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鵬(即劉學恒)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8月9日入營服役,於105年12月30日退 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0時許,因向代 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諮商關於其個人感情問題,至甲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 處(地址詳卷)內,向甲女稱:希望妳可以安慰我、抱抱我 等語,甲女拒絕丁○○後,即以手機向友人丙○○傳送LINE 訊息表示其有危險。丁○○見甲女未專心聽其講話,反與他 人傳送訊息,因而不滿,便取走甲女手機,甲女欲取回手機 ,與丁○○發生拉址,丁○○趁機抱住甲女,因未控制好位 置卻將甲女推向牆壁,使甲女後腦勺撞到牆壁跌至沙發上, 丁○○無視甲女以言語拒絕及腳踢反抗,強行親吻甲女之嘴 巴及脖子,並伸手進入甲女上衣T恤內,欲解開甲女胸罩釦 子,因甲女奮力抵抗,胸罩釦子始無法解開,丁○○再出手 將甲女所穿著之牛仔短褲及內褲脫下至甲女腰間至骨盆部位 間。嗣因甲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接到甲女姐妹傳送丙○○臉書訊息後, 急忙趕至甲女住處,丁○○聽聞有人敲門,始未繼續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明定之。查被告係於93年8月9 日入營服役,於105年12月30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法令規定, 被告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
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 罪,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司 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㈡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合先 敘明。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 法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外,原則上不具 證據能力。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 創傷無法為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經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法院訊問時,尚能完整、清晰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經過,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尚有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證明), 並無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因證 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無 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 旨可參)。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即甲女之母親A女、證人即 甲女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聽聞甲女轉述 而來,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如僅欲證明甲女 曾向證人A女、丙○○表示之話語,因陳述本身即係待證事 實,尚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及丙○○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判期 日使證人A女及丙○○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亦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甲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並 於案發當時有抱甲女之舉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情緒難過,有抱著甲女哭, 甲女也有安撫我的情緒,我的情緒穩定後即放開甲女,並無 起訴書所載行為。況且甲女1個月後才報案,甲女家人返回
