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桀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桀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薛明桀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友人,A女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薛明桀應可由A 女之舉止、談話,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 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較低於 常人,且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性交行為之意涵,已達不知抗 拒之程度,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前之12月下旬某日,邀約A女 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之旗楠自然生態公園,在公園 內草地上,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 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於103年12月27日,持 薛明桀交給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返家,經A女之胞姊0000 甲00 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其中1支行動 電話內有A女依薛明桀要求拍攝之裸露性器官及自慰之影片 ,進而追問A女,A女始向B女陳述薛明桀前揭行為,經B女報 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薛明桀交付A女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 均為Taiwan Mobi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薛明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及其胞姊B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 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 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囑託機關鑑 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 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該法第202 條規定,顯屬有別。因之,囑託機關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 人具結,其鑑定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沒有醫師簽 名,也沒有結文,形式上不是一個合格的鑑定,而爭執證據 能力,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受法院囑託為機關鑑定,並於 106年2月18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195600號函檢送精神 鑑定書,而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依前揭判 決要旨,囑託機關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鑑定不 得指為無證據能力,從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未經實施鑑 定之人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薛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等證 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明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邀約A女至旗
楠自然公園,亦曾交付A女行動電話2支供A女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A女領有 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伊與A女只是去公園聊天而已,A女 有拉伊的手要摸A女胸部,但伊沒有碰到她胸部,也沒有伸 手撫摸A女下體,亦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要求A 女用其交付之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及自慰之影片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處女膜之舊裂傷非被告造成,且A女具 有一定之判斷及性自主能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邀約A女至旗楠自然公園,並 曾交付A女行動電話2支供A女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卷第96至98頁),並經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2頁、偵 卷第12至14頁、院卷第87至91頁),復有A女之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Go 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1、27頁、偵卷第4、 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其手 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 們到公園的草坪那邊,我們兩個都坐著,他坐在我背後, 然後手就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摸一下而已,還有 用雙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抓捏的動作),也有親我的 嘴巴。他就伸進去我內褲裡摸我的下體。手指有插入我的 陰道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證述:「他 伸手摸我的下體和胸部,還有親我…,還拉我的手摸他的 小鳥,後來他是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對我做這些 行為的地點是在公園廁所旁邊的草皮上。」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得懂被告的 意思,你回答他的時候,可以正常的表達自己的意思嗎? )我聽不懂問題。(問:被告如果跟你講話你可以回答他 嗎?)他講話一點點聽阿。(問:被告帶你去公園哪個地 方?)公園。(問:公園的哪裡?)很多地方,一個地方 再二個地方。(問:你們有到草地上嗎?)有啊。(問: 被告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上面亂摸的。(問:被告摸哪 裡?)下面上面摸阿(證人手指自己之下體及胸部)。( 問:被告有伸手指碰你哪裡嗎?)尿尿的地方。(問:是 否有伸進去?)有。(問:那時候你有跟他講你不要嗎? )我沒有說。(問: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說?)我忘記說了 。(問:被告那時候為什麼會摸你?)他想到了。(問:
被告摸你之前你們在幹嗎?)之前他摸我的下面。(問: 你們那時有聊天嗎?)有。(問:聊什麼?)去公園聊天 了。」等語(見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參以被 害人A女於警詢過程中,有不時傻笑、吐舌頭、停頓思考 及答非所問等情況,但員警及社工會反覆解釋、提問,社 工人員也會不時針對員警之提問,從旁協助A女使其理解 問題後,做出與問題大致對應之回答,詢問是採一問一答 方式,問答間有停頓鍵盤輸入的聲音,並無強迫或誘導A 女陳述等不當訊問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至49頁);及被害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對答情形,A女對於提問之問題,其理 解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足,僅能以簡短語句回答,對於簡單 問題亦有不解其意或答不對題的狀況;再佐以A女之語文 智商和作業智商差異大,全量表智商無法代表整體智能, 宜分開檢視,語文智商48,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作業 智商63,落在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A女描述事情缺乏條 理,回應簡短,或僅重覆相同的內容等情,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6年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195600號函 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是以A女心 智缺陷之情狀,苟非本於自身被害經驗,實難虛構不實性 交情節而為上開具體之指述,足見A女上開所證被告對A女 所為性交情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坐在草皮上 ,是她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的,也是她拉我的手去摸 她的下體,我們在公園待不到十分鐘我們就離開了。(問 :A女指稱,當時你有用手指侵入她的下體,是否屬實? )我沒有伸進去,我是用摸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復稱:「A女有拉我的手去摸她的 胸部,但我沒有摸,只拉到胸前,我就縮手了。」等語( 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之供詞數度翻異、前後不一, 已難逕採。
2.參以被告與證人B女間之簡訊對話內容:「 被告:明早我會去問清楚,請問妳伯父有原諒我嗎?在這 裡我跟伯父說聲對不起。
B女:那你想怎麼處理?
