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12號
CTDM,105,審交易,1112,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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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選任辯護人李亭萱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李亭萱 律師」,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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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