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87號
CTDM,104,侵訴,8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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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E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男子(民國5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 -000000A之女子(84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之 女子(86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親,甲男與甲女、乙女間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明知甲女、乙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人常倫理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等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下稱A屋)內,分別對甲女、乙女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於103年9月間,甲女、乙女不甘 受辱,偕同其等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丙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 行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男、



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即被告之長子代號0000-000 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 稱乙男)、次子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丙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被告、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乙男、 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 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 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 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於警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 之判斷如下:
1.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犯行有關 、乙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告犯行有 關,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甲女、乙女就其等遭被告強行 撫摸胸部時,有何其他家庭成員目睹之情形,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丙 男於警詢所為陳述,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行有關, 丙男於警詢時就其所目睹甲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具體過程敘述較為詳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則較簡略(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 、79-80、82頁),本院審酌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中之 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於警詢後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丙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丙女、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被告犯行有關,核與其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 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 查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丙女、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丙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法無證據能力。
(三)乙女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據能力仍存有 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據,但若受 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 即I、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II、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III、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Ⅳ、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Ⅴ、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 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並徵得 證人乙女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經 該局依「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其施測,使用之 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對,品 質良好,運作正常,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證人乙女生理圖譜 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 對法測試。而施測人員蔡忠益曾接受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 結業,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該員自99年起從事測 謊鑑定工作迄今,經驗豐富。又本件施測環境無不當外力干 擾;證人乙女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7日調科 參字第1052320907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正本置放在本院卷一 之證物彌封袋內)。因認證人乙女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審判上補 強心證之參考資料。