被告:我也沒遇過這種事,我現在一頭霧水。
B女:那你對我妹做出什事?
被告:那天我也只有用手而已對不起我一時的衝動。」等 語,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前揭簡訊為其所傳送給B 女,然就為何會傳前揭「那天我也只有用手而已對不起我 一時的衝動。」之簡訊內容,僅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然上述「那天我也只有用手而已對不起 我一時的衝動。」之簡訊,係在B女傳送「那你對我妹做 出什事?」簡訊詢問被告後,被告所回覆,在佐以A女前 開關於被告以手插入A女性器官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堪認被告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甚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有飲酒且係深夜11 時製作筆錄,致該筆錄之證明力降低等語,查被告於警詢 時,員警問:現在是23時6分,是否同意製作筆錄,被告 答:同意等語(警卷第2頁)。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 容,係為一問一答,且就被告否認知道A女有中度智能障 礙之回答亦忠實記載,再被告迭經偵訊、審理等程序進行 時,均未曾向檢察官、法官表示有何受有不正當訊問之情 事,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筆錄 製作時,因飲酒及深夜訊問始為疑似自白之陳述云云,顯 係事後權衡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健仁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雖顯示A女處女膜有舊裂傷,然無法證明由被告造成 等語,查被害人A女處女膜約1、7、9時方向有舊裂傷之事 實,有健仁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然 女性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固有可能係性行為所造成,惟 亦有可能係騎車或運動之結果,此為一般醫學之常識,A 女所檢出的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雖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既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 為性交行為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則雖A女經檢驗 結果,處女膜係陳舊性撕裂傷,亦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再查A女於本院作證時,就本件案發經過,僅能以簡短句 子答覆,時有不解語意或答不切題等情,A女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亦見不時有傻笑、吐舌頭、停頓思考及答非所問 等情況,業據說明如前。另A女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 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39頁彌封袋 內),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A女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 略以:「案主對性知識和性行為的理解有限,較無法判斷 性行為的後果對自己的影響,對於性行為後隨之而來的複 雜的社會層面問題及相關法律問題,以及所謂「要娶她」
、結婚成家等事情均無法清楚的理解,對於男女交往之間 的事情亦不甚了解,無法判斷可能會發生的情況,此外, 案主並無拒絕性交以自我保護的想法,因此推論案主並不 知道要拒絕性交來保護自己。案主除了無法有效自我保護 ,也缺乏有效的自我保護方法,雖然事後案姊有教導相關 的方法,但並無實際執行過,且案主描述時也是嘻笑著, 顯示案主恐無能力抗拒性交來保護自己。加上案主沒有朋 友,一心想交朋友,若對方利用與案主的交往來滿足自己 的性慾的話,則案主將更無法抗拒性交。」等情,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足見A女因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對於語言理解表達 及外界事務之判斷認知等能力,均低於常人,而於案發當 時,對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五)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亦沒 有預見A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只是認為她講話比較慢、 遲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97頁),然A女之語言表 達及講話方式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且B女之學生家長 都聽得出A女溝通及智能上有問題,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益證一般人與A女交談未久後 ,即可由其言行及對答反應,知悉A女之心智缺陷情形。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至A女之母開設之檳榔攤修理電器 ,當時即曾與A女聊天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與A女 有相當之交談,則以被告為一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經由與 A、互動過程中,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之言談表達反應、智 能狀況均低於常人。從而,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應 知悉A女具有心智缺陷之情狀至明。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表示被告叫她做什麼她不一 定就照做,其應具有一定之判斷及自主能力可決定性方面 的事情等語。然查:我國刑法既特設第225條乘機性交及 猥褻罪,而非於一般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處罰規定 中予以規範,蓋因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人對於性行為意義之理解較一般人低落,對於 性行為之意願亦較難以探求,國家為保護此等之人,避免 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或不知如何表達對於性之意願之情形, 為逞一己性慾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始特於刑法中設 此規定;然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人,亦有性之需求與慾望,斷不可將對其等之性行為 ,皆一概解讀為犯乘機性交之罪,否則無異抹滅其等之性 自主權、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則其間之權衡,於判斷其