17樓後,甲女仍與我繼續喝酒聊天,隔天甲女早上8點有陪 我到停車位置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女所指案發情節有 前後不一之矛盾,且甲女指述性侵之情節顯有瑕疵。另甲女 於案發後留宿被告、未前往醫院驗傷,與一般遭性侵未遂之 被害人反應不同。甲女指稱係因聽聞被告事後於營區外向他 人講述不實話語而決定提告,益見甲女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係聽聞被告在外亂講話,深覺不滿所致,甲女不無挾怨報復 之可能。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傳送訊息與甲女,然係就失態抱 住甲女及撞到甲女額頭一事道歉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104年9月4日案發當日係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證人甲女先後為如下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4日晚上7、8點,劉○○(即丁○ ○)因為感情上的事要跟我說,就到我的戶籍地找我,我家 買了二戶,我住在17樓,朋友來在2樓招待。我一開始聽他 講感情方面的事,我和朋友丙○○固定會在晚上11點上線打 英雄聯盟電玩,那天時間到了,丙○○發現我沒有上線,就 用LINE找我,所以我就沒有很專心聽劉○○講話,劉○○那 時候已經喝了二、三罐啤酒,他說我沒有顧慮他的感受,為 什麼我一直在跟別人講話,就從我手上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有跟我朋友說,我覺得劉○○怪怪的,我覺得我有點危險。 我跟劉○○說,你把手機還我,不然我朋友會擔心,他一直 不還我,我就跟他搶手機,因為我要搶我的手機,他比較高 ,所以就有點拉扯,他一直不還我,我跟他說你再這樣子我 要走了,他就順勢就抱著我,跟我說他真的很痛苦,叫我幫 他忘了那個女生,叫我不要掙扎,因為我背後是沙發,他抱 著我時,我的頭撞到後面牆壁,他把我壓在沙發上,當天我 穿一件T恤及一件牛仔短褲,有穿胸罩及內褲,他有親我的 嘴巴跟脖子,我有閃避但還是被他親到,他把手伸到我的T 恤內要脫我的胸罩,因為我那時候手是抱胸捲起來,所以他 沒有脫掉,也摸不到,我有用腳踢他,希望他離開,他沒辦 法拉開我的胸罩,他就去脫我的牛仔褲往下拉到靠近腰部以 下,靠近骨盆的部分,我的內褲連同牛仔褲也被扯到骨盆部 分,被告至少拉了2、3次,因為我有抵抗,他才沒有成功。 我朋友可能覺得奇怪為什麼我沒有回應他,就用臉書聯絡我 家人,之後我媽、我妹、我妹的男朋友就衝下來開門,劉○ ○聽開門聲音馬上跳開,我媽罵他一頓,叫他不要亂來等語 (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有老婆跟小孩,但被告有跟另 外一個女生在一起過,案發當天他說找我講心裡面的話,我
本來是跟被告說等我回部隊,我們到部隊外面喝就好,但被 告說如果現在沒有找人說話,不知道怎麼面對他老婆跟小孩 ,我就說我家有2樓跟17樓,你可以來我家喝酒,喝完之後 如果你喝醉了,你要倒在地上什麼之類的都沒人會理你,你 睡一晚等酒退了再走,所以才會到我家來。被告到我家時, 一開始聽被告說感情的事情,後來開始喝酒,因為我家沙發 是L形的,所以被告坐在長邊,我坐在短邊,後來因為我拿 手機跟丙○○傳LINE訊息,被告覺得我沒有專心聽他講,之 後被告半起身伸手拿我的手機,激動的說:「你為何要一直 跟別人傳LINE訊息,我在跟你講話,你不是在聽我說心事的 嗎,你到底有沒有顧慮到我的感受」,後來被告有抱我,我 推不開被告,然後被告就說:「可不可以讓我抱著」,被告 抱一陣子之後就放開我了,被告有將手機還給我,我們就繼 續聊天,後來我有到廁所去,回來後我一邊聽被告說話一邊 傳LINE訊息給丙○○,被告很激動的搶我的手機,被告不還 我手機,我跟被告因為搶手機而有拉扯,我撞到後腦勺,然 後我們就跌到沙發短邊那邊,被告已經跌到我的身上,被告 要親我,可是我不要,我們就開始有拉扯的動作,我躺在沙 發上,被告的手從後面伸進來要解開內衣扣子,因為我雙手 抱著,所以被告無法摸到胸部,被告接著拉我褲子的一邊, 拉到大腿與骨盆的中間,有拉到內褲。當下我有反抗他,我 抱著自己,大喊被告名字,身體有往外頂他,被告一隻手對 我毛手毛腳,一隻手支撐他的身體。當時我有傳LINE訊息給 丙○○說:「我好像有點沒有辦法控制被告,現在要怎麼辦 ?」,因為被告把我手機搶走,所以我沒有辦法繼續回應丙 ○○,丙○○覺得不太對勁,丙○○用臉書找我家人,我家 人趕快連絡我媽、我妹跟我妹的男朋友,他們就一起衝下來 了,門是我去開的,因為被告聽到我家人下來的時候他就彈 走了,我媽把被告大罵一頓,被告就一直跟我媽媽道歉。因 為我看被告已經醒了,我就跟我媽說你們先上去,有什麼狀 況的話會馬上聯絡你們,我跟被告說:「你就在這邊待著, 我會把門鎖起來,等明天酒醒了你再離開」,然後我就上17 樓,隔天早上大約7、8點我就開門叫被告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 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⑶細繹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前後關 於被告性侵害之重要情節,乃至於嗣後甲女母親至現場後被 告之反應,前後所陳均相一致,堅指不移。衡情,證人甲女 所指上開情節,若非親身經驗者,實難想像甲女竟能於案發 時憑空編纂上開遭性侵害情節以及當時應對經過,復於相隔
