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96號
CTDM,103,易,796,2017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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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穆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李汶哲律師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元曉琴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張至上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甲○○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辰○○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 長(任期自民國98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甲 ○○則係辛○○之行政秘書(職稱為約聘人員),其2 人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辰○○係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將 公司)之總經理,並係辛○○之友人。巳○○係倡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炯宏)之股東,負 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 。申○○係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之總經 理兼實際負責人。辛○○、甲○○、辰○○均明知政府機關 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於採購評選委 員會開始評選前,不得洩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竟個別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倡揚公司部分




巳○○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0-102 年度 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 ),即透過關係向辛○○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嗣該局 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 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 作遴選名單後,乃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前揭洗街案遴選 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 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至局長辛○○處,詎辛○○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甲○○聯繫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副總經理乙○○, 由不知情之乙○○通知巳○○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 25日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位於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 環保局長辦公室會面,並將前揭遴選名單交給巳○○閱覽, 供其挑選評選委員,雖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經局長辛○ ○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 李永得圈選核定,然因辛○○知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 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於99年11月19日配合巳○○所挑選者 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辛○○即以此方式, 使巳○○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 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而洩漏屬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於99年11月 22日依辛○○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 員後,該標案乃於99年12月1 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 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 萬元 】,並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 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8,200 萬元得標(下稱犯 罪事實一)。
㈡澳新公司部分
1.因澳新公司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 申○○乃透過與辛○○熟識之辰○○,由辰○○於100 年10 月間帶領申○○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辛○○,引介申○○ 與辛○○認識,申○○並因而認識擔任辛○○行政秘書之甲 ○○,申○○並與辰○○約定,若辛○○得使其挑選標案評 選委員、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 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 成之款項與辰○○,辰○○並於申○○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 承作高雄市環保局「101-102 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 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後,向辛○○轉達 申○○所願,辛○○乃與辰○○、甲○○共同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辰○○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 1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間某時,與甲○○聯絡約定申 ○○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拿取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甲○○ 乃依辛○○之指示,於申○○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前 往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一 