(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 面、第65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乙女為父女,同住在A屋內,知 悉甲女、乙女之年紀等情,然矢口否認對甲女、乙女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與甲女、乙女並無任何不當之身體接 觸,未曾對甲女舌吻,伊管教子女較嚴格,平日責罵甲女、 乙女很兇,曾打過甲女、乙女各1次,伊曾經有外遇,子女 均對伊很不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丙女常藉口被告 胞兄向其母親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未還、被告未支付生活費 、懷疑被告外遇等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甚至暴力相向, 被告對子女管教嚴格,經常打罵,被告之子女皆對被告相當 不滿,可能因而誣陷被告作為報復,況被告與甲女、乙女、 丙女、乙男、丙男同住,被告豈敢在眾目睽睽下,對甲女、 乙女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證述被告對 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之情節均不可信,又甲女對被告強制性 交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你有沒 有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 你有沒有在家裡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 陰道?」等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足見甲女對 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不實,進而就甲女指訴被告強制猥褻部 分,亦屬不實云云,經查:
1.被告與丙女原為夫妻,生有甲女(84年3月間生,就讀國中 時期為96年9月至99年6月間)、乙女(86年5月間生,就讀 國中時期為98年8月31日至101年7月2日)、乙男(85年3月 間生,就讀國中時期為97年8月31日至100年6月22日)、丙 男(87年3月間生,就讀國中時期為99年8月30日至102年6月 14日)計4名子女,被告於90年7月間與丙女離婚後,仍與丙 女、乙女、丙男同住在A屋,被告係睡在客廳,至103年9月2 1日始行搬離,乙男則於小學5年級時搬回A屋與家人同住, 甲女亦於96年間小學畢業後,搬回A屋與家人同住等情,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乙男、丙男以及證 人即甲女之國中輔導老師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0、 13、15、19、20、47頁、偵卷第8、10-11、15-16、18、23



頁、本院卷一第67-77頁反面、80頁反面、85頁反面、110、 116頁反面、132、150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甲女、乙女、 乙男、丙男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報表、 被告與丙女、甲女、乙女、乙男、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女及乙女之國中輔導紀錄各1份(均置放在偵卷之 證物彌封袋內)、A屋室內照片影本11張(見偵卷第50-53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年01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0630 290900號函附之學生就學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4-35頁、 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34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1頁反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對甲女、乙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 (1)被告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舌吻、撫摸胸部等 行為,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撫摸胸部行為,業據 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核與目睹之家庭成員即證人丙 女、乙男、丙男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①關於甲女遭舌吻、撫摸胸部(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Ⅰ此部分事實,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中 旬以前,會在A屋客廳內伸手抓捏伊之胸部,伊胞弟乙男、 丙男均曾目睹過等語(見警卷第20-21、23頁);於偵查中 證稱:自96年7月起,被告會趁丙女在廚房煮飯或曬衣服等 不注意之際,在客廳、伊之房間或家裡其他地方摸伊胸部 ,有時被告係躺在客廳地板上,伊坐在被告肚子或大腿上 時遭被告摸胸部,有時被告會走近伊摸伊,被告在摸伊時 ,有時會親伊嘴巴,有時會伸舌頭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國中前之暑假至上高中前 之暑假這段期間遭被告猥褻過,被告走過伊身旁會直接伸 手用手掌摸伊胸部1下,被告叫伊替其槌背時,亦會轉過來 突然摸伊,當伊坐在被告之大腿上時,被告亦會摸伊胸部 ,被告會趁丙女替其熱湯時摸伊胸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3、119、121-121頁反面)。 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最 深刻是甲女就讀國中時期,伊在廚房煮菜時,聽見甲女喊 被告「很噁心」、「怎麼可以喇舌」,伊就衝出去罵被告 ,看見被告手放在甲女胸部上,被告表示在跟甲女玩等語 (見偵卷第1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摸 甲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 前開所述被告會趁丙女在廚房煮飯不注意之際,在客廳撫 摸其胸部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舌吻、撫摸胸部等行為。至於被告為此部分行為



之時間,證人丙女僅能指出係甲女就讀國中時,無法確定 具體日期,甲女亦無法特定,而甲女係84年3月間生,就讀 國中時期為96年9月至99年6月間,業如前述,換算甲女就 讀國中時之年齡為12歲至15歲間,證人丙女既未能指明發 生日期,難以確認甲女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是否已滿14歲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發生在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至99年6月間國中 畢業期間之某日。
Ⅲ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經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比 較清楚是大約伊就讀國中2、3年級時,有1次在客廳,伊在 玩電腦,被告躺在地上,甲女坐在被告肚子上,被告就雙 手隔著衣服抓甲女之胸部,被告抓甲女胸部會持續一下子 ,大約幾秒鐘,會摸、抓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對甲女摸胸,時間為晚上,地點 在客廳,當時只有伊在場目睹,該次雖非伊第1次看見被告 摸甲女胸部,但是是記憶比較深的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8頁反面-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前開所述被告躺在客 廳地板上,其坐在被告肚子上時遭被告摸胸部,乙男曾經 目睹過等情節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撫摸胸部之行為。至於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證 人乙男僅能指出約為其就讀國中2、3年級時,無法確定具 體日期,甲女亦無法特定,而乙男就讀國中時期為97年8月 31日至100年6月22日,已如前述,其應係於98年8月份起就 讀國中2年級,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發生在98年8月份至 100年6月22日間之某晚。