是否確不能或不知抗拒為性交時,自應憑據其等與行為人 間之交往模式、互動頻率、家人與朋友之態度等客觀事實 綜合並審慎判斷。查被告無償交付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供A 女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4頁背面 ),且其中1行動電話內有A女之裸露性器官及自慰影片, 此經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買手機叫我拍胸部跟尿尿的 地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亦有Taiwan Mobile 白色及紅色手機各1支、台灣大哥大IMEI卡1張(4932500 )扣案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前揭白色手機內之照片 及影片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 卷彌封袋),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要求A女拍攝影片云云, 然以A女心智缺陷之情狀,苟非本於自身經驗,實難虛構 不實情節而為上開具體之指述。另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 跟被告薛明桀只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就是他給我手機那次 ,第二次就是他帶我去旗楠生態公園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足見被告交付行動電話2支予A女後,並未經常以之作 為與A女聯絡之工具,亦無經常聯繫或相約之事實;被告 於審理中稱:我跟A女用手機1個月差不多聊1、2次,聊了 幾年了,我們很少講電話,也很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此聯絡之頻率是否足以支持被告 與A女間有感情基礎,已有疑問。且參A女前述只見過被告 2次之證述,顯見A女對於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未能建立完整 認知,則縱A女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有互稱老公、老婆等 語,然其是否能理解與他人互稱「老公、老婆」之意義, 亦顯有疑義,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其實 不是互稱「老公、老婆」,而是「老公公、老婆婆」,A 女有時候打電話來還會問伊,伊的老婆在做什麼等語(見 院卷第98頁)。綜上等情,被告與A女間並無交往或經常 聯繫等足認有感情基礎之客觀事實,難認A女係基於完整 之自主意願,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無端交付行 動電話予A女,並要A女拍攝裸露性器官及自慰之影片,其 他並無積極聯繫雙方感情之互動,顯見被告亦非以與一般 人正常交往之心態與A女來往,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喜歡薛明桀嗎?)不喜歡。(問:你以前跟他 聊天、通電話有覺得很快樂嗎?)沒有快樂。(問:你有 想要跟薛明桀談戀愛嗎?)交朋友。(問:你有想要跟他 交朋友嗎?)一點點。(問:你有想要跟薛明桀抱抱嗎? )沒有。」等語(見院卷第90頁背面),A女並無同意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係因心智缺陷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對
其為性交之狀態。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利用A女心智缺陷 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當已構成乘機 性交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本案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達不知抗拒 之程度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再請長庚醫院鑑定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一節,此部分待證事實,前經辯護人聲請囑託適當精神醫療 院所對被害人A女實施鑑定,以判斷被害人是否有性自主的 認知能力及識別能力,業經本院囑託適當精神醫療院所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機關亦已將鑑定報告回覆本院,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查A女原即有智能 障礙之情形,此不知抗拒之原因,非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 被告僅係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 為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之情狀,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顯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心態殊有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此事件影響,經 B女於審判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復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又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被害 人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 子女2名,暨從事家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並領有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廠牌均為TaiwanMobile)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因均非供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所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