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申○○,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競爭 ;後空品案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 101 年2 月21日上簽檢附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 流程簽報辛○○圈選、核定,辛○○、辰○○、甲○○乃承 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辛○○指 示,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申○○ 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 申○○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給申 ○○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甲○○將申○○所挑選之人 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辛○○後,辛○○再配合申○○所 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案之評選委員,而使申○○得 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 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辛○○、辰○○、甲○○ 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與 申○○。嗣該標案於101 年2 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 萬元),並於10 1 年4 月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 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 元得標,申○○遂依約 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 145 萬5,600 元與辰○○(下稱犯罪事實二)。 2.申○○於101 年6 月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1 年 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 」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乃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 3 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甲○○向辛○○請示得否承 作該標案,並透過辰○○向辛○○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 經辛○○首肯後,甲○○乃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 與申○○傳達辛○○之答覆,因申○○即將出國,乃商請辰 ○○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不知情之承辦員 洪翠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 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 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 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101 年6 月6 日)上簽檢附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



文送閱流程,經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 詎辛○○、辰○○、甲○○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聯絡,由辛○○指示甲○○於申○○返國後次一上班日 即101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 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交 與申○○閱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 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申○○,甲○○再 以與犯罪事實二同一方式將申○○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 名單上交與辛○○後,辛○○再配合申○○所挑選者於同日 圈選、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申○○得於該標案評選委 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並於標案公告前 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辛○○、辰 ○○、甲○○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及文書與申○○。嗣該標案於101 年7 月6 日經高雄市環保 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 萬6,000 元),並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 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辛○○、甲○○、辰○○、 申○○等人於101 年8 月7 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 澳新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 序位之萬銘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議價後以303 萬元得 標(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 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 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辰○○、證人巳○○、申○○、戊○○於偵訊中經具 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