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亦經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伊看 過被告在甲女房間內,坐在椅子上,將甲女抱在腿上,以 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摸其胸部,還看見被告舌吻甲女,甲 女告訴被告不要用舌頭,伊覺得很噁心,伊有向丙女反應 ,丙女表示其就此事與被告爭吵很多次,伊曾問過甲女其 等在幹嘛,甲女沒有回答;還有一次伊又看到被告在甲女 房間內摸甲女胸部,伊當下即詢問其等在幹嘛,被告馬上 與甲女分開,離開甲女房間時,還狠狠地瞪伊;伊還有在 客廳看過被告躺在地上,甲女坐在被告肚子上,手摸甲女 胸部,也不會避諱伊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於偵查中 證稱:大約伊就讀國中1、2年級時,伊看過被告與甲女親 嘴,親的時候也會摸胸部,也會伸舌頭,被告摸甲女胸部 ,又抓又摸,會持續一下子,不是一碰就馬上放開,在客 廳及房間都有,在客廳被告係躺在地板其所鋪的床上,甲 女坐在被告大腿處,在房間裡被告係坐在椅子上,甲女坐



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過被告摸甲女胸部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女前開所述被告會在客廳、房間摸其胸部 ,丙男曾經目睹過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舌吻、撫摸胸部及編號4至5所示撫摸胸部等 行為。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為之時間,證人 丙男僅能指出約為其就讀國中1、2年級時,無法確定具體 日期,甲女亦無法特定,而丙男就讀國中時期為99年8月30 日至102年6月14日,已如前述,其國中2年級之學期應係 101年6月份結束,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為係 發生在99年8月30日至101年6月份間之某3日。 Ⅴ復參以證人乙男除證述曾單獨目睹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女撫摸胸部之行為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 告摸甲女胸部蠻多次,丙男、乙女、丙女也有看過,丙女 在的時候會制止,會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76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家裡房間外之地方 看過被告摸甲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丙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偶爾看到被告撫摸甲女胸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反面),益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
Ⅵ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撫摸甲女胸部之地點, 雖均發生在A屋客廳內,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時 ,該次僅有證人乙男在場目睹等情,業據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該次行為,應與證人丙女 所證述之附表一編號1及證人丙男所證述之附表一編號5等 摸胸行為有別;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5之摸胸行 為,兩者之發生時期並未重疊,堪認該2次之摸胸行為亦屬 不同。是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 行為,分別為不同之行為,附此敘明。
②關於乙女遭撫摸胸部(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Ⅰ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利用要求伊替其按摩槌背 時猥褻伊胸部,丙男曾經目睹過等語(見警卷第11、15、1 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客廳亂摸伊胸部, 被告睡在客廳,只要丙女沒有看到時,就會對伊亂摸,摸 伊的時候不一定會蓋棉被,摸的時間會持續一下子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客廳摸 伊胸部,是持續摸之摸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12 6頁反面、130、132頁反面)。
Ⅱ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 被告撫摸乙女胸部,印象中是伊就讀國中時期所看到,乙



女在沙發上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就伸手隔著衣服摸乙女胸 部,也是又摸又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僅看過甲女遭被告摸胸,未見過被告 對乙女摸胸等語,惟經提示其偵訊筆錄請其回想後,則證 稱:印象中有在客廳目睹被告對乙女摸胸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乙女前開所述被告會在客廳亂 摸其胸部,丙男曾經目睹過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乙 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撫摸胸部之行為。至於被告為此部 分行為之時間,證人丙男僅能指出係其就讀國中時,無法 確定具體日期,乙女亦無法特定,而乙女係86年5月間生, 業如前述,於丙男就讀國中時期(99年8月30日至102年6月 14日)乙女之年齡為13歲至16歲間,證人丙男既未能指明 發生日期,難以確認乙女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是否已滿14 歲,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係在 乙女滿14歲以後所發生;又丙男雖為102年6月14日國中畢 業,惟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因其等於102年6月與被告 斷絕關係,被告就沒有再摸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從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發生在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以 後至102年5月31日間之某日。