近1年6月後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之時,均能就上開重要情 節指訴一致,甲女所為證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有台東縣 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39頁彌封袋)存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確有 違反甲女意願,強吻甲女嘴巴、脖子,並不顧甲女之腳踢反 抗,伸手進入甲女上衣T恤內,並將甲女身穿的牛仔短褲及 內褲硬拉至甲女腰間至骨盆部位附近等事實明確。 ⒉證人即甲女友人丙○○:
⑴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4日晚上有接到告訴人三次LINE訊 息,第一次是說:怎麼辦,他想把我撲倒,我問誰想把你撲 倒,她說被告,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廁所,很緊張, 因為被告一直在拍她的門,要她快點出來,她後來說她要出 來安撫被告的情緒。第二次是告訴人在廁所,她說劉○○要 搶她的手機,她無法安撫被告的情緒,試著向我求救,問我 該怎麼辦,當下我問她人有沒有怎麼樣,她回覆劉○○當時 情緒很激動,因為她的頭有撞到,被告情緒比較穩定下來。 第三次她說劉○○情緒比較穩定,但是還是想要抱住她,要 親她。當下我以臉書方式聯絡告訴人的姐姐,希望告訴人的 姐姐能下樓看看,她姐姐有聯絡她媽媽去查看等語(見偵卷 第35甲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之前是同一個營區的 同事,因為我和告訴人每天晚上都會相約一起玩英雄聯盟遊 戲,告訴人跟我說104年9月4日晚上不會上線,有朋友要到 他家。當天晚上我看到告訴人傳給我的第一句訊息是說:「 他想把我撲倒」,我當時不知道是誰,後來告訴人才跟我說 是被告。我問告訴人你人現在在哪邊,告訴人說他在廁所, 他很緊張,我問說:「現在到底是發生什麼狀況?」,告訴 人說劉○○一直拍他的門要他開門,不然他要衝進去把手機 搶走,後來告訴人就回答我他要出去安撫被告的情緒,就終 止談話。過了一陣子後告訴人說被告當下情緒有比較穩定, 可是告訴人的頭有撞到,其他我就有點忘記了,後來因為一 直聯絡不上發覺有點不對勁,我用臉書傳訊息給告訴人的妹 妹,可是他妹妹沒有回,我又傳訊息給告訴人的姊姊,我說 告訴人好像有同事去他家2樓住,好像有發生爭執,看要不 要請家人下去看一下會比較安心,告訴人的姊姊當下只有回 覆我說:「有告知她母親,請她母親下去,請我這邊不用再 擔心了。」隔天我有用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當天發生何事, 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心情不好,想要到告訴人那邊聊聊天喝二 杯,後來有買啤酒,但喝一喝之後告訴人發現被告不太對勁
,因為被告跟他越坐越近,而且被告有試圖想要親他、抱他 ,告訴人有試圖去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 )。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A女:
⑴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4日那天很晚,我女兒的朋友用臉 書到處找我女兒的家人,臉書說「有人看到訊息,趕快去救 0000甲000000」,詳細內容已經過很久,我記不清楚。我接 到訊息就從17樓衝到2樓,我女兒來開門,我還沒進門就開 始罵人,發現被告在裡面喝酒,一直說對不起,我就叫他立 刻出去,我女兒就說他是軍人不能酒駕,一定要留下他,明 天就趕他出去,後來我女兒就跟我回17樓等語(見偵卷第26 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4日當天晚上我女兒朋友在臉 書一直搜尋我們,因為我們沒有加他好友,他不是跟我聯絡 ,他是跟我另外一個女兒聯絡,就說告訴人有危險了,叫我 趕快下去救他,我就先下去查看,我三女兒後來才到。我狂 按電鈴並打門,告訴人開門後我就吼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你 給我滾,被告就一直點頭說阿姨對不起。因為被告是軍人又 有喝酒,我女兒說他這樣會有酒駕,我就叫我女兒趕快讓他 滾,我女兒就說好一定讓他滾,後來我就上去了,告訴人很 快就上來了,她說頭很痛不想講話就進去睡覺,我也不好意 思問。隔天告訴人有講劉○○在二樓對她做哪些事情,我很 生氣,告訴人說被告有老婆了就原諒他,我尊重告訴人的意 願,想要息事寧人給被告一個機會,後來劉○○去部隊毀謗 我女兒,我才跟我女兒說就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 面至115頁反面)。
⒋依證人丙○○所述,可知甲女在與被告共處期間,先後傳LI NE予證人丙○○表示:怎麼辦,劉學恒想把我撲倒。我在廁 所,很緊張,因為他一直在拍門,要我快點出來。我要出去 安撫他的情緒。他要搶我的手機,我無法安撫他的情緒,我 該怎麼辦。他的情緒很激動,我的頭有撞到,他看到我受傷 ,就情緒比較穩定下來等語,足見甲女確有就單獨與被告相 處一事對證人丙○○表現不安及疑懼,甚且透露被告欲撲倒 甲女之情節,方使證人丙○○感受甲女與被告獨處時有受被 告侵害之可能,而以臉書聯絡甲女家人,請甲女家人確認甲 女安危。互核證人A女與丙○○上開所證關於證人丙○○接 到甲女表示其有危險之訊息後,即以臉書通知甲女家人到甲 女住處察看等情節均相合致,顯見證人丙○○上開所證,係 其親身見聞而非子虛。從而,甲女當時若非在上開住處遭被 告以強制之手段性侵害,無任何人身、自由之危險存在,衡
