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9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12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24日前繳送。(二)105 年12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碰撞訴外 人王秀美停放於上開地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僅下車將系爭 機車扶正並移到路旁,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於左述時間地點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報警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 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條、第9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內政部應即 內政部警政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而交通部則 指其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上述「條例」 所稱之「處置」、「逃逸」等辭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對「處置」之釋義為:「處理、措置。解決 」,「逃逸」之釋義為:「逃離不見蹤跡」。又據國家教 育研究院編譯發展中心之說明:「學術名詞為知識中的知 識,名詞譯名之一致化,有助跨領域教育學術文化交流, 教科書審定辦法等法規均規範使用國家公告的名詞」。是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上述文字之解釋,不僅 使一般民眾能明瞭正確字詞之意涵,同具有對所有法規、 法條用語之正確意義之規範作用。準此,原告主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之「處置」,用語模糊。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有處理(即下車查看),並偕同後 方之幼兒園車駕駛將倒置之系爭機車扶起置於原位,考量 當時信陽街巷道狹窄,後方有幼兒園車等待通過,且原告 車上載有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長子,並須即刻趕往次子之 諾亞幼兒園接回,而系爭機車之車主亦未在現場,且該車 車況老舊,是否為棄置車輛猶未可知,原告如何能於該處 停留等待車主出現?員警又豈能逕以「肇事後處理不當」 而舉發原告?且「逃逸」一詞,據前所述為「逃離不見蹤 跡」,然既有監視器可供查證任何人之行蹤,則原告又有 何必要「逃逸」?況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於當日晚上 隨即聯絡原告,並且約定日期時間至普仁派出所說明。可 見原告既無「逃逸」之事實,亦無「逃逸」之可能。且此 「逃逸」之語詞極其模糊並有極端貶損人格之涵義,於法 律上僅適用於重大事件之刑事案件,如此細小且無人受傷 或死亡之交通事故,以此「逃逸」罪名羅織原告,實屬不 當,且有侵犯憲法之嫌。
(二)又本案係起因於原告車輛右轉至信陽街27巷口時,對向車 道駛來一輛重機車,原告為禮讓該車先行通過,將系爭汽 車儘量靠右暫停,俟該車通過後,始駛回至車道,又因系 爭機車經常停靠右方住宅門口第一輛位置,且習慣性突出 車道(此部分之證據請參閱原告所攝照片影本數張),妨 礙原已狹小有限之行車路寬,導致系爭汽車之右後方車門 下部鉤到系爭機車之後輪檔泥板,致該車倒落車道,後方 隨即有幼兒園車駛來。本案發生經過,原告皆已據實詳載 於筆錄中,但舉發員警並未詳細蒐集各角度之監視器,亦 未將事故發生前後所有通過車輛之行車畫面擷取,甚至幼 兒園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內容亦為重要之證據,然舉發員警 卻便宜行事,未善盡現場採證與記錄之責任,並認真執行 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處理規範,且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拘 泥於交通違規行為,不追究肇事之發生是否具有客觀上相 當因果關係,逕自裁決。被告更以最嚴苛之標準,裁處原 告罰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接受不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道路安全講習。如此昧 於事實且怠惰行政之處理行為,實使原告無法接受,故提 出此行政訴訟,以追求正義公理之伸張。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白揭示行政罰 法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現階段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得對其處罰,故目前對於違規人之處罰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若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者,皆舉發、處罰之。而「行政罰法」採「微犯不罰之便 宜主義」,對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情節 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然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目前尚未明確規範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舉發 之相關條文規定,無論違規行為嚴重程度大,亦或程度較 輕之行為,只要一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舉發、移送、裁決等程序,行為人只有繳錢、繳交證件、 接受移置保管車輛之義務。即便是行為良好之駕駛人,僅 因個人疏忽發生之「非故意」行為,亦應接受處罰,實屬 不公!且憲法上所規定之法律地位平等之保障,必有待司 法機關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的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 原則之運用,才能具體落實,否則必成具文。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若無 法適用行政罰法,實有違憲法第7 條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之
規定。況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明顯又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 條相牴觸。是各行政法規,如無特別規定 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再者,被告於裁決中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 之解釋有欠完備,其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不無侵害憲法上 保障人民行車自由之權利。蓋行車自由權為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權利,該權利雖在憲法中未有明文規定,惟仍受憲 法之保障,故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 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乃採概括規定之方式以補憲法第7 至18條、第21條列舉規 定之不足,此種自由及權利之保留規定,在各國亦甚常見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吊扣駕駛執照」之規 定,使得受處分人對其行車自由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立 法者於頒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令前,必須通過憲法第 23條之嚴格檢驗,按憲法第23條所謂之「必要」,係屬「 比例原則」之揭櫫,應符合三項要件:⑴目的應具有正當 性;⑵限制之手段與其目的應具有關連性;⑶應以最少限 制之手段為之。是以此標準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之規定,即可發現該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原則 。故本案被告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解釋不 完備致侵害原告之行車自由權,已非單純之裁判上適用法 律之問題,亦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若被告僅依據警察機 關所提供之供述做成裁決,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並侵 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行車 自由權,故此項裁罰確定違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 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 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 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 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 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 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
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 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 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 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 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42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舉發機關即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0月26日中警 分交字第1050051062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 員警於105 年5 月25日21時54分許,據報至中壢區信陽街 27巷11號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王秀美稱所有之LDU -528 號重機車遭不明人士碰撞,經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後,查得 APW -9382號自小客車於25日17時27分許(監視錄影晝面 時間為17時39分許),與LDU -528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該車倒地,陳述人趙君將該車扶起後離去,未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去,嗣後經警方通知後到案說 明,並依法舉發。經查他人之違規行為非能為阻卻責任之 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衡其立法本 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 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 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 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是以,本件原告 已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所認識,卻未採取必要 措施,逕而擅自現場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而上開第62條第1 項規定 之裁罰內容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處分機關 並無裁量權限,自需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 基本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是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無論肇事 責任誰屬,雙方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