③衡諸證人甲女、乙女上開所證述被舌吻或撫摸胸部之過程 及情節,非屬一般國中學生於日常生活中可經歷及輕易即 可探知之事項,倘非證人甲女、乙女所親身經歷,應該無 法說出如此事項及過程,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乙男、 丙男均曾目睹其遭被告摸胸,於偵查、審判中證述被告趁 丙女在廚房煮飯時對其摸胸,以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 丙男曾目睹其遭被告摸胸等情節,亦與丙女、乙男、丙男 等人之證詞相符,已如前述,足信證人甲女、乙女所陳係 依憑其等親身經歷之記憶描述,而非憑空杜撰。 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 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 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 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 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 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遭被告摸胸時,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反面),以及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伊不清楚其他家人有無目睹伊遭被告摸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反面),雖與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略有出入,然 其等指訴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節,包括犯罪手法、地點、過 程情節等基本事實,要均無太大差異,猶與證人丙女、乙 男、丙男等人之證詞頗能契合,茲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前 揭事件發生時之年紀尚輕,嗣隱忍數年,於接受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詰問時,距案發時間較久,原難苛求能 完整記憶每一細節,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甲女、乙女指證 被告撫摸其等胸部之情節屬於虛構。
⑤是以,被告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舌吻、撫摸 胸部等行為,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撫摸胸部行為 ,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與甲女、乙女並無不當之身體 接觸、未曾對甲女舌吻云云,洵不足採。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要求乙女為其手淫之行為,業據證 人乙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女之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有1次被告喝醉酒回家,把伊叫到 客廳裡,要伊幫其槌背按摩,因為被告回家會全身赤裸, 被告就拉著伊的手去握住其生殖器,要伊替其手淫,因為 被告口氣很兇,伊只好上下弄一下,然後就放開手,假裝 在看電視不理被告,伊還反問被告怎麼不找丙女,被告表 示丙女身體不好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伊就讀國中時,有1次被告晚上喝醉酒回來,叫伊從 丙女房間出來,被告躺著叫伊幫其捶背、按摩,過程中被 告就轉正面,抓伊的手去握其生殖器,伊要把手抽開,被 告硬是抓住伊之手,伊問被告為何不找丙女,被告表示丙 女身體不舒服,伊就隨便上下弄了幾下,就趕快走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手有碰過被 告之陰莖,被告叫伊替其手淫過1次,當時係晚上,被告很 晚回家,躺在客廳內,叫伊出來幫其槌背或按摩,被告突 然將伊之手移到其生殖器,就叫伊用,伊問被告為何不找 丙女,被告表示丙女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26頁反面、127頁反面)。比對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詞 ,可知其就發生之場合、被告採取之手段及其所為反應, 所述前後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堪認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捏 造。
②復依證人乙女之測謊鑑定結果,其就「你說有應甲男要求 幫他打手槍,有沒有說謊?」、「你說有應甲男要求幫他 打手槍,有沒有欺騙?」等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



反應(見鑑定報告三之㈠㈡,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足 以補強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要求乙女為其手淫之行為。至於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 時間,證人乙女僅能指出係其就讀國中時,無法確定具體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難以確認乙女於此部分 事實發生時是否已滿14歲,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發生在100年5月間乙 女滿14歲至其101年7月2日國中畢業期間之某日。 (3)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 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 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女性之胸部、男性之生殖器 分為女性與男性之之主要性徵,均屬身體私密處,依社會 通念持續撫摸女性胸部、握住男性生殖器上下摩擦即所謂 手淫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又舌吻通 常為男女表現或刺激性慾之方式,故被告對甲女舌吻、撫 摸甲女、乙女胸部以及令乙女替其手淫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 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均屬於猥褻 行為無疑。又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自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 時起至101年7月2日乙女國中畢業之間某日,在A屋對乙女 之強制猥褻行為,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態樣為 「以手隔著衣褲或伸入衣褲內強行撫摸、抓捏乙女之胸部 或外陰部」,而漏未論列要求乙女為其手淫,然此僅為強 制猥褻行為態樣之漏載,此觀檢察官於本院105年6月1日審 理期日,多次提及並詰問乙女替被告手淫情節而予補充自 明(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自屬起訴範圍內,且乙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證述及此,被告、辯護人 於乙女交互詰問過程,亦就此對乙女為詰問(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復被告 、辯護人對於上述乙女證詞、測謊報告等證據,均經本院 提示而表示意見,且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已對被 告之防禦權為程序保障,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3.被告對甲女、乙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均係以違反 甲女、乙女意願之方法為之。