情豈可能無端傳送上開內容訊息與證人丙○○,益徵證人甲 女上開所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說詞為可信。參以被告 自承其於案發時有抱著甲女之舉動、甲女一直用手機通訊軟 體跟別人聊天、被告有將甲女把手機拿走、甲女母親有至至 甲女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開證述被告因不滿其與他人聊天而有取走其手機、被告抱 著甲女、甲女之家人即時趕到等情節相符,益徵甲女前開證 述確非憑空捏造。
⒌復參諸被告與證人甲女間於案發後數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 偵卷彌封袋),甲女表示:「討厭嗎?只是有點不高興吧! 我覺得朋友不該是這樣,我真心把你朋友才那麼信任你,但 你似乎並像我一樣沒有意圖的來單純喝酒天!想到這件事, 就讓我心裡感十分不好受!要確定你到家,是我還有理智, 知道在怎麼不快,我得先讓你安全家,這份關心是真的!但 想到你如次對待我們的友情,嗯…我真覺得我腦震盪也真的 剛好而已」,被告則回覆:「就這樣吧一切都結束了彼此的 秘密就一樣為對方守著吧發生那件事我很報歉……不然我給 你揍好了!!!我當下只想忘了她…對不起!醒來後的我後 悔做了這些事!謝謝妳那天的陪伴擁抱因為你的出現我心情 有比較好!都是我的不好妳想怎樣我賠罪我都接受!!!是 我做錯了好加在妳拉住我了」,甲女再稱:「為什麼被你嚇 到…先生…我昨晚差點失身耶…你以為我真的很鎮定…我昨 天真的覺得你要是再霸道點,我看也真的去了…我都很怕失 去理智的」,被告則回覆:「也還好沒發生~還好你對我有 抵抗力」。由此可見,經甲女提及自身差點失身乙事,被告 僅表示「也還好沒發生~還好你對我有抵抗力」。如被告確 實未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理應告知並無此 事或加以辯駁,然被告卻未為之,足以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 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應屬有據。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甲女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有前後不一之 矛盾,且證人丙○○並未提出對話紀錄,其所證述甲女傳送 之文字訊息,來自於甲女單方面陳述,其與甲女就當晚係何 人傳送訊息、互傳訊息之時間與甲女所述亦有不吻合之處。 另甲女之母親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證言偏頗,均尚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惟:
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 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 1號判決要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 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可參。 ②經核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搶走甲 女手機之次數、過程中有去廁所及被告如何抱住甲女之細節 ,然甲女就被告何以至甲女住處、甲女當時與證人丙○○有 傳送訊息、被告搶走甲女手機、被告抱著甲女、甲女欲拿回 手機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撞到頭部、被告如何親吻甲女、伸手 進入甲女上衣T恤內欲解開甲女胸罩釦子及將甲女之牛仔褲 連同內褲扯下等性侵害重要情節,實際上並無出入。而證人 丙○○證述其接到甲女之訊息次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甲女於案發當天有傳送訊息,訊 息內容提及被告要將甲女撲倒、甲女在廁所內、被告拍打廁 所的門、甲女表示要安撫被告情緒、被告搶甲女手機、甲女 頭部撞到等情節均相一致。證人甲女、丙○○不論是在偵訊 或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等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另參諸證人甲 女及丙○○於本案審理作證距離本案案發時亦有1年6月之多 ,且證人甲女及丙○○復未留存訊息內容,則其等因時間經 過而一時對於細節事項有所混淆,與常情亦無違背,故細部 證詞之歧異,實不足推論其等上開證詞即屬不實。另由證人 A女上開證述其係因證人丙○○傳送臉書訊息,始下樓察看 乙情,亦前後一致,並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倘非甲女 向證人丙○○傳送其陷於危險之訊息,證人丙○○又豈會無 故聯絡甲女,足佐證人丙○○之證述,確屬實情。此外,證 人甲女證稱其傳送給證人丙○○之訊息為「我覺得劉○○怪 怪的,有點控制不住劉○○的狀況」,與證人丙○○上開證 述甲女傳送之訊息為「有人要把我撲倒」雖有不一致之情形 ,然依證人甲女與丙○○所述,可見其二人當時係陸續對話 ,而每個證人就其觀察事物之角度及注意力並不相同,故證 人甲女及丙○○雖就訊息之內容有不同之證述,然其二人就 甲女當時有向證人丙○○傳送訊息,表示其處於危險狀態之 情節相符,自難以此推翻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復參酌被告自