證人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 ,已賦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必須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 例外得認為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 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審判外陳述乃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質言之,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巳○○ 、乙○○、戊○○、申○○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對申○○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均否認有 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與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不符,惟其等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與本院審判程序中所 述不符之處,及認定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之詳 細理由,巳○○部分詳見下列貳、二、㈡、㈢部分所述,乙 ○○部分詳見下列貳、二、㈤部分所述,戊○○部分詳見下 列貳、二、㈥部分所述,申○○部分詳見貳、三、㈢部分所 述),且因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翻異其詞,無從期待再為 與調查官詢問時相同之證述,而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均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因認其等於調查官詢 問時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辛○○辰○○及 其等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3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第2 宗(下稱易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3 8 頁至第139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103 年度易字第79 6 號卷第5 宗(下稱易五卷)第58頁、第59頁、第116 頁反 面;103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第7 宗(下稱易七卷)第13頁 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第8 宗(下稱易八卷)第13 2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於案發時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 辰○○為伊友人,甲○○為伊當時局長辦公室之行政秘書, 負責伊行程以外之專業上協助,申○○曾透過辰○○,與辰 ○○一同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拜訪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 事實一至三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 和申○○並未有任何聯繫,或提供申○○任何幫助,伊與巳 ○○、申○○並無特殊交情或私誼,亦無金錢往來,伊並未 提供巳○○、申○○有關洗街案或空品案、農地案之遴選名 單或標案計畫內容,亦未指示甲○○或透過辰○○提供,辰 ○○係利用與伊為朋友之關係,藉機招搖斂財,伊與甲○○ 僅是長官、部屬關係,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與申○○ 有密切接觸,甲○○應係其配偶卯○○在台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任職,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 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申○○ ,始基於個人私益為本案行為,本件是伊識人不明、用人不



當,又洗街案預算金額超過2,000 萬元,伊建議評選委員後 ,尚須送由副市長圈選,並非伊一人所能決定,縱伊或甲○ ○有分別交付遴選名單給巳○○、申○○觀覽,該等遴選名 單均尚未經圈選、核定,並非刑法第132 條所規定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之秘密,申○○寄給子○○之電子郵件附件,並非 確定之契約內容,亦非空品案完整之契約內容,申○○寄給 寅○○之電子郵件附件,亦非農地案完整契約內容,該2 者 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又訊據被告辰○○固 坦承:伊有帶申○○至辛○○局長辦公室,介紹申○○給辛 ○○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與公務員 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甲○○之上司 ,無權指揮甲○○或指示甲○○作為申○○聯繫之窗口,更 無權影響辛○○,伊與辛○○、甲○○並無共同洩密之犯意 聯絡,申○○取得之空品案及農地案計畫內容、遴選名單, 均非伊所提供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辯稱:空品案及農地案之遴選名 單或計畫內容均非刑法第132 條所規範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秘密云云。經查:
一、辛○○於98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環 保局局長;甲○○為高雄市環保局之約聘人員,並係辛○○ 擔任局長期間局長辦公室負責辛○○行程以外其他專業上協 助之行政秘書工作,為辛○○之下屬;辰○○係峰將公司之 總經理,並係辛○○之友人;巳○○係倡揚公司之股東,負 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 ;郭炯宏則係倡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倡揚公司內部管 理與技術面工作;申○○係澳新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易二卷第54頁、第78頁、 第142 頁、第151 頁;易八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經 證人巳○○【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5 宗(下稱偵五卷)第266 頁反面、第325 頁反面】、郭炯宏 【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 宗(下稱調二卷)第 411 頁反面】、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 1 宗(下稱調一卷)第193-1 頁反面】陳明在卷;並有高雄 市政府105 年11月23日高市府環秘字第10541827000 號函【 見103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第6 宗(下稱易六卷)第9 頁】 、高雄市環保局職員名籍冊、約聘僱人員名冊【見高雄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7 宗(下稱偵七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倡揚公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洗街案之承辦人員馬儷珊於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 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環境 保護- 環境工程類科105 名、環境保護- 環境規劃與管理類 科10名、環境保護- 空氣污染防制類科42名,共157 名), 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前揭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 