(1)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違反 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 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 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 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性交、猥褻,係出於畏懼恐 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甲女遭被告舌吻時,有呼喊「很噁心」、「怎麼可以喇舌 」、「不要舌頭」等語,業據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證人丙 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 次對伊猥褻時,伊都會跟被告說不要,會推開被告的手, 但被告還是會一直摸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會把被告手撥開並離開被告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摸甲女胸部時,伊看過甲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但被告繼 續摸甲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以及證人丙 男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時,甲女坐在被 告腿上一直亂動,手一直推被告的手等語(見警卷第47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甲女胸部時,甲女會把被告推 開,伊聽過甲女說不要,看起來不開心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有反抗,有把被告的手拉 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相符,足見被告 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舌吻、撫摸胸部等猥褻 行為前,未得甲女同意,且甲女遭猥褻後,會以出聲制止 、推(撥)開被告手部或起身離開等舉動表示反對,被告 所為顯然違反甲女之意願。
(3)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猥褻伊時,伊都會直接反抗 ,都會兇被告,都會很生氣,也會覺得很噁心等語(見警 卷第11、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時候會說不要、伊 不喜歡這樣,有時候會按住被告的手,向被告表示不要、 伊不喜歡這樣,但被告會發出生氣的聲音,數1、2、3,意 思就是不准伊反抗,被告還是會硬摸伊等語(見偵卷第16-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很大聲的制止被告,會 兇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覺得這樣很噁心,不要一直用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另被告要求 乙女替其手淫時,口氣很兇並抓乙女手部握住其生殖器, 乙女欲把手抽開,仍遭被告抓住手部,乙女唯有配合以手 上下摩擦其生殖器後藉機放手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



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撫摸胸部及編號7所示要求 乙女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前,亦未徵得乙女同意,況被告 與乙女為父女關係,乙女基於親子倫常,勢無可能有意願 替被告手淫,且乙女對被告之猥褻行為,會出聲表達反對 、生氣之意,並出手抗拒,足見被告所為亦是違反乙女之 意願,甚明。
4.甲女、乙女經心理衡鑑結果,認甲女罹患創傷性壓力反應症 候群、乙女對於被告及甲女之遭遇有明顯之負向情緒,亦可 作為其等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1)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 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 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 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 證人或鑑定人身份。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 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 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 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 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甲女、乙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對其等為心理衡鑑,甲女 於「精神鑑定過程」中出現「甲女目前有過度警覺、反覆 回憶及逃避之典型心理創傷症狀」,於「精神狀態檢查」 呈現「略緊張,但合作,提及過去數年的性侵事件仍顯激 憤」,就「語句完成測驗」顯示「整體自我概念較負向, 呈現明顯的負向情緒困擾且多與父親、被害遭遇及官司有 關、常感到緊張且睡不著覺,人際關係較疏離,對除了男 友之外的異性感到噁心,期待官司可以結束並使壞人得到 教訓,且需要被人了解及陪伴」,綜合分析為「受不良的 家庭成長經驗及父親對其性侵事件影響,目前罹有創傷性 壓力反應症候群,導致她工作人際互動及個人情緒均有負 面影響,從性侵事件爆發周知起迄今已近2年甲女雖症狀有 所進步,但仍屬於有疾病診斷的程度,目前甲女係以忙碌 的工作來讓自己免於受創記憶所苦,此雖為具建設性的因 應策略,但甲女卻因其父之性侵,造成她心靈上極大的創 傷」等節;乙女在精神鑑定過程中雖呈現「目前情緒尚穩



定,工作適應良好」,心理衡鑑結果認「不良的家庭成長 環境及父親對子女的養育態度對其心理層面確有影響,但 乙女目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然而,乙女於精神鑑定過 程中仍有「對於外型類似其父的男子會有心生排斥之感」 ,「語句完成測驗」亦顯示「對於父親及案姐的遭遇有明 顯的負向情緒,自覺無法保護家人」等節,有中和醫院105 年10月04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34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而中和 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 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對於被害人精神 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甲 女、乙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 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 見可採,得資為判斷甲女、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足徵甲女確因受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猥褻行為 ,致身心受到影響,而有過度警覺、反覆回憶、逃避、憤 怒等「創傷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反應;乙女亦因受到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猥褻行為,而對外型類似被告之 男子心生排斥、對於被告有明顯的負向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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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