承其與甲女是好朋友,並無仇恨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不 愉快或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證人甲女及丙○ ○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更足信甲女上開指述為真正。
③又按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 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 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 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諸證 人丙○○前開證詞,其證述接到甲女表示「劉學恒想把我撲 倒」之訊息及被告搶走甲女手機等,為證人丙○○親身經歷 見聞,參照前開說明,自得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辯護人復辯護稱甲女穿著之短褲既為合身短褲,實不可能於 未解開扣子及拉鍊之情形下拉至大腿處等語。查,證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牛仔褲是有拉鍊和扣子,長度大概 在膝蓋以上,屬於剛剛好的,我說的合身並不是整個緊到沒 有辦拉,沒有很緊是剛剛好,那是有彈性的,牛仔短褲要解 開拉鍊及扣子才能脫下來,如果不解開釦子的話用力一點是 可以整個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第68頁正反面)。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穿著之牛仔 短褲雖屬合身,然非緊身而係有彈性,衡情被告出力應足以 拉下,是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有將其所穿之牛仔短褲拉下乙情 ,與常情並無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⑶辯護人辯護稱甲女於案發後大可選擇找計程車或通知被告其 餘男性友人將被告帶離,即可免除酒駕問題,卻捨此未為, 反而安撫母親上樓、留宿被告、隔天清晨單獨下來帶被告至 停車場、事發後未前往醫院驗傷,與一般遭性侵未遂之被害 人反應不同等語。然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 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驗 傷為唯一之途徑。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 上去睡覺把被告留在2樓,隔天早上大約早上7、8點下來幫 被告開門,我把門開了,就叫被告走了,我沒有陪被告到1 樓的停車場牽車,我送被告到大廳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正反面),可見甲女於案發後固然讓被告單獨留宿於 上開住處,然並無與被告繼續喝酒或陪同被告至停車位置。 又甲女就其何以留宿被告於其住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怕被告會酒駕,所以讓被告待在我家隔天再離開。因為我
們都是軍人,被告是跟我喝酒,只要被告酒駕一出事,我被 查到的話會被連帶懲處,而且當時我是中士,要準備徵選上 士,我不想因此被影響。我沒有去驗傷或報警,因為被告之 前有在LINE上面跟我道歉,加上我是軍人的身分,不想再有 其他的紛爭,我們都已經回部隊了,過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說 算了,可是被告去營區外面喝酒時候跟別人說:「他長的又 不差,如果他真的對我怎麼樣我又不吃虧」,我覺得很生氣 才決定不要息事寧人。被告到我家這個事情,如果爆發絕對 是男女份際的問題,懲處一定跑不掉,根本不用提到升遷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依此可見甲 女與被告當時均係在軍事單位工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喝 酒,倘由被告自行離去,被告經查獲酒駕,甲女恐因此受到 懲處,並影響其升遷,而甲女若報案,亦有可能因而受到懲 處,此由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若這件事 爆發後,按照軍中處理的慣例,劉○○及告訴人都會有事情 ,且事後二人也的確都調離原單位了。我當時沒有鼓勵告訴 人去報警,因為軍中是比較封閉的團體,都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而且怕對告訴人以後的陞遷會有影響。長官會對告訴人 不諒解,為何要讓被告喝酒還讓他酒駕,而且被告是有家室 的,這個東西只要被講出去,在部隊裡面會有謠言說是女生 想要勾引男生,所以才邀約男生去女生家吃飯、喝酒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益見甲 女確實可能因本案而於工作上受懲處、影響升遷。