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是被告依法裁 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0月26日函 文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等 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8至64 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 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亦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款所明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 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⒉又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 條 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而言),而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
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 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 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 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 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 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 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 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 」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 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 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 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 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 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 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 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 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 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 ,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 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 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 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 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 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 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 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 所當然。
⒊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0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 「一、警方於105 年5 月25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於21時54分至信陽街27巷11號處理交 通事故,現場王秀美稱停放在信陽街27巷11號前之LDU - 528 號中機車遭不明人士碰撞,王秀美提供監視器查明於 17時39分(實際時間17時27分)APW -9382號自小客車撞 倒LDU -528 號重機車後,駕駛下車自行將機車扶起停回 原位後離去,未通知車主也未報警。經警方通知,APW - 9382號自小客車駕駛趙世瑋於5 月27日16時33分至所製作 談話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原 告105 年5 月27日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當時我駕 駛APW -9382號自小客車行駛信陽街27巷由中北路往新中 北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左手邊有停一部寶藍色的 自小客車,剛好對向又有一部重機車要通過,所以我就向 右切禮讓重機車通過後再往左打切回來,但我的右後車門 底就勾到停在信陽衝27巷11號前的LDU -528 號重機車, 當下重機車就倒地,我就下車跟路人一起把重機車牽起來 停到11號前,之後我趕著去接我小孩,所以就離開現場, 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在客觀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 在道路行駛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發生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並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⒋復查,經本院當庭播放違規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 容(略以):「第一段錄影晝面是從被撞摩托車車牌LDU -528 機車的左側上方的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錄影時間 顯示105 年5 月25日下午5 點37分32秒許,有壹台白色休 旅車行經中壢區信陽街27巷11號地點處,經過該輛LDU - 528 機車。於錄影時間39分26秒許,原告的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擦撞LDU -528 機車 ,導致機車翻轉半圈後倒地,機車照後鏡斷裂破碎,機車 機油漏出地面一大片,安全帽掉落地上。於39分47秒許, 原告下車扶起倒地之LDU -528 機車。約於40分許,將該 輛機車扶回原來放置方向的位置。約於40分24秒許,後方 娃娃車駕駛下車幫忙原告將LDU -528 機車的中柱撐起,
扶正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觀之,均足使本 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已立 即知悉有發生兩車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告將訴外 人機車扶回原來位置停放,並於現場稍事停留後,選擇不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 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 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後聯絡,即直 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 舉發機關在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舉發,被告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以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 駛之行動方式,容或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中 受害人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此乃立法形成政 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 未被宣告違憲無效,則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 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 至3 個月」之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 依該等規定裁決,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 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是原告主張:行車自由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吊扣駕駛執照」之 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行車自由或比例原則之見解,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實無從作為本院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
⒍至原告表示因中壢區信陽街27巷屬消防通道,依規定不得
停放任何車輛,然相關政府機關皆未於該區劃設消防通道 ,明顯有怠惰行政之事實,故本案之肇事責任,為何須由 原告概括承受等語。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故只要客觀上有肇事之事實,行為人知悉 後均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 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 ,此種「知撞即停」原則,不但清楚明確、可供人民預見 ,更能維護己身及相對人權益,以釐清肇事責任。至所謂 「逃逸」者,只要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 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相對人或有 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無誤。是縱 使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路段確屬消防通道,不得停放任何 車輛,以阻礙救援車輛執行防災及消防救災之需求,仍應 循其他正當程序提出申請,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劃設消 防通道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以禁止該路段停車,尚無從 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併此敘明。
(三)末查,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逾105 年12月 9 日期限期不繳送者,即「㈠自105 年12月10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24日前繳送。㈡105 年 12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2月25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 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 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 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 ,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 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 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 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5 年12月10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 ,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 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 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 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 項㈠、㈡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 執照2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 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 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