長圈選、核定,而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經公文送核流程於99 年11月18日經當時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午○○批閱後,經被 告辛○○於99年11月19日批核,並在該份遴選名單上建議排 序正、備取評選委員,其中正取委員包含丁○○、張益誠、 華梅英、戊○○、林健榮、未○○、庚○○,因洗街案為預 算金額9,600 萬元之鉅額勞務採購案,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 ,乃再送由時任(高雄市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高雄市 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批核,經李永得於99年11月22日依辛○ ○所建議者圈選批核後,高雄市環保局乃於99年12月1 日公 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揭預算金額為9,600 萬元之洗 街案勞務採購案,於100 年1 月11日開標審查資格,並於10 0 年1 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除林健榮外,前揭經圈選核 定之評選委員皆出席該評選委員會,經評選結果,由倡揚公 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由倡揚公司以8,200 萬元得標 等情,有前揭洗街案99年12月1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見高雄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6 宗(下稱偵六卷)第 6 頁至第8 頁】、100 年3 月7 日決標公告(見偵六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承辦員馬儷珊99年11月16日簽呈及 洗街案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前揭遴選名 單上所列專家、學者在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 詳細資料(見偵六卷第17頁至第67頁)、承辦員蔡登榮100 年1 月21日就洗街案資格標審查及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所為 之簽呈(見偵六卷第68頁)、洗街案100 年1 月11日資格標 開標紀錄(見偵六卷第68頁反面)、洗街案評選委員會簽到 簿、評分彙總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投標廠商簡報順序 表(見偵六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㈡證人巳○○於101 年8 月6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辛○ ○有叫伊到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 評委名單,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 ,倡揚公司也順利得標,伊記得當時是辛○○的秘書甲○○ 聯絡乙○○,乙○○再找伊一同前往,伊再請郭炯宏陪同前 往,辛○○約伊在局長辦公室會晤時,便將1 份專家學者名 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 名評選委員,並要伊好好把 握,伊勾選戊○○、未○○、丁○○、庚○○、華梅英、張 益誠等6 人,辛○○對伊勾選的評選委員人選並沒有意見,



張益誠是戊○○好友,此些人伊都熟悉,只有華梅英是伊隨 機亂選等語(見偵五卷第325 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律師在場陪同,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洗街案公告 前,局長辛○○之秘書有打電話叫伊等過去,將委員名單給 伊看,叫伊挑選,伊有勾戊○○、丁○○、未○○、庚○○ 、華梅英、張益誠等語(見偵五卷第313 頁)。嗣於101 年 8 月1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稱:伊有與辛○○會晤,並勾 選戊○○、未○○、丁○○、庚○○、華梅英、張益誠等6 人為評選委員,伊曾向戊○○提及辛○○請伊勾選評選委員 之經過等語(見偵五卷第342 頁反面)。後於101 年8 月15 日在律師陪同下先後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此係辛○○第一次找伊到四 維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辦公室,伊找郭炯宏、乙○○一同 前往,但只有伊一人進入辛○○辦公室,進入辛○○辦公室 後,辛○○交給伊一疊洗街案評選委員名單叫伊勾選,伊勾 選戊○○、丁○○、庚○○、未○○、華梅英、張益誠等6 名等語(見偵五卷第390 頁反面、第379 頁)。均證稱被告 辛○○於洗街案公告前有找巳○○前往局長辦公室挑選洗街 案評選委員之事。
㈢巳○○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伊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很緊 張,因被羈押,想趕快交保,就照調查官給伊看的戊○○筆 錄講,且伊與辛○○對彼此印象不好,伊又將本案與伊當時 在嘉義被偵查之案件搞混,是伊在調查局所述並不實在,伊 或倡揚公司人員並未有至辛○○局長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 單之事,伊和郭炯宏一同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辛○○,是因 洗街案得標後,倡揚公司被砍底價或扣款之事云云(見易五 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查縱巳○○與被告辛 ○○間存有嫌隙,然依巳○○及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曾 提及巳○○曾透過戊○○、柯正派等人向辛○○表達倡揚公 司欲承作洗街案之意,但辛○○向柯正派表示前高雄市長辦 公室主任洪智坤已有意將洗街案給另一家理虹公司承攬,後 巳○○藉由戊○○引介認識高雄市長陳菊之胞弟陳武進,曾 向陳武進表達倡揚公司欲承作洗街案之意【見偵五卷第178 頁、第325 頁反面、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第342 頁反 面、第391 頁、第449 頁、第476 頁、第482 頁反面;高雄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3 宗(下稱偵三卷)第 140 頁反面;調一卷第166 頁反面】;況巳○○於101 年9 月12日調詢時稱:「(洗街案原編列預算金額9,600 萬元, 倡揚公司經評選後取得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後,卻經副市長 劉世芳將底價大幅刪減至8,200 萬元,倡揚公司亦以此價格