再者,甲 女與被告係舊識,被告亦供承其與甲女為好朋友(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無類如一般被害人突遭陌生人隨機加害,倘未 立即予以逮捕即無法將該人繩之以法之疑慮,故甲女選擇先 安撫被告情緒,將飲酒之被告留置在住處,避免事件擴大, 而其後因不滿被告態度,始決意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與一 般受職場內同事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舉措相類,難認 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辯護人另辯護稱甲女係因聽聞被告事後於營區外向他人講述 不實話語而決定提告,足見甲女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係聽聞 被告在外亂講話,深覺不滿所致,甲女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等語。惟甲女既於軍中任職,而軍中紀律森嚴,在軍中誣陷 同事乃嚴重之情事,甲女既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倘若 被告僅是向他人傳述不實話語,甲女大可對被告提起誹謗之 告訴,若非確有此事,甲女何須執意以此誣陷被告,造成自 己遭受質疑、調查,甚至很有可能遭受懲處、撤職之不利處 境,甲女既服役於軍中,對軍中生態當甚為了解,焉有可能 甘冒軍職去留風險而貿然為不實指訴。再者,遭人強制性交
未遂並非一名譽情事,一般而言,女性通常十分重視名譽, 縱認被告在外亂說話,或有使告訴人心中不快,然兩人間既 非深仇大恨,衡之常情,甲女亦不至因此以玉石俱焚方式而 挾怨報復故為虛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再辯護稱甲女與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所傳送之訊息 實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甲女卻未保留,且甲女與證人丙 ○○均於案發後更換手機,就何時換手機一事亦證稱不記得 ,與常理不符等語。惟查,證人甲女與丙○○於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有更換手機,故未保留對話紀錄,忘記何時更換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7頁反面),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叫告訴人把他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留下來。當下我沒有把手機資料立即做備份是因為當 下我們選擇沉默,所以我沒有刻意去保留我跟告訴人的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依此, 證人丙○○及甲女既然選擇沈默,而未保存對話內容,核與 常理並無不符。又證人丙○○並非加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復 選擇息事寧人,則其主觀上不無可能認為證人丙○○得到庭 作證,證明被告犯罪,是甲女於案發後並未保留其與證人丙 ○○間LINE之對話記錄,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甲女與證人 丙○○未保留對話內容及無法說明對於更換手機之日期,據 此即認證人甲女及丙○○所證不實。
⑹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傳送予甲女之訊息,係就失態抱住甲女 及撞到甲女額頭為道歉等語。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顯 然係針對甲女表示「失身」乙事而為回覆,並無提及失態抱 住甲女或撞到甲女額頭等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8月9日 入營服役,於105年12月30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具現役軍人身分,雖其嗣後已退伍,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所 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 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 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顧甲女之反抗與掙扎 ,憑藉身為男性之優勢體力,將甲女壓制在沙發上,顯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要屬無疑,復依被告強 脫甲女短褲及內褲等情狀,可證被告所為顯係欲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強行脫掉告訴人短褲之際,曾強吻甲女嘴巴、脖 子、並伸手進入甲女上衣T恤內,欲解開甲女胸罩釦子而予 以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甲女家人趕至甲女 住處,被告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