 秒等語(院卷第124 頁),亦 即從被告追撞告訴人機車、兩機車滑行至快車道上、人車 倒地停止之時間非常短暫,倘係兩車停止後,告訴人經判 斷後始主動加油門離去,則時間應不只1至2秒,故而被告 辯稱追撞後兩車立即停止,可能性低,況縱告訴人欲繼續 行進,其騎乘方向亦係在原車道朝前方前進,斷無朝快車 道方向前進之可能。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減速行駛中遭後車追撞, 追撞後將左邊煞車煞到底,但車子還是在動,後車推著我 往前走,直到雙方倒地後才停止等語(院卷第112 頁、11 6 頁反面),而被告之機車車型為光陽機車VJR110,該機 車空重為100 公斤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25 頁 ),並有光陽機車VJR110資料2 紙在卷可稽(院卷第93、 134 頁),而被告自承兩機車卡住點為告訴人機車車牌左 上方及被告機車前輪導流板右下方,主張其機車前輪導流 板並無撞擊之損傷,並提供照片佐證(院卷第26、114 頁 ),倘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被告追撞後兩機車卡住、 停止狀況後,告訴人始加速離去,則告訴人之機車向前行 進之動力除需承載本身機車重量、告訴人體重外,尚需加 上被告機車100 公斤及被告之體重,則告訴人機車需承載 拉動之重量極重,在此極大拉力之狀態下,衡諸常情,依 被告所述之兩機車卡住位置,告訴人之機車車牌應會外翻 ,被告之機車導流板亦不可能保持完整,然告訴人機車之 車牌卻係呈現被撞凹之狀態,而無呈現車牌外翻之情形, 而卷內被告之機車導流板照片顯示,僅有刮擦傷,並無其



他損壞,顯見被告之機車並非遭告訴人機車拖行,而係兩 機車因行進之車速落差、後車撞擊前車之撞擊力道大、前 車無法控制等因素,導致後車推行前車斜向滑行,最後兩 機車停在快車道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於104 年8 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 年8 月 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 紙附卷可憑(交簡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原因,先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嚴宛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 翊柔:無肇事因素」,同認被告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 月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 3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卷第54、院 卷第35頁)。被告違規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暨其辯護人聲請至現場模擬、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傳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到庭 (院卷第88、103 至104 頁),然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況本件亦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就上開聲請證據調查部分無進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犯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2 、3 行 ),自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 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之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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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