決標,是否曾向陳武進、辛○○或柯正派等人表達不滿?) 我曾向柯正派、乙○○等認識的朋友談論跟去年展立公司得 標價格比較偏低,大家都認為現在高雄市環保局的標案都有 此情形,我曾聽說有廠商要去向高雄市政府反應,但實際上 有無反應及向何人反應,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五卷第447 頁反面),亦稱就洗街案倡揚公司遭 砍底價之事,僅是向友人談論此事,並未因此向辛○○等人 表達不滿;自難因巳○○與被告辛○○曾存有嫌隙或倡揚公 司事後遭砍底價或扣款之事,即認巳○○前揭調詢及偵訊中 之指證乃故意誣陷辛○○之不實證述。又巳○○於本院審判 程序亦坦言其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調查官並未對伊強暴、脅 迫等語(見易二卷第123 頁)。巳○○雖辯稱其前揭偵查中 所述係將其同時遭偵查倡揚公司投標嘉義縣政府「101 年度 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案與本件洗街 案搞混云云。然巳○○前揭於101 年8 月間接受調詢、偵訊 之時間,不僅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本件洗街案尚在履約 期間,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又有遭砍底價及扣款之 爭議,理應對此標案印象深刻,此外,本件洗街案係倡揚公 司在高雄市環保局第1 個標案,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易五卷 第126 頁),並係倡揚公司99至102 年間唯一在高雄市環保 局之標案,有高雄市環保局99-101年相關計畫名冊在卷可稽 (見調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巳○○亦自陳倡揚公司雖曾 於100 年間投標前揭嘉義縣政府「101 年度嘉義縣公有民營 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案,然並未得標,其餘未曾投 標或得標嘉義縣政府任何標案(見偵五卷第267 頁),則其 如何將當時倡揚公司唯一在高雄市環保局之標案,且係有得 標並尚在履約期間之標案與其他縣市之採購案混淆?再由其 於101 年8 月6 日調詢時,不僅明確指出其所圈選者包含戊 ○○、未○○、丁○○、庚○○、華梅英、張益誠6 人,並 能明確說明選擇此些人為評選委員之原因(例如,張益誠是 戊○○好友,華梅英是伊隨機亂選等語,見偵五卷第326 頁 ),並道出戊○○同日調詢未提及之事(例如,挑選之評選 委員除戊○○於同日調詢中曾提及推薦之戊○○、丁○○、 張益誠3 人外,尚有未○○、庚○○、華梅英,及選擇華梅 英為評選委員之原因等,關於戊○○該日調詢所述內容,詳 見下述),亦可證其於調詢中所述應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 陳述,並非配合戊○○之筆錄所為,且調查官該次提示戊○ ○同日調詢所述內容,亦係在巳○○證述上開被告辛○○約 其至局長辦公室挑選評選委員之聯絡及挑選過程之後(見偵 五卷第325 頁反面至第327 頁),而巳○○亦有就其認戊○



○當日筆錄所述不實處加以反駁,難認係配合調查官或依照 戊○○所述而為前揭證述。再查巳○○雖於101 年8 月2 日 遭羈押,然其於101 年9 月26日已具保停止羈押,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八卷第71頁), 而其於未在押期間且已有相當時間在外查證相關資料並與律 師分析案情之103 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辛○○有 找伊去勾選評選委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926 號卷第4 宗(下稱偵四卷)第275 頁反面】。巳○○雖 於該次偵訊,就勾選評選委員之細節,改稱其勾選之委員有 20幾個,其所勾選之名單係很大一本有好幾百人者云云(見 偵四卷第275 頁反面)。然被告辛○○既找巳○○前來勾選 評選委員,無非為使巳○○得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得知 評選委員為何人,使其相較於其他無從得知評選委員為何之 競標廠商,得於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前,前往尋找評選委員 請託、關說或行賄,以使倡揚公司得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 若使巳○○所勾選之委員人數超過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應有 之委員人數甚多倍,或使其依尚未經承辦員依該採購案所屬 類科篩選之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圈選,並無 實益,枉費其使巳○○特地前來圈選之目的,再由巳○○於 該次偵訊亦陳稱辛○○拿給其圈選者「有名字,後面是學校 名稱」等語(見偵四卷第275 頁反面),可知巳○○所見者 ,應是承辦員呈由辛○○圈選之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6頁反面),而非係專家、學者姓名後羅列詳載在 職情形、聯絡及傳真電話、服務機關、職稱、學歷、地址、 電子信箱、推薦機關、專長、經歷等眾多資料之工程會專家 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其格式參偵六卷第17頁以下)。 因認被告辛○○當時拿給巳○○觀覽挑選者,係經承辦人員 依該標案所屬類科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篩選製作之遴選名單。
㈣證人郭炯宏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有應巳○○之要求 與巳○○一起前往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環保局長辦公室, 在局長辦公室外等待期間,也有碰到乙○○,和乙○○聊了 一下天,除此次外,伊不曾自己或與巳○○前往環保局長辦 公室找辛○○,另一次是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到高雄市 四維路10樓,拿幾份履歷表給伊,請伊協助此些人就業等語 (見調二卷第416 頁);亦證稱其曾陪同巳○○一同前往高 雄市環保局找辛○○,該次並有遇到乙○○,且除該次外, 不曾再找過辛○○,而其等前往之地點乃高雄市縣市合併前 辛○○位於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長辦公室 ,並非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見易五卷第113 頁高雄市



政府網頁資料、第161 頁高雄市環保局歷史沿革網頁資料) 辛○○位於澄清路高雄市環保局6 樓之局長辦公室,核與巳 ○○前揭101 年8 月間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而本件洗街 案係縣市合併後100 年1 月20日始召開評選委員會,已如前 述,顯見巳○○上開101 年8 月間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其與郭 炯宏該次前往辛○○辦公室係辛○○找其前往挑選洗街案評 選委員之證述,尚非虛妄,巳○○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該次 係為倡揚公司得標後遭砍底價或扣款之事始前往找辛○○云 云,並不足採信。
㈤證人乙○○於101 年8 月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 巳○○為伊就讀嘉南藥專時之學長,甲○○曾經聯絡伊找巳 ○○一起去高雄市環保局,伊等分別到高雄市環保局後時, 除了巳○○外,郭炯宏也在場,伊等就一起到局長辦公室外 會客室,後伊就和郭炯宏到會客室外聊天,巳○○則留在會 客室內等候,伊和郭炯宏聊了一下後,向郭炯宏表示還有事 情要先離開,甲○○透過伊聯繫巳○○到高雄市環保局之情 形不多等語(見調二卷第395 頁反面);所證被告辛○○該 次找巳○○前來其局長辦公室之聯絡過程及其當日遇見郭炯 宏之經過,亦分別與巳○○及郭炯宏前揭所證相符。乙○○ 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雖改稱:伊101 年8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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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